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宥溱相 對 人 全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麒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3月間入股新台幣(下同)30萬元而成為相對人公司持股10%股東,並負責公司銷售業務。
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張麒榛於112年5月17日召開第一次股東會並提供A4紙張的支出明細及富邦銀行開戶存摺,同日相對人公司只存入145,065元。惟於112年2月至同年5月,相對人公司支出約40餘萬元,如張騏榛有將其入股金依先前與訴外人林賢龍協議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則公司營運金應有90萬元,加上第三人歐金昌多匯的15萬元,則相對人公司帳戶一開始就有105萬元,扣除2月至5月的支出約40萬元,公司帳戶應結餘65萬元左右,與上開帳餘145,065元相較,明顯短少。故聲請人推測張騏榛持有20%公司入股金60萬元根本沒有入公司帳戶。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間向公司查帳,祕書吳孟娟有配合提供給相關帳目供查閱。惟嗣換新秘書張倩玉,店長陳佩琦即阻止伊查閱公司帳目,並稱張倩玉做帳認真無帳目不清問題。伊要求看單據,張倩玉推稱已交給外帳公司,伊去三久稅務外帳要求看單據也被拒絕,說負責人張騏榛不准。嗣公司於112年7月25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張騏榛仍交待不清100萬元的零用金支出及對帳不明,只列出富邦銀行明細餘額剩660,404元。為此,聲請人認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張騏榛經營能力及道德操守有問題,爰請求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公司銀 行帳目往來明細、收支憑證、廠商支付憑單、傳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以保障股東及投資人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12年4月加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至今相對人公司已開過正式股東會及臨時股東會共計4次,每次股東會都有交付當期帳務報表,從未拒絕聲請人查帳。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公司帳目存有疑慮,因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多方偵訊調查後發現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就公司帳務並無違法或不清而給予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宇第12822、14237、14238號),可證相對人公司並無拒絕查帳而帳務不清情事。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財務帳冊為有理由,請審酌相對人公司成立至今仍屬虧損狀態,目前房屋仲介市場交易冷清,故其所選派檢查人之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較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所為指派檢查人之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
(二)聲請人又主張其自112年5月間向相對人公司要求查帳,遭店長陳佩琦及祕書張倩玉阻止,伊懷疑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張騏榛經營能力及道德操守有問題,爰請求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財產情形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112年5月17日第一次股東會公司支出表、112年2至7月零用金支出明細、相對人公司富邦銀行存摺明細、112年8月17日第三次股東會收支明細、112年10月3日第四次股東會收支明細、112年3月至7月相對人公司支出表等件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已於112年間開過四次股東會,每次開會都會提供公司帳冊供股東查閱。聲請人要求提供之資料,與其告訴之刑事案件相同,刑事已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至公司要求查閱資料影音檔。經查:
1、聲請人前曾以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張騏榛涉嫌有下列刑事犯行:㈠明知其於112年間以210萬元向股東林賢龍購買相對人公司百分之70之股份,依約定及公司章程應將其中100萬元作為公司營運基金,詎張騏榛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以自己名義交付120萬元予林賢龍,並將多出之10萬元侵占入己;㈡於112年5月27日全民房屋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申辦完畢後,扣除全相對人公司已支出之46萬元,張騏榛應將剩餘之54萬元悉數存入富邦銀行帳戶,竟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將其中39萬4,935元侵占入己,而僅存入14萬5,065元,為違背任務之行為;㈢明知112年5月17日召開股東會以前,其曾向股東宣稱其出資60萬元,然未到帳,竟向包含聲請人在內之全體股東謊稱其資金已經到位;㈣於112年7月28日、112年10月6日,擅自從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0萬4,066元、10萬元,侵占金額共計20萬4,066元,為違背任務之行為;㈤於112年及114年間分別提出內容不同之財務報表,涉嫌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㈥明知其於112年4月間營運期間去竹東市場買1支價值僅680元雞用以供祭祀使用,竟以880元虛偽登載之單據報銷,以此方式侵占相對人公司款項;㈦明知相對人公司於113年間某日舉辦烤肉聚餐之花費僅數千元,竟以不實之單據申報高達2萬元之費用,以此方式侵占相對人公司款項;㈧明知相對人公司業務員仲介於112年5月2日成交「好FUN朝南雅緻套房」所收傭金20萬元,應悉數存入富邦銀行帳戶,竟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後某日將1萬元侵占入己,而僅存入19萬元至相對人公司富邦銀行帳戶;㈨112年2月間迄今,未將相對人公司員工之勞保費、健保費存入富邦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金額共計約20萬元;㈩明知相對人公司於112年、113年間因與代書合作,每筆不動產交易有3,000至4,000元不等之代書回饋金,竟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未將代書回饋金存入富邦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金額共計約6萬元;明知其薪資經相對人公司股東決議僅每月1萬3,000元,竟於112年3月至7月間,每月領取3萬5,000元之薪資,以此方式每月溢領2萬2,000元,侵占共計11萬元,因認張騏榛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等罪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㈠張騏榛存入富邦銀行帳戶內之資金連同開戶前已花費之現金,已達101萬600元,略高於相對人公司應有之資本額100萬元,堪認張騏榛確有將公司營運基用於相對人公司營業使用或存入富邦銀行帳戶;㈡相對人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係於112年5月27日始開立,則張騏榛於112年5月17日召開股東會時,既無相對人公司銀行帳戶可供繳納其個人股款,其以現金方式暫放其處,亦無不可,況相對人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開立後,張騏榛存入富邦銀行帳戶內之資金連同開戶前已花費之現金已達101萬600元超過資本額100萬元,益見張騏榛並無未繳納股款之情事;㈢張騏榛係以210萬元購得相對人公司百分之70股份及繳納公司營運金。又相對人公司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17日開戶時,帳戶內存入14萬5,065元,復於112年6月8日存入15萬元、112年6月9日存入15萬元、112年7月24日存入10萬元,合計有54萬5,065元,且於112年3月至112年5月17日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前,已有46萬5,535元之現金支出,二者共計達101萬600元。又張騏榛為支付購買股份之款項,於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10日、112年2月23日,陸續匯款5萬元、40萬元、75萬元予林賢龍,及於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14日匯款5萬元、4萬3,466元予富邦銀行帳戶,參以前揭入帳之相對人公司房屋營運基金101萬600元,自112年2月間至112年8月間,可知張騏榛支出合計已達230萬4,066元,其中210萬元固為張騏榛應負擔,至其餘20萬4,066元,數額與張騏榛於112年7月28日、112年10月6日提領之10萬4,066元、10萬元相符,則該超過210萬元之部分,應由其他股東支付或全民房屋公司負擔被,或應由張騏榛自行吸收,固有待商榷,然其數額既已逾越張騏榛最初計畫支付之210萬元,則張騏榛主觀上認為該部分均為其代墊,並非無據,難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或損害全民房屋公司之背信犯意;㈣聲請人所指兩份財務報表內容有異,然細譯所謂成交記錄之內容僅為特定個案成交買賣價金或佣金情形,尚與「收入支出表」不同,顯不能以不相同之報表不同,遽論張騏榛有何偽造文書;㈤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證明張騏榛當時除購買雞隻外定無其他花費,或該880元確有不實之情事,更殊難想像公司負責人僅會為220元小利,即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該等款項;㈥並無證據認烤肉花費實際千元,僅為告發人臆測之詞;㈦聲請人所指不動產交易案,係相對人公司與洋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洋洋不動產公司)合作,相對人公司擔任買方仲介,洋洋不動產公司擔任賣方仲介,賣方出服務費25萬元,買方出服務費19萬元,共計44萬元,雙方協議由洋洋不動產公司分得24萬元、相對人公司分得20萬元,差價1萬元由洋洋不動產公司交付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並開立發票交予洋洋不動產公司,該筆成交之20萬元服務費並有計入相對人公司之仲介范芷綺之業績,並作為發給薪資、獎金依據,薪資、獎金並有確實發給范芷綺後經簽名確認。雖富邦銀行帳戶匯入之金額僅有19萬元,然此與買方支付之服務費19萬元相符,另外1萬元既係由洋洋不動產公司另外支付,相較之下數額亦不高,縱未經過富邦銀行帳戶,應係洋洋不動產公司以現金交付相對人公司後,相對人公司直接用做支付薪資、獎金或其他公司用途,衡以相對人公司就向洋洋不動產公司收取之1萬元有開立發票及將該1萬元計入相對人公司總共收取之服務費20萬元並據以計算員工業績獎金等情,足認張騏榛確有將全部服務費20萬元列入公司帳戶並作為全民房屋公司營運使用;㈧相對人公司股東之勞健保費用係以現金繳納,自不能僅以富邦銀行帳戶無勞健保費入帳紀錄即認該款項遭張騏榛據為己有,又依現存卷證,查無其他相對人公司股東、員工勞健保欠費之相關事證,是不能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率認張騏榛有將相對人公司股東、員工繳納之勞健保費據為己有;㈨代書回饋金是回饋給介紹案子之個人,尚難認張騏榛未將其存入富邦銀行帳戶涉有何侵占、背信犯行㈩相對人公司係於112年7月25日決議公司負責人之月薪為1萬3,000元,不論該決議有無溯及認定張騏榛每月薪資之效力,張騏榛既係基於支領薪資之意思從富邦銀行帳戶支領相應金額,尚難憑該股東會討論決議,認張騏榛前於112年3月至7月從富邦銀行帳戶支領款項時,主觀上有何侵占、背信之犯意等情,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2822、14237、142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全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釋明相對人確有虛偽作帳、隱匿財產、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亦未見相對人有何經主管機關裁罰或經檢調機關認定有何虛偽作帳、隱匿財產、甚至浮報成本費用、會計科目登載不實、掏空公司資產等違反法令之不法事實,尚難認已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雖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然本件聲請人透過前開冗長之刑事偵查程序,應已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聲請人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營運情形,不惟浪費相對人公司財力,且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自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意。
2、又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依其提出之書狀所述,聲請人平時即關切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會向會計人員要求查閱報表、索取財務資料。聲請人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亦包含相對人公司112年間4次股東會收表、112年2至7月零用金支出明細、富邦銀行存摺明細、112年3月至7月相對人公司支出表等件,足見相對人公司確有備置簿冊以供聲請人查閱,並未規避或拒絕。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有何妨礙其行使少數股東權情事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其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係屬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何阻撓或不配合提供系爭帳冊資料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是認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