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被 告 湯俊聲
湯俊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江光華
林俊龍
林俊良
林俊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法扶)被 告 吳志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複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簡雅君律師被 告 何立民
陳建輝
鍾曉航(即何敬忠之繼承人)
何耀銘(即何敬忠之繼承人)
何欣瑩(即何敬忠之繼承人)
何欣芸(即何敬忠之繼承人)
何柏霖(即何敬忠之繼承人)
何孝媗(即何敬忠之繼承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湯俊聲、江光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湯俊聲、江光華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俊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俊龍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一)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俊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俊龍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以上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
(一)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俊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俊龍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以上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
(一)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俊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俊龍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以上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
(一)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俊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俊龍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以上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八、
(一)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俊龍、林俊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俊龍、林俊凱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以上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九、
(一)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俊龍、林俊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俊龍、林俊凱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以上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
十、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零陸佰貳拾玖元,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湯俊涵、江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被告何孝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敬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有行政院112年8月1日農人字第1120112902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2頁),經核原告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名稱變更前後之法人格同一,無須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何敬忠、江許風、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周華國、黃維龍、林俊龍、林俊良、林俊凱、吳志鵬、何立民、陳建輝、江瑞湧、劉健忠等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聲明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見附民卷第7至17頁)。其後,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前,因原告與江許風、周華國、黃維龍、江瑞湧、劉健忠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對上開5人之起訴,另與吳志鵬、何立民達成部分和解,另具狀撤回對上開2人之部分起訴,又再追加下述訴之聲明第15項之請求,並均更正、縮減訴之聲明。又何敬忠於起訴後之111年6月20日死亡,原告乃於112年11月30日追加何敬忠之繼承人即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等6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迨經多次變更聲明後,最後於113年9月2日聲明如下述貳、一、(三)所示(見本院卷第428至43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等人盜伐國有林班地內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故買、寄藏盜贓物等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撤回對江許風、周華國、黃維龍、江瑞湧、劉健忠第5人之起訴部分,係在該5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是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起訴,無庸得其等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江光華、何立民、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何敬忠(已歿,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等6人為其繼承人)與本件被告湯俊聲、湯俊函、江光華、林俊龍、林俊良、林俊凱、吳志鵬、何立民、陳建輝(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在案,爰就各該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分述如下:
1、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何敬忠、江許風、湯俊聲於108年2月25日至3月3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79等號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編號T1之扁柏整顆砍落,並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該編號T1扁柏之樹瘤2塊,再由湯俊聲、江許風等人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由江光華駕駛銀色福特車輛載運回湯俊聲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內藏放。嗣由周華國、黃維龍於108年3月3日,將上開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內出售,共售得10萬元。是何敬忠、江許風、湯俊聲、江光華等4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該等臺灣扁柏樹木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貴重木而屬森林法規定不得砍伐項目,是該等臺灣扁柏樹瘤因何敬忠等4人砍伐而喪失其價值,致受有編號T1扁柏整顆砍落896,820元之損失,及該棵T1扁柏樹瘤交易價金10萬元之損失(嗣因和解而不再請求此部分損失)。又江許風、周華國、黃維龍、江瑞湧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而何敬忠業於111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故請求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湯俊聲、江光華應連帶賠償847,708元予原告。
2、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何敬忠、吳志鵬、何立民於108年8月6日至13日間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57林班地境内,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均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再由吳志鵬、何立民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協助以車輛載運下山並變賣銷售12萬元。是何敬忠等3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該等重量共60公斤之樹瘤以109年1月16日查獲之臺灣扁柏樹瘤每公斤平均價格約3,103元計算,確致國家財產權受有186,180元之損失。又吳志鵬、何立民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62,060元。
3、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何敬忠、吳志鵬、林俊龍於108年10月1日至3日間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57林班地境内,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再由吳志鵬、林俊龍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載運下山,並變賣銷售12萬元。
是何敬忠等3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該等重量共60公斤之樹瘤以109年1月16日查獲之臺灣扁柏樹瘤每公斤平均價格約3,103元計算,確致國家財產權受有186,180元之損失。
又吳志鵬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應賠償原告124,120元。
4、就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1)何敬忠、吳志鵬、林俊龍於108年10月13日至17日間共同前
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内(衛星座標
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編號T8扁柏樹木樹瘤1塊放置路旁,再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2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再由林俊龍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後駕駛車輛載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內藏放。湯俊聲並於108年10月17日將扁柏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8萬元。
是何敬忠、吳志鵬、林俊龍等3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編號T8扁柏樹瘤1顆價值24,120元、另重量共40公斤之樹瘤以109年1月16日查獲之臺灣扁柏樹瘤每公斤平均價格約3,103元計算,合計確致國家財產權受有148,240元之損失。又湯俊聲為媒介贓物、江瑞湧為故買森林主產物等贓物之不法行為,致國家亦因其故買贓物難以回復其物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前揭何敬忠等3人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2)又吳志鵬、江瑞湧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應賠償原告38,616元。湯俊聲並與前揭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5、就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1)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何立民於108年10月23日至28日
間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編號T9扁柏樹木樹瘤1塊,並切割為2塊放置路旁,再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4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林俊龍、吳志鵬及何立民等人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駕駛車輛載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內藏放。湯俊聲再於108年10月28日某時許,將扁柏樹瘤4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16萬元。
是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何立民等4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編號T9扁柏樹瘤2顆價值30,552元、另重量共80公斤之樹瘤以109年1月16日查獲之臺灣扁柏樹瘤每公斤平均價格約3,103元計算,合計確致國家財產權受有278,792元之損失。又被告湯俊聲為媒介贓物、江瑞湧為故買森林主產物等贓物之不法行為,致國家亦因其故買贓物難以回復其物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何敬忠等4人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2)又吳志鵬、何立民、江瑞湧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應賠償原告30,552元。湯俊聲並與前揭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6、就訴之聲明第6項部分:
(1)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於108年11月4日至8日間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内(衛星座標X:
265546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編號T10扁柏樹木樹瘤1塊放置於工寮內,再以鍊鋸锯切扁柏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由林俊龍、吳志鵬等人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駕駛車輛載運回湯俊聲林住處內藏放。湯俊聲再於108年11月8日某時許將扁柏樹瘤3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12萬元。是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等3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編號T10扁柏樹瘤1顆價值54,672元、另重量共60公斤之樹瘤以109年1月16日查獲之臺灣扁柏樹瘤每公斤平均價格約3,103元計算,合計確致國家財產權受有240,852元之損失。又湯俊聲為媒介贓物、江瑞湧為故買森林主產物等贓物之不法行為,致國家亦因其故買贓物難以回復其物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何敬忠等3人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2)又吳志鵬、江瑞湧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賠償原告72,682元。湯俊聲並與前揭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7、就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
(1)何敬忠、林俊龍於108年11月12日至14日間共同前往新竹縣
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57林班地境内,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2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約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再由林俊龍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駕駛車輛載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內藏放。湯俊聲於108年11月14日某時許,將扁柏樹瘤2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8萬元。是何敬忠、林俊龍等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該等重量共40公斤之樹瘤以109年1月16日查獲之臺灣扁柏樹瘤每公斤平均價格約3,103元計算,合計確致國家財產權受有124,120元之損失。又湯俊聲為媒介贓物、江瑞湧為故買森林主產物等贓物之不法行為,致國家亦因其故買贓物難以回復其物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何敬忠等2人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2)又江瑞湧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應賠償原告44,120元。湯俊聲並與前揭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8、就訴之聲明第8項部分:
(1)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於108年11月17日至22日間共同前
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57林班地境内,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约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再由林俊龍、林俊凱等人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駕駛車輛載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内藏放。湯俊聲再於108年11月22日某時許,將扁柏樹瘤3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12萬元。是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等3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該等重量共60公斤之樹瘤以109年1月16日查獲之臺灣扁柏樹瘤每公斤平均價格約3,103元計算,合計確致國家財產權受有186,180元之損失。又湯俊聲為媒介贓物、江瑞湧為故買森林主產物等贓物之不法行為,致國家亦因其故買贓物難以回復其物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前揭何敬忠等3人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2)又江瑞湧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連帶應賠償原告66,180元。湯俊聲並與前揭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9、就訴之聲明第9項部分:
(1)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吳志鵬於108年12月8日至14日間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編號T12扁柏樹木樹瘤1塊,再由林後龍、林俊凱及吳志鵬等人協助輪流搬運至接應地點,再由江光華駕駛車輛載運回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內藏放,嗣後變賣牟利。108年12月14日再由湯俊聲將扁柏樹瘤1塊銷售與江瑞湧共售得8萬元。是何敬忠等4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該等編號T12樹瘤業經查定價格為106,128元,確致國家財產權受有該等損失。又湯俊聲為媒介贓物、江瑞湧為故買森林主產物等贓物之不法行為,致國家亦因其故買贓物難以回復其物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前揭何敬忠等4人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2)又吳志鵬、江瑞湧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連帶應賠償原告8,128元。湯俊聲並與前揭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10、就訴之聲明第10項部分:
(1)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於108年12月18日至23日
間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内,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編號T7扁柏樹木樹瘤1塊(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放置路旁,再以鍊鋸將附表六編號T3所示扁柏樹木整顆砍落,並鋸切編號T3(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樹瘤、再以鍊鋸鋸切附表六所示編號T4(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樹瘤、附表六所示編號T5(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樹瘤、附表六所示編號T6(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樹瘤,合計扁柏樹木樹瘤共5塊,由湯俊聲、林俊龍、林俊凱等人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以車輛載運回湯俊聲芎林住處內藏放。湯俊聲再於108年12月23日某時許,將扁柏樹瘤5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共售得12萬元。是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等4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該等臺灣扁柏樹木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貴重木而屬森林法規定不得砍伐項目,是該等臺灣扁柏樹木因被告等人砍伐而喪失其價值,致受有編號T3扁柏樹木1,156,786元之損失,且該等編號T3、T4、T5、T6樹瘤業經以樹木缺口查定價格分別為215,472、25,728、51,456、16,080元、編號T7樹瘤業經查定價格為70,752元,合計確致國家財產權受有1,536,274元之損失。又江瑞湧為故買森林主產物等贓物之不法行為,致國家亦因其故買贓物難以回復其物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前揭被告等人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2)又江瑞湧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連帶應賠償原告1,227,538元。
11、就訴之聲明第11項部分:
(1)何敬忠、林俊凱、林俊良、湯俊聲於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5日間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内(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由何敬忠以鍊鋸鋸切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編號T11扁柏樹瘤共20塊放置於工寮内,再由湯俊聲、林俊凱、林俊良等人協助一同揹運其中編號Tll-3、Tll-4、T11-5等位置之樹瘤3塊至大鹿林道旁之接應地點,再由江光華駕駛車輛載運回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內藏放。嗣湯俊聲於108年1月7日晚間將扁柏樹瘤3塊搬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售得20萬元。是何敬忠、林俊凱、林俊良、湯俊聲等4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該等臺灣扁柏樹木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貴重木而屬森林法規定不得砍伐項目,是該等臺灣扁柏樹木因被告等人砍伐而喪失其價值,致受有編號T11扁柏樹木2,561,629元之損失,且該等編號T11-1至T11-12之扁柏樹瘤及起訴書附表七所示樹瘤計20塊,其價額合計為639,000元,確致國家財產權受有共計3,200,629元之損失。又江瑞湧為故買森林主產物等贓物之不法行為,致國家亦因其故買贓物難以回復其物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確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前揭何敬忠等4人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2)又江瑞湧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凱、林俊良、湯俊聲、江光華連帶應賠償原告3,000,629元。
12、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1)江許風、江光華、湯俊涵、陳建輝於108年12月27日至29日
間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笫56林班地境內,由江許風以鍊鋸鋸切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編號A7、A10扁柏樹瘤2塊並放置於工寮內,再至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000 Y:0000000),以鍊鋸鋸切附表五所示編號B3紅檜樹瘤1塊,再由湯俊涵協助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路旁之接應地點藏放,並由江光華以銀色福特車輛载運至江許風位於竹東住處藏放。江許風再108年12月29日將紅檜樹瘤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至江瑞湧竹北住處出售共得38,000元。是江許風等4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侵權行為且銷贓而難以尋回,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且該等編號A7、A10、B3之樹瘤業經查定價格分別為12,
000、15,000、12,000元,確致國家財產權合計受有39,000元之損失。又江瑞湧為故買森林主產物等贓物之不法行為,致國家亦因其故買贓物難以回復其物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前揭被告等人係基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2)又江許風、江瑞湧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請求江光華、湯俊涵、陳建輝應連帶應賠償原告23,000元。
13、就訴之聲明第13項部分:何敬忠明知臺灣黑熊係列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予以獵捕宰殺,竟意圖供己食用,本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8年8月13日晚間6時許,與吳志鵬、何立民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衛星座標X:000
000 Y:0000000)盜伐扁柏、紅檜樹瘤時,因本案工寮內存放之食物遭食用,竟設置俗稱山豬吊之陷阱捕獲臺灣黑熊1隻,再持其自製獵槍開槍射殺之,並烹煮其身體、熊掌等部位食用,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又因臺灣黑熊為禁止獵捕動物而無市價,計算其價格略得以倘將該物品提供給客戶之過程中所一定會發生之成本支出,而就臺灣黑熊而言,則至少係養育該等臺灣黑熊所有之花費,及倘出賣臺灣黑熊所得獲得之利潤,即得計算該等臺灣黑熊之價值;另民法損害賠償本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則該等不得獵殺之動物因被告等人獵殺而滅失之情形者,以臺灣黑熊族群保育而言,此等受獵殺而減少之數量,勢必須由人工復育而使得於3-5年後再為放養一隻成年黑熊,該等人工復育之費用即為本件所受之損害;況中國大陸因其貓熊之獨特性而成功為貓熊外交,每年他國所須支付之租金高達每隻100萬美元,而臺灣黑熊之數量遠低於貓熊,更彰顯臺灣黑熊之珍稀性與其價值之高貴,就此部分,爰先請求500萬元之損害賠償。故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吳志鵬、何立民連帶賠償原告5,000,000元。
14、就訴之聲明第14項部分:被告何敬忠明知臺灣野山羊(俗稱長鬃山羊)係列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予以獵捕、宰殺,竟意圖供己食用,本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與林俊龍、吳志鵬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地境內馬達拉溪流路徑旁,準備前往盜伐扁柏、紅檜樹瘤時,竟持上開自製獵槍開槍射殺臺灣野山羊1隻,並烹煮食用。是何敬忠等人明知臺灣野山羊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明定之保育類動物,且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明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獵捕宰殺,竟仍基於食用之意圖而獵捕宰殺臺灣野山羊乙隻,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又臺灣野山羊亦如前述之臺灣黑熊相同,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明定之保育類動物禁止獵捕動物而無市價,是就臺灣野山羊之損害,爰先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故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吳志鵬連帶賠償原告500,000元。
15、就訴之聲明第15項部分:何敬忠明知坐落於新竹縣尖石鄉大安溪事業區56、57林班地內之紅檜、扁柏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其上生立之竹木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年4月至7月間,接續盜伐如起訴書附表四之A1、A2、A3、A4、A5、A6、A8、A9、A11之扁柏樹瘤,確致國家之財產權受有損害115,000元之損害,是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115,000元。
(二)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國家之財產權,致國家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權能,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各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爰聲明:
1、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湯俊聲、江光華連帶給付原告84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給付原告12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
(1)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給付原告38,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38,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5、
(1)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給付原告30,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30,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6、
(1)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給付原告72,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72,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7、
(1)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給付原告4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4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8、
(1)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連帶給付原告6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6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9、
(1)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二人連帶給付原告8,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湯俊聲應給付原告8,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10、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連帶給付原告1,227,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凱、林俊良、湯俊聲、江光華連帶給付原告3,00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被告湯俊涵、江光華、陳建輝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3、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吳志鵬、何立民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4、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吳志鵬二人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5、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陳建輝: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江光華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無法一次給付賠償。我是臨時被叫去山上載被告江許風等人,他們知道我有在開白牌車,我只有接這些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鍾曉航、何孝媗曾到庭表示:何敬忠過世時,沒有留任何遺產給我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林俊凱:對侵權事實沒有意見,但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希望可以參照起訴書附表七的金額去計算每公斤價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吳志鵬:被告吳志鵬沒有共同獵捕、宰殺臺灣黑熊及臺灣山羊之行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109年偵字第8886、88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退步言,縱認被告吳志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如臺北市立動物園般積極對該被獵殺之臺灣黑熊、臺灣山羊有餵食、醫療、給予飼養環境等措施,亦未見原告有何積極復育計畫,更遑論欲作為外交使用。且臺灣黑熊的黑市市價約40萬元,臺灣山羊市價約15,407元。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湯俊聲、湯俊涵:被告二人係竊取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指之貴重木,該等貴重木依法固不得竊取,然其亦非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中所得供人投標採取之林產物。原告為國有林地主管機關之下屬機關,負責管理系爭地區國有林地,其權限在於管理維護國有林地,而無標售國有林地貴重木之權限,則其是否能以被告二人所竊取森林產物之估計價值作為原告所遭受之損害而求償,尚非無疑。而被告二人因竊取林木等產品所獲取之金錢利益已遭國家沒收,被告湯俊聲遭沒收249,000元並判處罰金12,000,000元、被告湯俊涵遭沒收62,500元並判處罰金2,000,000元,被告二人已為其違法行為付出重大代價,其情形殊無由原告以國有林地管理機關之名義再向被告二人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林俊龍、林俊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八)何立民、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何敬忠(已死亡)、江許風(已撤回)、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林俊龍、林俊良、林俊凱、吳志鵬(盜採貴重木部分已撤回)、何立民(盜採貴重木部分已撤回)、陳建輝等人於上開時地竊取、搬運原告所管理之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暨湯俊聲、周華國(已撤回)、黃維龍(已撤回)、江瑞湧(已撤回)等人明知何敬忠等人所取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係竊取自國有林班地內之盜贓之物,竟基於收買、寄藏贓物之故意,為收買、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各該被告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復為陳建輝、江光華、鍾曉航、何孝媗、林俊凱、吳志鵬、湯俊聲、湯俊涵到庭所不爭執,而何立民、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另主張上開被告應就前述竊取、搬運、收買、寄藏貴重木等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何敬忠之繼承人、吳志鵬、何立民、林俊龍等人應分別就獵捕宰殺臺灣黑熊、臺灣野山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就上開被告關於事實1至12、15之竊取、搬運、收買、寄藏貴重木之行為,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損害數額應為多少(二)原告就何敬忠、吳志鵬、何立民、林俊龍等人關於獵殺列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臺灣黑熊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野山羊之行為,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損害數額應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上開被告關於事實1至12、15之竊取、搬運、收買、寄藏貴重木之行為,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損害數額應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無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何敬忠、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林俊龍、林俊良、林俊凱、陳建輝等人涉有如前述各被告參與事實1至12、15所示共同盜採國有貴重木扁柏之行為(就事實15部分,何敬忠僅坦承編號A1、A2、A8、A9之扁柏樹瘤為其竊取),湯俊聲則涉有如前述之故買國有貴重木之行為,又該等扁柏均為原告所管領之國有林木,是被告之行為共同導致國有之貴重木遭盜取之結果,已侵害國家對於該等貴重木之所有權行使,被告自應對其等各次行為造成國有林木之滅失,與各次之共同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國家對國有木材之所有權,應予損害賠償乙節,確屬無訛。
(2)又本件各被告參與事實1至12、15所示共同盜採國有貴重木之行為及各事實造成國有貴重木遭竊之重量等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相關規定賠償國家因林木所有權遭侵害所致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各事實之貴重木已經販售,足認已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等貴重木,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應為各遭竊木材之市價為計算,即無不合。又就各被告於事實1至12、15所示各次犯行所竊取及故買之貴重木重量,原告主張以109年1月16日所查獲如起訴書附表七所示編號1扁柏16公斤,山價為6萬元、編號2扁柏20公斤,山價為6萬元、編號5扁柏31公斤,山價為8萬元、編號6扁柏23公斤,山價為8萬元、編號8扁柏26公斤,山價為8萬元,總重量116公斤,總價額36萬元,則就上開事實中所竊取並變賣銷售之樹瘤,以平均每公斤為3,103元(36萬元÷116公斤=3,10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價格計算其市價;另就已遭被告鋸切但未售出之樹瘤,則以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計算(下簡稱查定書)之價格計算其市價,應屬合理而可採。是就上開事實各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①事實1部分:
㊀何敬忠、江許風、湯俊聲於事實1所示時、地,將編號T1之
樹幹砍落山坡並竊取樹瘤2塊得手後,再由湯俊聲、江許風、江光華搬運上開樹瘤,再委由周華國、黃維龍媒介牙保出售予江瑞湧,而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定,因周華國、黃維龍、江瑞湧係在原告因何敬忠等4人竊盜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為牙保媒介販售及故買,周華國、黃維龍、江瑞湧對原告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則何敬忠等4人、周華國等3人間之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依前揭法律規定,何敬忠等4人應就竊盜編號T1扁柏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周華國等3人應就媒介販售及故買該等樹材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分別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管理處分權,係上開被告不同行為所產生之同一損害,任何一人如為賠償,他人於其賠償範圍內即免其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查編號T1扁柏因被砍落山坡,致無法測量鋸切缺口而估價,原告主張編號T1扁柏整棵總價為896,820元(計算式:840,312元+56,508元=896,820元),有其提出之查定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5頁),至編號T1扁柏之樹瘤部分因無查定書,原告主張以上開被告出售之價格10萬元作為其所受損害,尚屬合理而可採,嗣原告就樹瘤之10萬元損害已達成和解而撤回此部分請求,則原告主張其因何敬忠等4人之侵權行為受有896,820元之損害,請求何敬忠等4人連帶賠償896,820元,即屬有據。
㊁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判決及82年台上字第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規定。何敬忠等4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224,205元 (計算式:896,820元÷4人=224,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嗣江許風與原告以49,112元和解,且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等情,有原告與江許風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5頁),其和解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224,205元,就其間差額部分,參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此部分其餘被告亦發生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從而,依法原告得請求何敬忠、湯俊聲、江光華等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672,615元(計算式:896,820元-224,205元=672,615元)。
㊂又何敬忠已於111年6月20日死亡,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
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1至173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湯俊聲、江光華連帶賠償672,6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事實2部分:
何敬忠、吳志鵬、何立民於事實2所示時、地,竊取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均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後,再由吳志鵬、何立民搬運上開樹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協助以車輛載運下山後,並變賣銷售12萬元,而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定,何敬忠、吳志鵬、何立民等3人即應就竊盜上開樹瘤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上開樹瘤為已變賣之樹瘤,以平均每公斤為3,103元之價格計算其市價,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何敬忠等3人此部分侵權行為受有186,180元損害(計算式:3顆×20公斤×3,103元=186,180元),請求何敬忠等3人連帶賠償186,180元,即屬有據。又何敬忠等3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62,060元 (計算式:186,180元÷3人=62,060元),嗣吳志鵬、何立民與原告各別以62,060元和解,且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等情,有原告與吳志鵬、何立民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1至174頁、第181至182頁),從而,依法原告得請求何敬忠賠償之金額即為62,060元(計算式:186,180元-62,060元-62,060元=62,06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62,0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事實3部分:
何敬忠、吳志鵬、林俊龍於事實3所示時、地,竊取樹瘤3塊(每顆裁切後重量均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後,再由吳志鵬、林俊龍搬運上開樹瘤,再由車輛載運下山後,並變賣銷售12萬元,而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定,何敬忠、吳志鵬、林俊龍等3人即應就竊盜上開樹瘤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上開樹瘤為已變賣之樹瘤,以平均每公斤為3,103元之價格計算其市價,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何敬忠等3人此部分侵權行為受有186,180元損害(計算式:3顆×20公斤×3,103元=186,180元),即屬有據。
又何敬忠等3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62,060元 (計算式:186,180元÷3人=62,060元),嗣吳志鵬與原告以62,060元和解,且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等情,有原告與吳志鵬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1至174頁),從而,依法原告得請求何敬忠、林俊龍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24,120元(計算式:186,180元-62,060元=124,12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賠償124,1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事實4部分:
㊀何敬忠、林俊龍於事實4所示時、地,竊取編號T8扁柏樹瘤1
顆未帶下山,另再鋸切2顆樹瘤(每顆裁切後重量均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得手後,由林俊龍搬運上開樹瘤予湯俊聲藏放,再委由湯俊聲媒介牙保出售予江瑞湧,而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定。何敬忠、林俊龍2人之竊盜侵權行為與湯俊聲、江瑞湧之牙保及故買侵權行為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以何敬忠等2人應就竊盜上開扁柏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湯俊聲及江瑞湧應就媒介販售及故買該等樹材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分別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管理處分權,係上開被告不同行為所產生之同一損害,任何一人如為賠償,他人於其賠償範圍內即免其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查上開已變賣之樹瘤,以平均每公斤為3,103元之價格計算其市價,已如前述,而編號T8樹瘤其價額為24,120元,此有查定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86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因何敬忠等2人此部分侵權行為受有148,240元損害(計算式:2顆×20公斤×3,103元+24,120元=148,240元),請求何敬忠等2人僅就其中38,616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賠償38,6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㊁又原告主張其因湯俊聲之牙保侵權行為及因江瑞湧之故買侵
權行為而受有148,240元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湯俊聲、江瑞湧連帶賠償148,240元,亦屬有據。又湯俊聲等2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74,120元 (計算式:148,240元÷2人=74,120元),嗣江瑞湧與原告以80,000元和解,且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等情,有原告與江瑞湧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89至205頁),其和解金額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74,120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江瑞湧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是對湯俊聲而言,僅於該內部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故經計算,原告得向湯俊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連帶債務人江瑞湧之內部應分擔額74,120元後,原告得請求湯俊聲賠償之金額應為74,120元(計算式:148,240元-74,120元=74,120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38,61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湯俊聲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所負連帶債務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任何一人清償後,他人即免其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㊂又原告請求吳志鵬亦應與何敬忠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吳志鵬對此部分侵權行為亦有參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事實5部分:
㊀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何立民於事實5所示時、地,竊取
編號T9扁柏樹瘤,將之分割為T9-1、T9-2未帶下山,另再鋸切4顆樹瘤(每顆裁切後重量均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得手後,由林俊龍、吳志鵬、何立民搬運上開樹瘤予湯俊聲藏放,再委由湯俊聲媒介牙保出售予江瑞湧,而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定。何敬忠等4人之竊盜侵權行為與湯俊聲、江瑞湧之牙保及故買侵權行為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以何敬忠等4人應就竊盜上開扁柏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湯俊聲及江瑞湧應就媒介販售及故買該等樹材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分別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管理處分權,係上開被告不同行為所產生之同一損害,任何一人如為賠償,他人於其賠償範圍內即免其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查上開已變賣之樹瘤,以平均每公斤為3,103元之價格計算其市價,已如前述,而編號T9-1、T9-2樹瘤其價額合計為30,552元(見附民卷第86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因何敬忠等4人此部分侵權行為受有278,792元損害(計算式:4顆×20公斤×3,103元+30,552元=278,792元),請求何敬忠等4人連帶賠償278,792元,即屬有據。又何敬忠等4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69,698元 (計算式:278,792元÷4人=69,698元),嗣吳志鵬、何立民與原告分別以48,000元、46,466元和解,且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等情,有原告與吳志鵬、何立民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1至174頁、第181至182頁),其和解金額均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69,698元,就其間差額部分,對於此部分其餘被告亦發生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是以,依法原告得請求何敬忠、林俊龍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39,396元(計算式:278,792元-69,698元-69,698元=139,396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0,552元,自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賠償30,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㊁又原告主張其因湯俊聲之牙保侵權行為及因江瑞湧之故買侵
權行為而受有278,792元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湯俊聲、江瑞湧連帶賠償278,792元,亦屬有據。又湯俊聲等2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139,396元 (計算式:278,792元÷2人=139,396元),嗣江瑞湧與原告以153,774元和解,且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等情,有原告與江瑞湧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89至205頁),其和解金額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139,396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江瑞湧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是對湯俊聲而言,僅於該內部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故經計算,原告得向湯俊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連帶債務人江瑞湧之內部應分擔額139,396元後,原告得請求湯俊聲賠償之金額應為139,396元(計算式:278,792元-139,396元=139,396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30,5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湯俊聲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任何一人清償後,他人即免其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事實6部分:
㊀何敬忠、林俊龍、吳志鵬於事實6所示時、地,竊取編號T10
扁柏樹瘤未帶下山,另再鋸切3顆樹瘤(每顆裁切後重量均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得手後,由林俊龍、吳志鵬搬運上開樹瘤予湯俊聲藏放,再委由湯俊聲媒介牙保出售予江瑞湧,而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定。何敬忠等3人之竊盜侵權行為與湯俊聲、江瑞湧之牙保及故買侵權行為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以何敬忠等3人應就竊盜上開扁柏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湯俊聲及江瑞湧應就媒介販售及故買該等樹材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分別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管理處分權,係上開被告不同行為所產生之同一損害,任何一人如為賠償,他人於其賠償範圍內即免其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查上開已變賣之樹瘤,以平均每公斤為3,103元之價格計算其市價,已如前述,而編號T10樹瘤其價額為54,672元(見附民卷第86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因何敬忠等3人此部分侵權行為受有240,852元損害(計算式:3顆×20公斤×3,103元+54,672元=240,852元),請求何敬忠等3人連帶賠償240,852元,即屬有據。又何敬忠等3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80,284元 (計算式:240,852元÷3人=80,284元),嗣吳志鵬與原告以48,170元和解,且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等情,有原告與吳志鵬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1至174頁),其和解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80,284元,就其間差額部分,對於此部分其餘被告亦發生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是以,依法原告得請求何敬忠、林俊龍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60,568元(計算式:240,852元-80,284元=160,568元),原告僅請求其中72,682元,自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賠償72,6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㊁又原告主張其因湯俊聲之牙保侵權行為及因江瑞湧之故買侵
權行為而受有240,852元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湯俊聲、江瑞湧連帶賠償240,852元,亦屬有據。又湯俊聲等2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120,426元 (計算式:240,852元÷2人=120,426元),嗣江瑞湧與原告以120,000元和解,且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等情,有原告與江瑞湧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89至205頁),其和解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120,426元,就其間差額部分,對於此部分其餘被告亦發生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是以,依法原告得請求湯俊聲賠償之金額即為120,426元(計算式:240,852元-120,426元=120,426元),原告僅請求其中72,682元,自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湯俊聲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任何一人清償後,他人即免其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⑦事實7部分:㊀何敬忠、林俊龍於事實7所示時、地,竊取扁柏樹瘤2顆(每
顆裁切後重量均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得手後,由林俊龍搬運上開樹瘤予湯俊聲藏放,再委由湯俊聲媒介牙保出售予江瑞湧,而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定。何敬忠等2人之竊盜侵權行為與湯俊聲、江瑞湧之牙保及故買侵權行為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以何敬忠等2人應就竊盜上開扁柏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湯俊聲及江瑞湧應就媒介販售及故買該等樹材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分別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管理處分權,係上開被告不同行為所產生之同一損害,任何一人如為賠償,他人於其賠償範圍內即免其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查上開已變賣之樹瘤,以平均每公斤為3,103元之價格計算其市價,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何敬忠等2人此部分侵權行為受有124,120元損害(計算式:2顆×20公斤×3,103元=124,120元),原告僅請求何敬忠等2人連帶賠償其中44,12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連帶賠償44,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㊁又原告主張其因湯俊聲之牙保侵權行為及因江瑞湧之故買侵
權行為而受有124,120元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湯俊聲、江瑞湧連帶賠償124,120元,亦屬有據。又湯俊聲等2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62,060元 (計算式:124,120元÷2人=62,060元),嗣江瑞湧與原告以80,000元和解,且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等情,有原告與江瑞湧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89至205頁),其和解金額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62,060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江瑞湧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是對湯俊聲而言,僅於該內部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故經計算,原告得向湯俊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連帶債務人江瑞湧之內部應分擔額62,060元後,原告得請求湯俊聲賠償之金額應為62,060元(計算式:124,120元-62,060元=62,060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44,1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湯俊聲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任何一人清償後,他人即免其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⑧事實8部分:㊀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於事實8所示時、地,竊取扁柏樹瘤
3顆(每顆裁切後重量均20公斤,每顆約銷售4萬元)得手後,由林俊龍、林俊凱搬運上開樹瘤予湯俊聲藏放,再委由湯俊聲媒介牙保出售予江瑞湧,而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定。何敬忠等3人之竊盜侵權行為與湯俊聲、江瑞湧之牙保及故買侵權行為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以何敬忠等3人應就竊盜上開扁柏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湯俊聲及江瑞湧應就媒介販售及故買該等樹材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分別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管理處分權,係上開被告不同行為所產生之同一損害,任何一人如為賠償,他人於其賠償範圍內即免其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查上開已變賣之樹瘤,以平均每公斤為3,103元之價格計算其市價,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何敬忠等3人此部分侵權行為受有186,180元損害(計算式:3顆×20公斤×3,103元=186,180元),原告僅請求何敬忠等3人連帶賠償其中66,180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連帶賠償66,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㊁又原告主張其因湯俊聲之牙保侵權行為及因江瑞湧之故買侵
權行為而受有186,180元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湯俊聲、江瑞湧連帶賠償186,180元,亦屬有據。又湯俊聲等2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93,090元 (計算式:186,180元÷2人=93,090元),嗣江瑞湧與原告以120,000元和解等情,有原告與江瑞湧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89至205頁),其和解金額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93,090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江瑞湧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是對湯俊聲而言,僅於該內部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故經計算,原告得向湯俊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連帶債務人江瑞湧之內部應分擔額93,090元後,原告得請求湯俊聲賠償之金額應為93,090元(計算式:186,180元-93,090元=93,090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66,1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湯俊聲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任何一人清償後,他人即免其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⑨事實9部分:
㊀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吳志鵬於事實9所示時、地,竊取
編號T12扁柏樹瘤1顆得手後,由林俊龍、林俊凱、吳志鵬搬運上開樹瘤予湯俊聲藏放,再委由湯俊聲媒介牙保出售予江瑞湧,而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定。何敬忠等4人之竊盜侵權行為與湯俊聲、江瑞湧之牙保及故買侵權行為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以何敬忠等4人應就竊盜上開扁柏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湯俊聲及江瑞湧應就媒介販售及故買該等樹材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分別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管理處分權,係上開被告不同行為所產生之同一損害,任何一人如為賠償,他人於其賠償範圍內即免其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查編號T12樹瘤其價額為106,128元(見附民卷第87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因何敬忠等4人此部分侵權行為受有106,128元損害,請求何敬忠等4人連帶賠償106,128元,即屬有據。又何敬忠等4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26,532元(計算式:106,128元÷4人=26,532元),嗣吳志鵬與原告以18,000元和解,且原告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等情,有原告與吳志鵬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1至174頁),其和解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26,532元,就其間差額部分,對於此部分其餘被告亦發生絕對之效力,應自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方屬適法。是以,依法原告得請求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79,596元(計算式:106,128元-26,532元=79,596元),原告僅請求其中8,128元,自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連帶賠償8,1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㊁又原告主張其因湯俊聲之牙保侵權行為及因江瑞湧之故買侵
權行為而受有106,128元之損失,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湯俊聲、江瑞湧連帶賠償106,128元,亦屬有據。又湯俊聲等2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53,064元 (計算式:106,128元÷2人=53,064元),嗣江瑞湧與原告以80,000元和解等情,有原告與江瑞湧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89至205頁),其和解金額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53,064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江瑞湧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是對湯俊聲而言,僅於該內部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故經計算,原告得向湯俊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連帶債務人江瑞湧之內部應分擔額53,064元後,原告得請求湯俊聲賠償之金額應為53,064元(計算式:106,128元-53,064元=53,064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8,12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湯俊聲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任何一人清償後,他人即免其給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⑩事實10部分:
何敬忠、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於事實10所示時、地,將編號T3扁柏整棵砍伐,又竊取編號T3、T4、T5、T6、T7扁柏樹瘤共5塊得手後,由林俊龍、林後凱、湯俊聲搬運上開樹瘤予湯俊聲藏放,再委由湯俊聲媒介牙保出售予江瑞湧,而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定。何敬忠等4人之竊盜侵權行為與湯俊聲、江瑞湧之牙保及故買侵權行為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以何敬忠等4人應就竊盜上開扁柏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湯俊聲及江瑞湧應就媒介販售及故買該等樹材部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分別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管理處分權,係上開被告不同行為所產生之同一損害,任何一人如為賠償,他人於其賠償範圍內即免其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查編號T3扁柏因遭被告砍代而喪失其價值,致受有整棵扁柏樹木總價為1,156,786元(計算式:1,083,852元+72,934元=1,156,786元)之損失,有其提出之查定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5頁),另編號T3樹瘤其價額為215,472元、編號T4樹瘤其價額為25,728元、編號T5樹瘤其價額為51,456元、編號T6樹瘤其價額為16,080元、編號T7樹瘤其價額為70,752元,有其提出之查定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5、86、89頁),合計受有1,536,274元之損失(計算式:1,156,786元+215,472元+25,728元+51,456元+16,080元+70,752元=1,536,274元),原告請求何敬忠等4人僅就其中1,227,53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連帶賠償1,227,5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湯俊聲與江瑞湧之牙保及故買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因與江瑞湧達成和解而未再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故此部分本院即不再論述,並予說明。
⑪事實11部分:
何敬忠、林俊凱、林俊良、湯俊聲於事實11所示時、地,將編號T11扁柏整棵砍落,並竊取編號T11樹瘤20塊,再由林俊龍、林後凱、湯俊聲搬運其中編號T11-3、T11-4、T11-5樹瘤3塊予湯俊聲藏放,再委由湯俊聲媒介牙保出售予江瑞湧,而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定。何敬忠等4人之竊盜侵權行為與江瑞湧之故買侵權行為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以何敬忠等4人應就竊盜上開扁柏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江瑞湧應就故買該等樹材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分別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管理處分權,係上開被告不同行為所產生之同一損害,任何一人如為賠償,他人於其賠償範圍內即免其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查編號T11扁柏因遭被告砍代而喪失其價值,致受有整棵扁柏樹木總價為2,561,629元(計算式:2,400,156元+161,473元=2,561,629元)之損失,有其提出之查定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6頁),另因本件事實所鋸切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1所示20顆樹瘤,其價額合計為639,000元(計算式:40,000元+77,000元+112,000元+410,000=639,000元),此有上開起訴書附表可參(見附民卷第82至83頁),是原告合計受有3,200,629元之損失(計算式:2,561,629元+639,000元=3,200,629元)。原告請求何敬忠等4人僅就其中3,000,629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與林俊龍、林俊凱、湯俊聲連帶賠償3,000,6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江瑞湧之故買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因與江瑞湧達成和解而未再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故此部分本院即不再論述,並予說明。
⑫事實12部分:
㊀江許風、江光華、湯俊涵於事實12所示時、地,竊取編號A7
、A10及B3樹瘤共3塊,再由湯俊涵、江光華搬運予江許風藏放,再委由江許風媒介牙保出售予江瑞湧,而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業經認定。江許風等3人之竊盜侵權行為與江瑞湧之故買侵權行為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以江許風等3人應就竊盜上開扁柏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江瑞湧應就故買該等樹材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分別侵害原告對系爭樹材管理處分權,係上開被告不同行為所產生之同一損害,任何一人如為賠償,他人於其賠償範圍內即免其賠償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查編號A7樹瘤其價額為12,000元、編號A10樹瘤其價額為15,000元、編號B3樹瘤其價額為12,000元,有起訴書附表四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1至82頁),是原告合計受有39,000元之損失(計算式:12,000元+15,000元+12,000元=39,000元),原告請求江許風等3人連帶賠償39,000元,即屬有據。又江許風等3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又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13,000元(計算式:39,000元÷3人=13,000元),嗣江許風與原告以16,000元和解等情,有原告與江許風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7至162頁),其和解金額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即13,000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江許風達成之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是對江光華、湯俊涵而言,僅於該內部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故經計算,原告得向江光華、湯俊涵請求連帶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連帶債務人江許風之內部應分擔額1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江光華、湯俊涵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6,000元(計算式:39,000元-13,000元=26,000元),而原告僅請求其中2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江瑞湧之故買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因與江許風達成和解而未再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故此部分本院即不再論述,併予說明。㊁又原告請求陳建輝亦應與江許風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建輝對此部分侵權行為亦有參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⑬事實15部分:
原告雖主張何敬忠於事實15所示時、地,竊取起訴書附表四編號A1、A2、A3、A4、A5、A6、A8、A9、A11之扁柏樹瘤,致生其損害等語,惟何敬忠僅於偵查中坦承編號A1、A2、A8、A9之扁柏樹瘤為其竊取,此有上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1頁),則就編號A1、A2、A8、A9之扁柏樹瘤部分,何敬忠確已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材之管理處分權,應堪認定。至其餘樹瘤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賠償之主張,即無可取。又查編號A1扁柏樹瘤其價額為17,000元、編號A2扁柏樹瘤其價額為10,000元、編號A8扁柏樹瘤其價額為12,000元、編號A9扁柏樹瘤其價額為8,000元,合計47,000元(計算式:17,000元+10,000元+12,000元+8,000元=47,000元),有起訴書附表四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何孝媗應於繼承何敬忠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2、至於湯俊聲、湯俊涵雖辯稱其等行為業經刑事判決予以處罰,原告不應再向其等請求民事賠償云云,惟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私法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被告自不能以其已受刑事處罰為由,作為其拒絕對原告賠償之依據,所辯不足採信。
3、又江光華另辯稱伊僅係臨時被叫去開車,其只有接江許風等
人等語,惟被告等人為本件竊盜國有林班地貴重木之行為,具組織性及體系性分工,江光華於本件事實1及12中均係負責駕駛車輛,將贓物載往寄藏地,與其他被告彼此分工,以達成盜採樹瘤並銷贓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江光華僅空言爭執,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4、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湯俊聲、湯俊涵、江光華、林俊龍、林俊凱、陳建輝自110年7月29日;林俊良自110年7月31日;鍾曉航、何耀銘、何欣瑩、何欣芸、何柏霖自113年1月7日;何孝媗自112年12月28日。見附民卷第111、115、117、127、131、135、143頁、本院卷第177至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請求各該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13項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就何敬忠、吳志鵬、何立民、林俊龍等人關於獵殺列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之臺灣黑熊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野山羊之行為,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損害數額應為多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何敬忠、吳志鵬、何立民、林俊龍等人獵殺並烹煮臺灣黑熊及臺灣野山羊,已侵害國家對其之所有權,致生國家受有損害,而請求何敬忠等4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我國為保育臺灣野生動物資源,乃於7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野生動物保育法」,其立法意旨係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後應環境變遷及為符合實際需要,於該法中,針對野生動物之保育、輸出入及管理為規定,違反該法時並訂有罰則。然遍觀該法,均未規定國家對於無主之野生動物(包含臺灣黑熊及臺灣野山羊)擁有所有權,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應為該物之所有權人,則國家既非無主野生動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就該野生動物遭獵殺乙情,主張其得對獵殺等行為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查,野生動物保育法已就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課予刑責及罰金,應足以對該等行為人達到懲罰之效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13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追加請求及追加被告而繳納裁判費用,爰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