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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0號聲 請 人 廖文松相 對 人 致成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凱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顏嘉祥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相對人與聲請人成立汽車買賣契約,然上開契約係因聲請人唯恐人身安全遭受侵害,未細看即在文件上簽名,並無購買系爭高價二手車之內心意思,聲請人對於文件上交易標的、總價額、交易對象均不甚清楚,買賣契約不成立,縱鈞院認買賣契約成立,聲請人亦係因罹有身心疾病、人身自由受到半控制狀態而簽名,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移轉價金之行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支付之新台幣(下同)175萬元價金。本件買賣合約,雖係以第三人顏嘉祥名義簽立,然該合約上登載之統一編號及地址,係相對人之登記地址與統一編號,日後更有以「陳立國際車業」名義傳送催繳簡訊,然「陳立國際車業」負責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卻否認該簡訊為其所傳送,此般錯綜複雜、主體不斷變化之情形,使聲請人日後救濟、執行將手足無措,顯有逃避日後責任,而使聲請人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相對人資本額僅30萬元,聲請人所欲請求金額遠超過30萬元,日後是否得以執行不無疑問,爰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財產在17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繫屬在案。然聲請人提出聲證一買賣合約書,賣方為顏家祥,並非相對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汽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相對人,已非無疑,難認原告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又就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僅泛言「錯綜複雜、主體不斷變化」、「聲請人請求返還之金額大於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云云,惟尚不能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