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40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評相 對 人 陳長文
林亞璇李昭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台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台幣壹仟萬元為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853號提存事件提存。
茲因相對人等同意由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並簽具同意書,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臺灣省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