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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彭學聖

郭彭美玲彭南雄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三審裁判費另有部分為相對人繳納,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裁定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3,608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433,608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3,608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