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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鄭灼榮

即新加坡商卓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送達代收人 林玉寬會計師相 對 人 新加坡商卓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鄭灼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段000號19樓)為新加坡商卓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新加坡商卓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加坡商卓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清算完結,嗣總公司新加坡商卓榮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16日經董事會決議指定鄭灼榮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並向本院提出聲報,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請求指定鄭灼榮為新加坡商卓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新加坡商卓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已清算完結,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26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審認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簿冊保存人同意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鄭灼榮為新加坡商卓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爰指定願擔任新加坡商卓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之鄭灼榮為新加坡商卓榮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各項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