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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再微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黃志逢再審相對人 魏宗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其與再審相對人間之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11年10月21日收受該裁定,復於同年10月21日就該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資源,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對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因如下: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案件聲請人被突襲起訴,法官未依法先行調解,聲請人陳報庭上請求和解,然因工作困難無法到庭提前請假,並於109年12月10日將具名匯票掛號先行給付相對人清償,庭上不准假卻未通知聲請人,又片面採信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稱未收到聲請人寄送之匯票等語,即於言詞辯論期日曉喻准予一造辯論,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收到判決書,晴天霹靂,明明是先為給付之和解人,卻往死裡打成敗訴被告掛網公諸於世,應付息及假扣押受強制執行的敗訴者,毀名譽,聲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官仍未調查清償及具名匯票寄送情形,即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請求而確定。然,第一審判決後,法官曾於110年2月3日開調查庭,兩造當庭和解,聲請人交付匯票及裁判費250元予相對人代理人魏定緯,相對人當庭撤回起訴,兩造和解完畢,聲請人請求恢復和解者名譽,法官卻說判決已掛網,不能去除。本件和解情事已有佐證,法官裁示和解旨意已遵行,但未能去除敗訴被告冤屈的污名,被告冤被訴訟纏身,聲請人為此提起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聲請再審,然再審判決未審究原確定判決誤將法律上和解案判斷成敗訴被告上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再審事由,未糾正竹小字第689、小上字第13號,亦未能去除聲請人掛網敗訴被告冤屈的污名,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發回庭上和解,法網內和解撤除敗訴被告冤名,恢復和解人名譽。民事訴訟法377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自始就是和解案,原是勿庸起訴者,不是兩造間勝敗訴訟。請發回更審俾庭內和解案掛網,是維護訴訟程序正義和社會國家公平正義。相對人則以:案件發生在119年,目前已不記得事件經過,只記得第一次開庭要繳交裁判費是我墊付,後來對方同意支付250元裁判費,所以當下在新竹地院書寫收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再審原告對於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復提起本件再審,然觀其本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駁回再審之訴所為之主張:包含本院原審(109年度竹小字第689號)未依法先行調解程序,未准聲請人請假卻未通知,相對人無合法代理人即於言詞辯論期日曉喻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未調查即片面採信相對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稱未收到聲請人寄送之匯票等語,本件於第一審判決後兩造已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撤訴,聲請人請求恢復和解者名譽,判決卻掛網未能去除等情,均屬相同,顯係以同一事由再度對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則依前開規定,自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