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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義忠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鄭氏秀釵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有關家事非訟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鄭葉教(已歿)同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失蹤人甲○○○(女、昭和4年9月13日生)為被繼承人之養女,依新竹○○○○○○○○函覆所示,查無失蹤人於民國35年光復後之初設戶籍資料,亦無失蹤人已死亡之資料,顯見失蹤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無法確認其法定財產管理人,致聲請人難以續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新竹○○○○○○○○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失蹤人戶籍資料上僅有失蹤人為鄭存禮(被繼承人之夫)養女,查無被繼承人收養失蹤人為養女之記載,本件應先釐清者,係被繼承人是否因其配偶鄭存禮收養失蹤人,當然與失蹤人發生收養之親子關係?經本院函請新竹○○○○○○○○查明上情,經該所函覆以:「…二、按法務部98年7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80023998號函:『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予其配偶共同為之,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銷滅。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有關規定意旨:『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三、經查,鄭葉氏教於昭和2年5月17日婚姻入戶為鄭存禮妻,甲○○○於昭和6年11月3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鄭存禮養女,惟查無鄭存禮配偶鄭葉氏教與甲○○○間收養記事之記載,依前揭法務部函,鄭葉氏教如無收養之意思表示,則鄭葉氏教與甲○○○不生養親子關係」等語,此有該所112年7月31日竹市北戶字第1120003226號函在卷可佐,參以聲請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事證釋明,難認失蹤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