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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彭昭忠相 對 人 彭忠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就相對人部分廢棄原審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被上訴人宏捷照明有限公司等5人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確定。聲請人再就不服部分(相對人本票債權新臺幣1,3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部分並於110年11月26日以裁定更正為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四、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700萬元,故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61,600元,聲請人嗣對相對人及宏捷照明有限公司等5人提起上訴,上訴標的為1,700萬元,聲請人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242,400元,聲請人再就未和解之相對人本票債權1,3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192,240元第三審上訴費,均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是除確定部分(聲請人與被上訴人宏捷照明有限公司等5人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外,依上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及更正裁定就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以相對人1,500萬訴訟標的價額為限所計算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即第一審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4,000元,第二審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6,000元,另第三審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2,24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552,240元【計算式:144000+216000+192240=552240】,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依卷內資料尚無業經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故非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