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8號聲 請 人 鄭世杰即沁祥投資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 請 人 鄭世杰即沁祥投資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沁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沁祥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經本院以新院玉民寶111司司199字第1111000199號函核准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並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今沁祥公司業已清算終結,並向本院依法陳報,而沁祥公司全體股東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簿冊保存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沁祥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99號呈報清算人案卷、112年度司司字第47號聲報清算完結案卷查核屬實。
惟依前開公司法第94條、第113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有關帳簿等文件之保存人,係以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故倘該有限公司之股東經過半數同意後,即應由經同意之人擔任保存人,此與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應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保存人不同,而本件相對人係屬有限公司,且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簿冊保存人,有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憑,參諸首開規定,由聲請人擔任簿冊保存人即可,尚無聲請本院指定簿冊保存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