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張家祥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阮黃國寶(NGUYEN HOANG QUOC BAO)法定代理人 阮氏姮(NGUYEN THI HANG)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阮黃國寶(NGUYEN HOANG QUOC BAO)之地址「新竹縣○鎮○○路00號」記載應更正為「Bau Ben,Thanh Bac Tan Bien,Tay Ninh」。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之裁定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職權應予更正,爰為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