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曾治華相 對 人 戴慧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26萬元後,向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事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07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假扣押聲請確定,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110年3月22日撤銷全部執行程序,而兩造間之本案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亦於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訴訟上和解終結,聲請人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3號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裁定,相對人並於110年4月27日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85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並確定在案,為此,請求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假扣押歷審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7號假扣押歷審事件卷、109年度司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0年度聲字第4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109年度存字第41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8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9號訴訟事件卷、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85號訴訟事件卷、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等,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執行程序,損害額已可確定,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所提之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85號損害賠償訴訟確已遭駁回確定,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現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