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3號聲請人即原告 莊志勲相對人即被告 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秀菊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傳送民事陳報、聲請暫定狀態、請求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文書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如附件。其中陳報部分,固無准駁問題;其中聲請暫定狀態部分,因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縱使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假處分原因釋明之欠缺,是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如後開理由第參點析述;其中請求調查證據與再開辯論,則因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併予駁回,如後開理由第貳點析述。
貳、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經本院調取本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全卷結果,得悉下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聲請人即原告迭為變更聲明,情形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地址及起訴狀,其於本案之起訴聲明為:(見本案卷第7頁)
1、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在110年9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捌、提案討論」、「提案四:大樓規約第十六條第六項: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份,如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違規使用情形,其收費辦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提案五:21樓及22樓所增建之夾層,房屋編號各為Cl-21MF、C2-21MF、C3-21MF、C5-21MF等四戶房屋恢復原狀前,應由21樓區分所有權人自100年7月1日起,依照103年9月25日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愛因斯坦國際科技人員經貿中心管理會間協議書之『實際補板面積×1.36』,以每坪每月90元計算標準繳納管理費」為不成立或不存在或無效或應予撤銷。
2、損害賠償部分:每月新臺幣(下同)7,589元,及自起訴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復提出民事起訴更正訴之聲明/查詢案件進度聲請狀,訴之聲明:(見本案卷第17頁)
1、97年1月19日E&D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皆為不成立、為無效,其決議亦為不成立、為無效,110年9月26日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在區分所權人會議「捌、提案討論」、「提案四:大樓規約第十六條第六項: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份,如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違規使用情形,其收費辦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提案五:
21樓及22樓所增建之夾層,房屋編號各為Cl-21MF、C2-21
MF、C3-21MF、C5-21MF等四戶房屋恢復原狀前,應由21樓區分所有權人自100年7月1日起,依照103年9月25日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愛因斯坦國際科技人員經貿中心管理會間協議書之『實際補板面積×1.36』,以每坪每月90元計算標準繳納管理費」為不成立、無效、應予撤銷。
2、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應歸還每月7,589元,自100年7月至停收日止,扣除《11萬3,835元》,及自收取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又提出民事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訴之聲明:(見本案卷第105頁)
1、97年1月19日E&D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皆為不成立、為無效,其所有決議亦為不成立、為無效,110年9月26日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在區分所權人會議「捌、提案討論」、「提案四:大樓規約第十六條第六項: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份,如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違規使用情形,其收費辦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提案
五:21樓及22樓所增建之夾層,房屋編號各為Cl-21MF、C2-21MF、C3-21MF、C5-21MF等四戶房屋恢復原狀前,應由21樓區分所有權人自100年7月1日起,依照103年9月25日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愛因斯坦國際科技人員經貿中心管理會間協議書之『實際補板面積×1.36』,以每坪每月90元計算標準繳納管理費」為不成立、無效、應予撤銷,被告(上2字於書狀誤載為原告)應維持竹北市○○○路0號MF層電梯、水電、清潔等服務並不得以其他方式阻擾原告承租人使用上述服務。
2、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應歸還每月7,589元,自100年7月至停收日止,及自收取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提出民事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訴之聲明:(見本案卷第239頁)
1、97年1月19日E&D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各屆各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皆為不成立、為無效,其所有決議亦為不成立、為無效。
2、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應歸還每月7,589元,自100年7月至停收日止,及自收取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核上列(一)~(四)無論如何變更,固可認本件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且參照兩造間前案請求撤銷社區規約事件之判斷(詳後述),又本件具律師資格之訴訟代理人恰為前案訴訟代理人,對於前案訴訟資料與進度,當甚熟悉,因此可認原告以上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於程序上應可准許,然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傳送如附件所示之文書,其中請求調查證據與再開辯論,則係以再為變更/追加為前提(見本件全字卷第9頁:請求變更/追加被告實際管理人即現任管理人詹秀菊、呂雅莘、劉明湘等管理委員),因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情甚為明顯,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參、至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傳送如附件所示之文書,其中聲請暫定狀態部分,縱使聲請人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假處分原因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即原告於本案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97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E&D特區分別設立管委會,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未能證明97年區權會有合法召開,並就該條項5款所定事務經全體區分所有權決議通過,或規約對之有明定後,始分別成立管委會,難認被告為合法成立之組織,而被告主任委員無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權,區權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並作成決議,該決議為不成立,就此部分前案已做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並無違誤,故請求依法同意本件原告請求,以維權益等語。而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則以:原告在兩造間前案請求撤銷社區規約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成立不合法、法代不合法、被告委任訴代也不合法云云,所以臺灣高等法院認為我方當事人能力有欠缺,於是請兩造具狀表示意見,而於本件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因為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原、被告都應該要有當事人能力,既然原告已經說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那麼請求依照民事訴訟法249條規定,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聲明,倘若法院認為我方有當事人能力,那麼我方也要抗辯本件訴訟沒有確認利益,也應該駁回其訴,所謂確認利益是指確認訴訟,依法規定的確認利益,97年1月19日E&D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97年區權會)業經最高法院於兩造間前案請求撤銷社區規約事件已針對:【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未能證明97年區權會係經主席宣布召開】乙節,作出結論;且對於104年5月16日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在區分所權人會議通過提案第肆之四:大樓住戶規約第16條第6項修訂案-大樓住戶規約第16條第6項後段修訂後:…21樓及22樓所增建之夾層專用部分,於恢復原狀前應由21樓區分所有權人自100年7月1日起,依其實際樓地板面積加公設比36%(實際樓地板面積×1.36)繳交,以每坪每月90元計算管理費之決議(前案用語:系爭決議),亦經最高法院於兩造間前案請求撤銷社區規約事件已確認:【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其主任委員無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則其召開系爭決議為不成立】;至原告一併提出給付之訴,雖臺灣高等法院一度以系爭決議既不成立,被告向原告收取103年11月16日~105年2月16日管理費共《11萬3,835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應為返還,然最高法院將該命給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發回意旨指出前案必須調查釐清事項則為:《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既經認定非為合法成立,則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無執行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義務,被上訴人(指莊志勲)有無因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提供服務而受有利益》,以上有112年1月5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下稱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可見即令被告於組織成立為不合法,那麼被告也因為有對原告為無因管理而可提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被告也不用返還任何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除為利公寓大廈管理作業及建立管理組織,賦予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責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具備前開法定身分者而為召集之必備條件。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見。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其中關於系爭97年區權會,於兩造間前案請求撤銷社區規約事件,經歷審裁判後之最終定讞結果,於理由判斷明揭【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未能證明97年區權會有合法召開】之基礎事實(見本案卷第175頁最高法院判決第5頁),則本院為後訴法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
三、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同前所述,本院為後訴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此故兩造間前案請求撤銷社區規約事件,既經歷審裁判後之最終定讞結果,於理由判斷明揭【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亦自承未找到E&D特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通過之規約,無從引用起造人於買賣契約書所附規約,謂愛因斯坦社區得單獨設立管理委員會】為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見本案卷第145頁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第11頁第⑹點、本案卷第177頁最高法院判決第5頁第4點),則本件原告確認聲明泛指歷屆歷次(前述系爭97年區權會除外)及全部之給付訴訟,此等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能力、法定代理權,屬於訴訟所必要之程式欠缺且情形不能補正之不合法情形。
四、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縱被告即使無從引用起造人於買賣契約書所附規約而主張愛因斯坦社區得單獨設立管理委員會,如上所述,惟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後,使用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非為損害於原告,甚至原告聲明其中請求給付之部分,於:103年11月16日~105年2月16日管理費共《11萬3,835元》此期間之特定範圍,乃明顯為不合法之重複起訴,應予駁回,以上有最高法院之下級審判決其判決主文第2項可查(見卷第135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判決主文所命給付本、息,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看)。
五、從而,經核前開理由第貳之一之(一)~(四)點,無論如何變更,固可認本件聲請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以: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卻擁有超過2,200萬元現金在銀行、有可能被相關管理委員取出云云為詞,作為本件聲請暫定狀態即除了相對人設於臺灣銀行存款帳戶維持大樓運作以外,凍結相對人在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詳細帳戶號碼均如附件)之論據基礎,本院認為聲請人先前既已給付管理費於相對人供作維持社區運作,且查相對人事實上仍在運作中即相對人仍處於向其他戶別收取管理費之狀態,於此情狀下,日後並不會使聲請人於訴訟上或執行上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因此,難認聲請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已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縱使聲請人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假處分原因釋明之欠缺,其聲請暫定狀態以凍結相對人臺灣銀行與華南銀行帳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件:聲請人民國112年5月24日傳送民事陳報、聲請暫定狀態、
請求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文書影本1件(轉印自本件全字卷第10~11、14~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