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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04號聲 請 人 吳哲宇相 對 人 君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麗娟相 對 人 寶君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君寶建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寶君建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吳哲宇與相對人即被告君寶建設有限公司、寶君建設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條款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0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第一審判決主文載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君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寶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君寶建設有限公司、寶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君寶建設有限公司、寶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確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三紙為據。

三、查兩造間確認契約條款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368元,依本院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君寶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寶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從而,相對人君寶建設有限公司、寶君建設有限公司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137元(即127,368×0.48=61,137)、66,231元(即127,368×0.52=66,231),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