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程士洵
吳雅婷相 對 人 黃宥誠即黃學勻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程士洵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玖仟貳佰零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異議人吳雅婷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玖仟貳佰零柒元為異議人程士洵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為異議人吳雅婷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6號假扣押裁定不服,而於同年7月5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2年7月12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7日委託房仲即相對人協尋合適之房屋物件,後因相對人宣稱必須透過中人先向椰林建設公司購買後再由中人轉讓予聲請人,始能購得該建案之預售屋,是聲請人自110年12月7日陸續以轉帳匯入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帳戶、現金等方式交付款項予相對人,款項包含訂金、中人傭金、房屋自備款等,聲請人程士洵累計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7,629,207元、聲請人吳雅婷累積金額亦達3,289,861元,詎相對人自112年5月10日起即音訊全無,經聲請人向第三人椰林公司查證後得知該預售屋之買方並非中人、聲請人或相對人,且收據上之印文係偽造,有LINE對話紀錄、帳戶資料、轉帳明細及統計表格、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影本為憑,因相對人之行徑已構成詐欺等罪,現今財務狀況明顯不佳,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如聲請人不對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則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原因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聲明異議,並主張: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明確指出相對人於111年7月11日起,在不到1年時間內。屢遭多人聲請本票裁定(金額達735萬元),且已陷於無法遵期每月向銀行清償1萬元貸款之程度,而本件相對人在新竹一帶以「中人協助買賣預售屋」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詐騙之情形甚多,被害人間已成立群組進行自救並相互交換情報,亦有被害人對相對人報警提告,由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程序中,本件異議人自111年5月15日起,即多次依詐欺、不當得利等規定向相對人請求退款,卻始終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異議人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記錄、錄音譯文、報案證明等證據盡釋明之責,若異議人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即因相對人詐欺購買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帳戶資料、轉帳資料、合約書、本票、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通知書等(即聲證1、3至10、陳證3),據盡釋明之責,堪認異議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足見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現已遭多名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其持續聯繫仍消極不出面,意圖拖免債務,足見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裁定、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聲證11、12、聲證1、陳證5),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縱其釋明之程度未盡完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補足,依前開說明,自應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爰酌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並諭知相對人如供擔保或提存異議人請求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綜上,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有相當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