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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林珍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林宗文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第一審已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98,088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8,088元,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