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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96號聲 請 人 郭文宏 住○○市○○區○○街000號4樓相 對 人 普橋股份有限公司即良霆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煥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判之確定日期為112年8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施行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業經民事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查上開第一審確定部分為聲請人未對第一審被告郭煥堂提起第二審上訴故先行確定部分,尚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認定。又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83,620元、地政複丈費8,000元及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7,748元,均有卷內繳費聯單、聲請人所提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正本等為證,惟聲請人主張訴訟費用有資料使用費300元部分,並提出新湖地政事務所規費聯單為證,然未能釋明該資料使用費屬本件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故不予列計。是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19,368元【計算式:183620+8000+227748=419368】,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