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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楊錦池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相 對 人 紀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裕昇代 理 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投資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與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裕昇(下稱相對人法代)及第三人黃敏昌、吳貞樺等人共同設立相對人公司,並於100年6月8日完成設立登記,出資比例分別為28%、30%、30%、12%,由相對人法代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聲請人、第三人黃敏昌、吳貞樺則係不執行業務股東。又關於聲請人之出資額,於100年至108年間先係信託登記予第三人羅筱葳(原名羅美惠),由其擔任出名股東,嗣於108年5月27日聲請人與羅筱葳終止信託關係,同年6月28日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為聲請人,是縱依形式登記所載,聲請人於108年6月28日始登記為股東,惟公司法人格、財務乃一體性,聲請人聲請檢查之範圍亦應可溯及108年以前之營運、財務狀況。詎相對人公司成立後,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或營業成果之報告予聲請人,聲請人迄至112年8、9月間才第一次接獲111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同樣無任何帳簿、表冊),反而是聲請人每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相對人均向國稅局申報聲請人有營利所得,卻實際根本未撥發盈餘,聲請人每年向相對人法代催討,其均以繁忙無暇,有空再處理等語推託,故聲請人自相對人公司設立以來從未獲得分文盈餘。

㈡基此,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23日委請律師寄出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10日內給付已知數額之106年至111年盈餘分配款2,167,216元,並提供100年至111年之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供會計師前往查核,以利聲請人行使股東監察權。相對人雖表示同意查帳,但同年月26日經聲請人委任之呂永隆記帳士前往查帳無果,同日聲請人改以電子郵件索取文件,相對人公司亦未回應。112年10月2日呂永隆記帳士再次前往相對人公司,此次相對人法代則刁難稱帳都在庫房裡,要查自己去找,記帳士自不可能一人進入庫房重地,可見相對人法代顯係故意不提出各年度之財產文件、帳簿等資料,故聲請人直至112年10月5日催告期限屆滿,聲請人均未能行使股東監察權。嗣相對人於112年10月11日回函時,亦僅言股東分配盈餘年份、數額,及否認聲請人100年間出資成立相對人公司,全然未提查帳一事。其後112年10月13日記帳士再前去相對人公司,再次徒勞未獲任何文件,同日再以電子郵件催討財會資料,同年10月17日相對人始回覆,不但未提出包括工程訂單及合約資料、各類所得申報資料、銀行借款資料、公司財產目錄、存貨明細帳、應收帳款明細帳及應付帳款明細帳等資料,反而提供真偽不明之網銀明細Excel檔及自製繕打零用金整理表Excel檔、進項發票整理表Excel檔,尤未檢附相應之原始憑證資料,令記帳士無從查核。

㈢聲請人迫不得已,再於112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發信催告其5

日內提供100年至111年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供查核,否則將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查帳。記帳士也再於同年11月2日請相對人提供108年至111年間4年度員工薪資資料,但相對人於112年11月8日電子郵件所提供者,又是繕打各年度、各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而無相關薪資撥付進出帳資料、憑證及所得稅扣繳憑單等對帳基本文件。還以112年11月3日存證信函稱其已於112年10月17日將資料以完整的檔案形式全部寄交記帳士查核,自說自話,背於事實。

㈣另相對人陳稱於100年至000年0月間僅有第三人羅筱葳有查帳

權等語,並非的論。縱依形式登記,聲請人於108年6月28日始登記為股東,然公司為單一法人格、財務具有一體性,且營運系統環環相扣,性質上無法切割,是成為股東後起皆可查弊,相對人不可自行拆分階段隱匿,其所述實屬荒謬,聲請人自可查核100年6月8日起迄今之所有帳冊。

㈤綜上,可知相對人迄未提出任何與金錢財物進出有關之真憑實據供查核,全在敷衍聲請人,為此請求:

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年6月8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08年6月28日才取得相對人公司股權而成為相對人股東,且自108年6月3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盈餘分配皆已與聲請人結算完畢。就聲請人所稱於100年至000年0月間是以第三人羅筱葳之名義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而得查核100年至108年公司帳冊乙事,聲請人不予認同。蓋因公司登記乃一公示制度,故有查核公司帳冊之人應係該期間之股東即羅筱葳才有資格。聲請人僅是108年6月以後才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故其查核帳冊之權利亦應僅限於108年6月以後方符法理。如鈞院認聲請人有資格查核相對人公司自100年至108年間之帳務,則相對人本就秉持公開原則,絕對不會拒絕查核,故聲請人欲查核100年至108年期間帳務而產生之選派檢查人所有費用,概由聲請人自行負責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聲請人自108年6月28日起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對相對人之出資額為28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之28%(計算式:280萬元÷1,000萬元×100%=28%),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1%以上出資額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四、次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此亦為同法第109條所明定。再按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獨立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甚至可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五、依前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股東名單記載,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即為相對人法代,股東分別為聲請人、黃敏昌及吳貞樺(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既為非執行業務之股東(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為董事),本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聲請人應先釋明,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或聲請人行使上開監察權後,發現相對人可能有不法之行為,為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始認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對此聲請人雖提出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呂永隆記帳士與相對人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7至77頁),並據以主張其多次向相對人法代要求查閱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等資料,相對人法代均置之不理,僅以電子郵件向聲請人所委任之呂永隆記帳士提供相對人公司自行繕打製作之員工薪資報表、網路銀行明細、零用金整理表及進項發票整理表等文件,而未提出任何財務報表及憑據供聲請人查核等情。惟經檢視前開電子郵件內容,相對人既曾向聲請人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相對人公司財產目錄、零用金資料、進項發票等有關相對人公司財務收支狀況之文件(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縱該等文件係相對人公司派員自行繕打製作,恐有缺漏或未盡詳實之處,然究非斷然拒絕或阻止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之情形。另參以聲請人業已自承相對人法代曾向聲請人委任之記帳士告知公司相關簿冊文件均置於公司庫房內,得自行前去查閱,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其自身或委請律師、會計師前往相對人公司查帳時,遭相對人拒卻門外,或查帳時發覺相對人有隱匿帳冊等規避聲請人行使監察權之情形,此外本件相對人亦陳稱並未拒絕聲請人查閱公司帳冊,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得行使其監察權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殊無捨隨時得行使之監察權,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何況聲請人對本件有何檢查之必要性,僅泛稱其每年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均有相對人向國稅局申報之營利所得,然實際未獲盈餘云云,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或有不法行為之理由僅憑一己之臆測,其關於選派檢查人必要之釋明,尚有不足,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相關具體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查閱相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行使其監察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