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 王榮貴相 對 人 王榮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固明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惟上開法條既明訂該等費用應具有訴訟進行之必要性始足當之,應認所謂之訴訟費用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提出之相關書狀應自行影印交付他造、或當事人任意自行影印資料等情形在內。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股權變更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8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爰提出單據及費用計算書,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股權變更登記
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又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支出之「抄錄費新臺幣250元」,經核係聲請人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核定。 合 計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