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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榮發

彭錦標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關 係 人 李家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家豪律師為失蹤人趙源(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新竹州新竹市樹林頭172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趙源之被繼承人王戴對(已歿)共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案,嗣經聲請人向新竹○○○○○○○○函查其戶籍資料後堪認趙源已行蹤不明,惟失蹤人之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李家豪律師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申請書、本院民事庭函文、本院民事裁定、新竹○○○○○○○○函文與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失蹤人趙源於明治17年3月9日出生,其戶籍資料並無登載結婚之記事,亦查無其子女、父母與祖父母之戶籍資料,且無其他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等節,有新竹○○○○○○○○民國112年3月10日函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綜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堪認失蹤人趙源已無法知悉其行蹤,亦查無其死亡註記,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行蹤不明,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失蹤人既行方不明,又無死亡之記載或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失蹤人之被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具狀推薦關係人李家豪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本院審酌李家豪律師具有相關之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亦同意擔任失蹤人趙源之財產管理人等情,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基此,本院爰選任李家豪律師擔任失蹤人趙源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