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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吳昌文相 對 人 劉嘉宜即夏沐語港式點心園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調解成立,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新臺幣伍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本案之和解金額。前述給付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健保費用及其他一切基於本爭議勞方所得一切請求金額。詎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前揭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萬元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該調解內容,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和解金2萬元,其中5,000元已於112年11月16日當場支付完畢,該5,000元部分既經相對人清償完畢,聲請人自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給付之其餘15,000元和解金,則應由相對人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6日、112年12月30日分三次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未依調解內容給付5,000元,而聲請就該部分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應於112年12月16日、112年12月30日各給付5,000元部分,因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兩造復無關於相對人若未按期履行,則調解內容所載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聲請人尚不得請求期前清償,現階段亦無從聲請對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礙難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就已經屆期尚未清償之5,00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已清償之5,000元及清償期尚未屆至之1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日後於約定清償期屆至時,如確實有未履行調解內容之情,聲請人仍得檢附相關資料再次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