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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黃仁泉再審被告 曹美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排除侵害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該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判決,該民事判決於同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3頁),嗣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究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原確定判決㈠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略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另有訴訟於鈞院審理中(111年度簡上字第99號),再審被告於該案訴訟中,遞狀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訟,足認再審被告係以提起訴訟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屬權利之濫用,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規定之意旨。再者,再審被告請求拆除牆壁面積僅0.66平方公尺,索回後並無利用價值,而再審原告若拆除建物主體承重牆,將造成主體建築物承重力減弱,台灣處地震頻繁之地帶,將會因地震造成房屋傾倒之危險,而對再審原告及社會之損害極大,再審被告縱有權利請求再審原告拆除0.66平方公尺之牆壁,亦應受憲法「比例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限制。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再審原告自難甘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第二項其餘上訴駁回廢棄。㈡前審一審之訴判決不利再審原告第一項,請求法院,以公告地價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判決之。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被告遷入時,該頂樓違建已存在,按照正常邏輯,並不會針對牆面是否侵占申請調閱建物使用執照,直至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1日的第一宗法院訴訟,再審被告至新豐鄉公所建設課調閱建築使用執照及圖面才發現再審原告之頂樓屬違建,因此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本案第一審訴訟,並無故意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情形。再審原告所建頂樓違建物侵占再審被告之專有部分,業經新湖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證據確鑿,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曾於112年6月,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願意拆牆還地,並已請泥作工人至現場勘查,確定拆除工程沒有問題,本人也詢問過縣府駐點工程師回覆:以現今技術,拆牆補強建物工程並無困難,是小工程,再審原告主張房屋主體承重力減弱,恐因地震發生房屋傾倒之危險,完全為推託之詞,請法院駁回再審之請求。聲明:㈠駁回再審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一)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以下列事實、理由對再審原告提起訴訟:兩造及訴外人羅健瑋共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新竹縣○○鄉○○段000○號(即門牌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0號,下稱:2-3號)房屋,再審原告有同段462建號(即2-2號)房屋,訴外人羅健瑋有同段461建號(即2-1號)房屋存在,詎再審原告所有2-2號房屋頂樓(5樓)之壁上物違建越界占用兩造所有上開房屋頂樓平台交界女兒牆,無權占用再審被告所有2-3號房屋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JD75第2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區面積0.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回復原狀後返還占用空間,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11年2月期間遭無權占用損失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情。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㈠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區所示面積0.6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建物五樓牆面拆除,並將該牆面占用空間騰空返還再審被告㈡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46元㈢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就上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越界部分之系爭頂樓增建物,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再審原告所有系爭頂樓增建物無權占用再審被告之專有部分,致其受有所有權難以圓滿行使之損害,應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再審被告未罹於時效之金額385元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請求者(即108年11月17日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就原審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准金額646元-應判准金額385元=261元),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並於主文諭知:㈠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金錢逾新臺幣385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詳查原確定判決,其所為

主文與理由,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究有何矛盾之處,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顯無理由。

(二)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對權利行使所作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本件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時,就兩造間另有訴訟、本件系爭頂樓增建物占用之面積、位置等,於上訴理由狀中均有所指謫、論述,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就本件之各項事實,究竟有無權利濫用?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等疑問,已均有調查,再審原告於事後指摘法院未予調查,要屬顯然無據,況原確定判決所採取之結論,乃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截然有別,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張詠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件:再審被告自108年11月18日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再審原告所有系爭頂樓增建物仍有持續越界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專有建物及系爭土地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計算再審被告自108年11月18日至111年10月7日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如下(系爭土地000年0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平方公尺、000年0月間則為每平方公尺2,480元,系爭房屋突層價值27,800元,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2-3號房屋屋突層現值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

1.系爭占有部分之土地每年申報地價於108年11月18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44日)總計758元(計算式:2,400元×4,786/10,000×0.6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及2-3號房屋屋突層價值為886元(計算式:2萬7,800元÷20.7×0.66),兩者合計為1,644元(計算式:758+886),則此段期間再審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6元(計算式:1,644元×0.08×44/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占有部分之土地每年申報地價於109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7日期間(1010日)總計783元(計算式:2,480元×4,

786/10,000×0.66)及2-3號房屋屋突層價值為886元(計算式:2萬7,800元÷20.7×0.66),兩者合計為1,669元(計算式:783+886),則此段期間再審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69元(計算式:1669元×0.08×1010/365)。

3.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占有部分所受土地及建物於108年11月18日至111年10月7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385元(計算式:16+369)。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