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孫毅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0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6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明屬實,且上開相對人所出具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之同意書上之印文,經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又該同意書雖記載同意聲請人取回之標的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之面額為10,000元,惟揆諸上開同意書內容已明確記載:「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4號乙案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壹萬元整,立書人茲同意由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領回無訛並檢附立書人印鑑證明書乙份」等語,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在本院除112年度存字第564號擔保提存事件外,並無其他提存關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是應認相對人係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僅係將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之面額100,000元誤寫為10,000元,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