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王沛得相 對 人 翔悅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余欣怡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肆拾萬元(號碼: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聯邦商業銀行蘆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折合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9號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呂致翔已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選任余欣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變換提存物程序,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