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 李紹平相 對 人 陳英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非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準此,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惟該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主張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誤。至聲請人漏未就第二審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所預納之證人日旅費866元部分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得依調卷審查後之結果,將該部分列入計算,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又本件聲請人之律師酬金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最高法院之相關核定律師酬金之民事裁定,按諸首揭說明,該部分(律師酬金部分)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聲請逕為裁定,宜待聲請人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均併予敘明。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8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