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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聖文相 對 人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詹世雄

詹國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66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再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裁定變更提存物為現金500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並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本院通知函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宗、變換提存物裁定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假執行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終結並撤銷執行程序,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