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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 告 余秀雲被 告 葉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群」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愛群」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

嗣「愛群」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9日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投資平台之身分,對原告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1年2月9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1年4月26日1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8萬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受有27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沒有錢,無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出278萬元至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該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渠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278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