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章岳岑代 理 人 周安琦律師關 係 人 楊擴擧律師關 係 人 章麗瑞關 係 人 章崇正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移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擴擧律師為失蹤人章麗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新竹市○○里0鄰○○路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章壯哉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7日死亡,經聲請人調閱全戶戶籍謄本始知有手足即失蹤人章麗瑜之存在,惟失蹤人章麗瑜於53年間即將戶籍遷出至新竹市,嗣後於新竹市、臺北市均無任何接續遷入戶籍之相關資料,實查無失蹤人之近況。又聲請人之母胡美枝亦於111年1月6日死亡,現聲請人為辦理對被繼承人章壯哉、胡美枝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失蹤人章麗瑜均為被繼承人章壯哉、胡美枝之繼承人,爰聲請楊擴擧律師為選任失蹤人章麗瑜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同意書與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臺北○○○○○○○○○與新竹○○○○○○○○,均函覆查無章麗瑜之相關戶籍資料,亦無資料證明其已死亡,堪認章麗瑜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推薦有意願之楊擴擧律師擔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此業據其提出願任同意書與律師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楊擴擧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楊擴擧律師擔任失蹤人章麗瑜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