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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原 告 范自強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温曉君被 告 法杜‧倚岕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約8,370平方公尺之高麗菜等地上物移除(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8元。」。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實地測量後,原告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6日東側土字第11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量測面積,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約7,84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267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有113年1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並非變更其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購買,於112年1月7日完成登記,持分全部。原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欲前往現地整理時,赫見其上有人栽種高麗菜,並搭建棚架使用,經詢問在場之人,該人自稱土地自用,原告向其詢問,渠皆堅不告知占有原因。嗣原告數度親往、或委請家屬朋友、地方長輩等要求被告協議解決,惟渠皆置之不理,恝置原告本於所有權等作用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固有權利,原告無奈只得依民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斟酌系爭土地位於該地區道路路邊,被告係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栽種蔬果出售得利等情,請求以系爭土地地價年息5%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為止,按月給付3,26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00元x7840平方公尺x5%÷12=3,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於111年參與家族宗親會時,經親友介紹遠房親友訴外人何文吉,當時聽訴外人何文吉表示有一塊可以耕作的土地要賣,地點在司馬庫斯部落上方,訴外人何文吉說明系爭土地大致位置後,原告因偶爾會經過該處,乃表示知道。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鄰近之秀巒部落,該處距離系爭土地所在約有26公里,因道路不甚理想,縱依當地人行車速度,亦約需一小時有餘,故平時若無需求不會上山。惟因訴外人何文吉表示自己親戚不會算貴,原告也有心要增加耕作面積,乃與訴外人何文吉於111年12月23日議定以8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分次以現金及匯款交付價金,於112年1月7日完成登記。

(三)原告於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112年2月底時前往現地整理時,見其上有人栽種高麗菜,向訴外人何文吉詢問時,訴外人何文吉乃表示該地已遭人占用,且曾經提告但敗訴,惟訴外人何文吉不願意說明係遭何人占用,原告自行查詢判決,才知係遭被告及其父親之占用,不得已始得提出本訴。

被告雖抗辯已占用系爭土地許久,已有「債權物權化」之外免,並舉最高法院各判決為據。惟被告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其中土地所有權人受限制之判決,雖均有「使月外觀」,仍訟爭土地均為「公眾多數人使用」、有公開揭示「使用目的」,與本件係被告「單獨使用」及並未足使原告知悉「使用原因」,自不得加以類比。又綜合上開各判決見解,可知若欲使債權契約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必須確認『知悉占有之外觀』、『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且須判斷以下數點:1、有何約定之債權契約?2、其契約性質為何?3、有否約定使用對價?4、有無永久使用之合意?5、是否為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之目的而締結?6、倘該債權契約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不生拘束力,有否影響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7、如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使其承擔義務,是否有助於法律秩序之安定,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且對第三人之財產權未生不測之損害?8、如繼續使用有無顯失公平?本件被告縱使已於系爭土地耕作使用多年,而足使一般人可以知其使用之事實。惟其使用原因或係無權占有、或係租賃、或係如被告所稱之買賣,此節事實並非一般人所得而知之。事實上山區土地權利複雜,亦不乏尚未取得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權利而濫墾或承租者,自非可一概而論。被告抗辯所謂之「既知使用事實當知有權使用」實乏依據。

(四)又本件經證人證述,並無任何人曾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之權利變動情形及曾經訴訟,則原告與何文吉於約定契約時,既清楚指明含地上物全部,原告自有理由相信,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無瑕疵。而證人亦同時表示,司馬庫斯由於採共同經營之經濟模式,因此實際就土地耕作,多採農業部分派人手之方式,則於實際到場耕作之人,是否實際知悉土地權利誰屬之真實狀態,實已不無疑問,更遑論未經實際告知之情形。另證人雖表示係當地部落之鄰長,卻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知悉原告住所時,回答「錦路部落」,然事實上原告係居住「控溪部落」,兩者雖同屬尖石鄉秀巒村,然部落分屬二地,係眾人所知之事實,則證人對於原告僅止於泛泛之交乃可確定。事實上司馬庫斯部落雖然多數採土地共同經營之經濟模式,然仍有部分土地地主係自行營生,系爭土地即係如此,證人得樂命•依將雖言及「部落就會開部落議會,討論土地是部落大家共同使用,而非賣給外人,會發起部落議會嚇阻外人讓他們離開。」,惟部落會議係依原住民族委員會於95年3月10日發布之「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所成立,該法規已於105年1月25日廢止,依廢止前該要點第9點明白規定「部落章程違反法律者,無效。部落會議所為決議及部落幹部所為決定之程序或方法違反本要點規定或部落章程者,或其内容違反法令者,無效。」。我國民法及土地法均係採「土地以登記為要件」之法規原則,部落會議所為「阻止他人取得部落土地權利」之決議並無法拘束土地權利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證人所述決議除違反法令外,已有類似妨害自由之嫌,併此指明。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約7,84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267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即位於司馬庫斯部落之中,被告法杜‧倚岕之父親倚岕‧穌隆原為新竹縣尖石鄉司馬庫斯泰雅族部落之頭目。93年間司馬庫斯部落内約七成之住民正式成立部落會議,以集體農場共同經營之模式,將符合傳統價值的經營方法成立九部三會進行組織化運作,而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所占有管理耕作,並加入部落共同經營之組織。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原為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手何文吉之祖父何信傳,其於60年間因遷居宜蘭縣,遂在遷居前將系爭土地以8,000元出售予被告之父親倚岕•穌隆,當時買賣雙方皆為部落内居民,皆熟識彼此,早期部落内之土地交易亦無書立合約書之觀念,該買賣交易復有牧師黃文明為證,雖未訂立書面契約,基於雙方誠信及泰雅族之慣俗,倚岕‧穌隆自60年間即因與何信傳間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倚岕‧穌隆死亡後,被告繼承繼續占有,至今已逾50年。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本件原告之前手何文吉,於101年間已就同一訴訟標的對被告之父親倚岕•穌隆提起返還所有物及不當得利之訴,一審審理時因倚岕•穌隆去世,而由其繼承人(包含被告)承受訴訟,該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均認被告之父親倚岕•穌隆與原告之前手何文吉之祖父何信傳之土地買賣屬實,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倚岕•穌隆既已自訴外人何信傳處受讓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告等自得依據繼承之法律關繼受取得使用該筆土地之合法權源,故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進行耕作,並未構成無權占有之事實,而判決原告之前手何文吉敗訴,認為被告之父親倚岕•穌隆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利而非無權占有,此判決當時身為倚岕•穌隆繼承人之被告(亦為該案之承受訴訟人)亦具效力,故鈞院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雖已向系爭土地之前手何文吉購買系爭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而為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返還土地,惟查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其父親倚岕•穌隆乃至被告占有已達50餘年之久,而司馬庫斯部落為一封閉之社區,原告范自強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之秀巒部落,111年起曾在系爭土地所在即司馬庫斯段8號下方土地與何明發及其女兒何婷婷一起種植高麗菜,而何明發為本件土地前手何文吉之叔公,又為原告范自強之表叔,以原告與部落之地緣關係及其與本件土地前手之親戚關係,對本件土地之使用現狀(被告因買賣契約長期占有耕種之事實)應知之甚稔,當應認「具備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第三人若明知或可得而知債權契約及社區成員長期占有土地之事實,應受先前債權契約之拘束。

(三)對證人證詞之意見:

1、經證人鄧雪櫻當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已能證明本件原告確實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長期由被告佔有之事實及原由,而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符債權物權化之適用,當應受到保護。且原告與其上手(即何文吉)之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實為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無效。又證人得樂命•依將證述原告之表叔為何明發,而何明發係本件系爭土地前手何文吉之叔公,復供述「他(即原告)之前住在何婷婷(何明發的大女兒)那裡,是在111年至112年之間在系爭土地旁與何婷婷一起種植高麗菜,而法官提問「原告是否知道這件事?」證人亦供稱「我們在那裡工作時,原告會和我們打招呼,他應該知道8號地是我們司馬庫斯部落共同經營」,證人為司馬庫斯部落之鄰長,對部落内之居民及土地使用狀況當知之甚稔,其證述應可採信,而原告長達兩年期間在系爭土地旁耕種又曾與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之證人聊天,當應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又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前手何文吉有親戚關係,與其表叔何明發及其女兒何婷婷於緊鄰系爭土地旁之土地上共同耕作兩年,豈能不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故原告陳稱「於登記取得所有權後,於112年2月底前往該地整理時,見上有人栽種高麗菜,向訴外人何文吉詢問時,訴外人何文吉乃表示該地已遭人占用…」此節自非事實,原告亦非善意。

2、證人得樂命•依將亦證述提及原告離開部落之原因,證稱「司馬庫斯部落有議會,當族人有買賣土地給外人(非族人)時,部落就會開部落議會,討論土地是部落大家共同使用,而非賣給外人,會發起部落議會嚇阻外人讓他們離開。當時原告和何婷婷還在種植農作物,但開會後我們就請原告離開。」此節提及系部落會議要求原告離開部落,當能證明原告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約兩年間就已經在部落内從事農作,而非辦理完土地移轉登記後才上山查看系爭土地。

3、依照買賣土地之經驗與慣例,在簽約完稅之前後,應會至現場辦理點交,並且買方在訂約前亦應會前往標的地物所在之處了解使用現狀,以知悉買賣標的物是否遭他人占有,或是否存在其他阻礙買方行使所有權之情況,原告所述是在移轉所有權之後才上山查看系爭土地,自與常理未符而非事實。

(四)由證人鄧雪櫻於113年7月9日出庭證述時所陳予鈞院之「承諾書」中記載「…於移轉後經本人將該土地規畫並整理完成後,若原所有權人何文吉有需要,經本人與原所有權人合議,本人無條件賣回原所有權人,特立此承諾書為憑,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當能明確知悉原告僅係何文吉「人頭」,在與何文吉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成為所有權人後,藉原告之名義向被告起訴,意圖以此方法讓原告以善意第三人之地位取回系爭土地,待成功排除被告之占有後,再令原告無條件賣回系爭土地予何文吉。何文吉如此迂迴,處心積慮之心機,因證人鄧雪櫻所交付之承諾書而昭然若揭,顯見原告係為配合何文吉以訴訟取回土地,方與其訂立虛偽買賣契約。此通謀情形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系當然無效。又上開承諾書之見證人何明發即為原告之表叔,且為何文吉之叔公,何明發亦為與原告在部落合作耕種之人,承諾書既由三人所書立,又約定必須在『規劃整理完成後』無條件賣回何文吉,如此不合常理之附帶條件,一般人不可能簽署;顯見三人皆知悉系爭土地因被告有權占有,亦因何文吉因多年前敗訴無法取回土地之窘境,方在三方配合下訂立虛偽契約意圖以原告之名義訴訟取回土地。原告另於準備(一)狀中所陳稱「因訴外人何文吉表示自己親戚不會算貴,原告也有心要增加耕作面積,乃與訴外人何文吉於111年12月23日議定以8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分次以現金及匯款交付價金,於112年1月7日完成登記,持分全部。」惟査,據證人及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鄧雪櫻於113年7月9日出庭證述時所陳予鈞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此金額亦為證人所稱實際買賣價金及時價登錄之金額,原告竟連賣買價金都弄錯,顯見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配合何文吉,再由何文吉覓得代書虛偽訂立。又原告提及買賣價金係分次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交付,而鈞院亦於113年7月9日審理時曾諭令原告具狀說明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及證明文件,無奈原告至今仍未提出;若原告無法提出交付買賣價金之金流及證明,將更能證明原告與何文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何文吉購買,面積8370平方公尺,於112年1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9頁、第192至194頁)。

(二)訴外人何文吉於101年間以倚岕•穌隆為被告,就倚岕•穌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訴訟程序中因被告倚岕•穌隆死亡,由本件被告法杜‧倚岕等6位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101年訴字第1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何文吉敗訴,於102年8月20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土地上種植高麗菜等作物,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權狀影本、占用土地照片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112年11月20日以東地所測字第1122300703號函檢送112東測土字第11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欠缺占用土地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侵害原告所有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清除作物返還土地與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如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第三人仍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手何文吉,於101年間曾以被告之父倚岕‧穌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倚岕‧穌隆清除地上作物後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法院以何文吉之祖父何信傳於60、61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讓與被告之父倚岕‧穌隆,嗣何信傳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何光夫繼承,何文吉再繼承何光夫之權利,亦應繼受何信傳與倚岕‧穌隆前開契約而受其拘束。是何光夫嗣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何文吉並因繼承何光夫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否認倚岕‧穌隆對系爭土地具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而法杜‧倚岕等人為倚岕‧穌隆之繼承人,則法杜‧倚岕等人主張對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應屬有據為由,判決何文吉敗訴確定乙節,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卷核閱無訛。然原告係於111年12月23日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12年1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92至194頁),嗣於同年6月5日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由此可證,原告之前手何文吉既已於101年間本於所有權即對物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倚岕‧穌隆拆屋還地,經判決敗訴確定後之111年12月23日,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則原告如非善意之第三人,自屬前案訴訟確定後繼受何文吉提起之前案訴訟標的之人甚明。

(三)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至現場整理時,始發現土地遭被告占用,向前手何文吉詢問,何文吉始表示曾提告遭敗訴判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請求傳訊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鄧雪櫻及司馬庫斯社區之鄰長得樂命‧依將等人。經查:

1、證人得樂命‧依將證稱:「伊是玉峰村14鄰鄰長,伊認識原告、何明發及何婷婷,何明發、何婷婷都是部落族人,原告的表叔是何明發,何明發則是何文吉的叔公。原告於111年至112年間與何婷婷一起在部落種植高麗菜,在8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旁邊,當時系爭土地是司馬庫斯部落共同經營種植水蜜桃、小米、天山雪蓮、地瓜等農作物。系爭土地係早期倚岕‧穌隆向何文吉父親以8,000元購入,後來到法院訴訟,也打贏了。伊與鄉民在那裏工作時,原告會和我們打招呼,應該知道8號地是司馬庫斯部落共同經營。聊天的內容沒有談到8號地之權利狀態,是講高麗菜之種植技術。司馬庫斯只有1個14鄰,目前有32戶、217位。被告父親將系爭土地提供出來供大家經營之時間是2004年(即民國93年)1月1日。司馬庫斯部落有議會,當族人有買賣土地給外人(非族人)時,部落就會開部落議會,討論土地是部落大家共同使用,而非賣給外人,會發起部落議會嚇阻外人讓他們離開。當時原告和何婷婷還在種植農作物,但開會後我們就請原告離開,原告離開時也沒有抗爭。原告住在新竹縣尖石鄉錦路部落,離司馬庫斯部落車程大概1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足認原告至少於取得系爭土地前長達約2年期間,在系爭土地旁與何婷婷共同種植作物,而何婷婷為何明發女兒,何明發為原告表叔、何文吉之叔公,彼此間為近親,對何文吉就系爭土地與倚岕‧穌隆訴訟糾紛一事,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再者,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位置,雖與證人得樂命‧依將談話內容非涉系爭土地權利關係,然至少可知悉系爭土地之地上作物長期非地主何文吉所承作,是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至現場整理時,始發現土地遭被告占用等情,應非實在。

2、又系爭土地買賣之承辦代書鄧雪櫻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主要係透過林煥章與何明發,實際買賣價金為100萬元,訂金為10萬元,尾款90萬元交付過程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5頁),並當庭提出原告與何文吉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供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4頁)。觀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記載「新竹縣○○鄉○○段地號8,面積83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含地上農作物全部」,而何文吉於111年12月23日契約成立時早已搬遷至宜蘭定居,系爭土地斯時係由被告及部落族人共同耕作,原告則於系爭土地旁與何婷婷種植高麗菜等情,堪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對系爭土地上之作物非前手何文吉所種植乙節應甚明瞭,則其何以未質疑土地使用情形及農作物所有權之歸屬?況原告另向何文吉簽署承諾書乙份(見本院卷第190頁),內載:「(系爭土地)於移轉後,經本人(即原告)將該地規劃並整理完成後,若原所有權人何文吉有需要,經本人與原所有權人合議,本人無條件同意賣回原所有權人,特立此承諾書為憑…」等字句,實殊難想像買方於土地交易,耗時耗力整頓土地後,仍須無條件同意賣回予賣方,此顯悖於通常交易經驗及常理。

3、再者,原告於民事準備1狀主張「原告…乃與訴外人何文吉於111年12月23日議定以8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分次以現金及匯款交付價金,於112年1月7日完成登記,持分全部」(見本院卷第162頁)等情。惟證人鄧雪櫻則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00萬元,訂金為10萬元,尾款90萬元交付過程伊不清楚等語,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豈有誤認買賣總價之理?參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殘款90萬元於移轉登記完成取得權狀一次付清(見本院卷第192頁),而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6頁)則遲至112年5月15日始匯款65萬元予何文吉,核與契約約定尾款交付時間及金額均未合。是綜上不合常理之事證,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配合何文吉所訂立,欲藉由原告善意第三人之地位而取回系爭土地使用權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四)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綜上各情,已足以認定原告明知何文吉曾提起前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為被告合法占有,為規避法律規定,藉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認其不受原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提起本訴,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為惡意而受讓,依前揭說明,前案訴訟既已認定被告係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又非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故上訴人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據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清除地上作物並返還土地,不應准許。又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免繳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土地為止,按月給付3,267元不當得利損害金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267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