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代 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提 存 人即被代位人 陳俊傑相 對 人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五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提存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提存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提存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333號強制執行扣押系爭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提存人即債務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經提存人即債務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確定終結,是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代位提存人即債務人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333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6函文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事件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歷審卷、擔保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審核,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執行程序可續行,是可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額應可確定。又查提存人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且自110年12月7日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存人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後均未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擔保金,顯怠於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可代位為之。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向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就提存人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經調卷查明相對人迄今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另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