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原 告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訴訟代理人 林子鍾被 告 賴匯寬
張國權
柯鳴駒莊文淵徐聖傑陳蔡榮蕭清章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賴匯寬於110年12月17日,在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事件所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第一點:「就其中20萬元(其餘之212萬元除外)聲請人同意其求償及執行標的僅限於相對人賴匯寬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095號被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得對相對人賴匯寬之財產執行,相對人賴匯寬同意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領回上開20萬元之犯罪所得。」之調解內容無效,其餘約定皆有效。
二、原告與被告張國權於110年12月17日,在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事件所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第二點:「聲請人同意其求償及執行標的僅限於相對人張國權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095號被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得對相對人張國權之財產執行,相對人張國權同意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領回上開13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之調解內容無效,其餘約定皆有效。
三、原告與被告柯鳴駒於110年12月17日,在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事件所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第四點:「聲請人同意其求償及執行標的僅限於相對人柯鳴駒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095號被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得對相對人柯鳴駒之財產執行,相對人柯鳴駒同意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領回上開4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之調解內容無效,其餘約定皆有效。
四、原告與被告莊文淵於110年12月17日,在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事件所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第六點:「聲請人同意其求償及執行標的僅限於相對人莊文淵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095號被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得對相對人莊文淵之財產執行,相對人莊文淵同意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領回上開7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之調解內容無效,其餘約定皆有效。
五、原告與被告徐聖傑於110年12月17日,在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事件所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第七點:「聲請人同意其求償及執行標的僅限於相對人徐聖傑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095號被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得對相對人徐聖傑之財產執行,相對人徐聖傑同意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領回上開10萬元之犯罪所得。」之調解內容無效,其餘約定皆有效。
六、原告與被告陳蔡榮於110年12月17日,在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事件所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第八點:「聲請人同意其求償及執行標的僅限於相對人陳蔡榮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817號被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得對相對人陳蔡榮之財產執行,相對人陳蔡榮同意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領回上開3萬3844元之犯罪所得。」之調解內容無效,其餘約定皆有效。
七、原告與被告蕭清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在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事件所成立之勞動調解筆錄第九點:「聲請人同意其求償及執行標的僅限於相對人蕭清章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095號被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得對相對人蕭清章之財產執行,相對人蕭清章同意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領回上開6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之調解內容無效,其餘約定皆有效。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匯寬、莊文淵、徐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6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事件),所作成之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部分内容:「聲請人同意其求償及執行標的僅限於相對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095、1817號被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領回上開之犯罪所得。」,係違反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概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是上開被沒收之犯罪所得已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國家之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故上開約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已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5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上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在卷足稽,是被告同意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聲請領回犯罪所得部分,亦屬無效,此有原證3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095號函足稽。系爭調解筆錄除上開約定部份外,其餘部份依民法第111條規定,仍屬有效。另本件並無被告陳蔡榮所稱罹於聲請返還時效之問題,因原告確有在1年內請求,惟當時刑事庭認為本案可以請求之權利人是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而非原告,故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蔡榮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3條,已規定:「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
一、本案案號及案由。二、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三、請求權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聲請發還或給付及依前條第一項何款為請求之意旨。五、聲請發還之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聲請給付之數額。前項之必備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檢察官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有數人且其沒收裁判確定日期不同者,第一項之沒收裁判確定,以最後確定者為準。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二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是以,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内提出書狀,倘若於前揭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檢察官應予駁回。經查,伊所涉詐欺案件,前經高院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新臺幣(下同)3萬3844元確定。惟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新竹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3萬3844元嗣遭駁回,乃係因原告已罹於聲請發還之時效所致,原告亦因此遭本院系爭執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故系爭調解筆錄第八點內容,並無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國權、柯鳴駒、徐聖傑、蕭清章部份:本件係原告超過時間,未至新竹地檢署提領被告前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始致無法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方式受償,既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所請即無所據。且就不法所得之歸屬,原告應自行與科管局協調,不應再向被告要一次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賴匯寬、莊文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惟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將原但書「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謂「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五百條不變期間之限制。」,經查,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林祺龍、孔致德、張萬吉,係於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時,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而原告係於112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此距本院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已逾30日,惟依上揭法條及修法意旨所示,本院仍得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事件,主張被告賴滙寬、張國權、柯鳴駒、莊文淵、徐聖傑、陳蔡榮、蕭清章等人,前各依序向原告詐得232萬元、138,000元、48,000元、76,000元、10萬元、35,000元、64,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依序各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件之兩造及訴外人林祺龍、孔致德、張萬吉,於系爭前案事件審理時,於110年12月17日成立訴訟上調解即系爭調解筆錄,其中就本件之兩造,其內容乃各係:「一、相對人賴滙寬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以下均同)新台幣(下同)232萬元,就其中20萬元(其餘之212萬元除外)聲請人同意其求償及執行標的僅限於相對人賴匯寬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095號被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得對相對人賴匯寬之財產執行,相對人賴匯寬同意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領回上開20萬元之犯罪所得。二、相對人張國權願給付聲請人13萬8000元,聲請人同意其求償及執行標的僅限於相對人張國權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095號被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得對相對人張國權之財產執行,相對人張國權同意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領回上開13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四、相對人柯鳴駒願給付聲請人4萬8000元,聲請人同意其求償及執行標的僅限於相對人柯鳴駒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095號被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得對相對人柯鳴駒之財產執行,相對人柯鳴駒同意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領回上開4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六、相對人莊文淵願給付聲請人7萬6000元,聲請人同意其求償及執行標的僅限於相對人莊文淵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095號被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得對相對人莊文淵之財產執行,相對人莊文淵同意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領回上開7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七、相對人徐聖傑願給付聲請人10萬元,聲請人同意其求償及執行標的僅限於相對人徐聖傑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095號被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得對相對人徐聖傑之財產執行,相對人徐聖傑同意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領回上開10萬元之犯罪所得。
八、相對人陳蔡榮願給付聲請人3萬3844元,聲請人同意其求償及執行標的僅限於相對人陳蔡榮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817號被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得對相對人陳蔡榮之財產執行,相對人陳蔡榮同意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領回上開3萬3844元之犯罪所得。九、相對人蕭清章願給付聲請人6萬4000元,聲請人同意其求償及執行標的僅限於相對人蕭清章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095號被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得對相對人蕭清章之財產執行,相對人蕭清章同意聲請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聲請領回上開6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十一、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十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此部分堪信為實在。
㈢、惟查,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如原告在本件所訴請宣告其無效部分(即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部分,下稱系爭調解內容),按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3已定有明文。準此,於經刑事法院裁判宣告沒收確定之物,非屬滿足普通金錢請求權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不得對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71條本文、第111條亦有規定。經查,就原告訴請宣告調解無效部分,即系爭調解內容,兩造乃係約定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所各取得之債權,其求償及執行之標的,乃「僅限於被告賴匯寬、張國權、柯鳴駒、莊文淵、徐聖傑、蕭清章在新竹地檢108年度執沒字第1095號、被告陳蔡榮在新竹地檢108年度執沒字第1817號,被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告不得對各被告之財產執行,且各被告同意原告得向新竹地檢署,聲請領回上開各被告在新竹地檢108年度執沒字第1095號或1817號被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惟查,於系爭調解筆錄於110年12月17日成立時,被告賴匯寬、張國權、柯鳴駒、莊文淵、徐聖傑、蕭清章之上開犯罪所得,已均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號、107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上開刑事判決之判決日為108年5月16日),被告陳蔡榮之上開犯罪所得,已經高院系爭刑事判決(即高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上開高院刑事判決之判決日為108年9月25日),此已據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新竹地檢署依該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095號案件,對被告賴匯寬、張國權、柯鳴駒、莊文淵、徐聖傑、蕭清章所執行沒收其等上開數額之犯罪所得,依該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817號案件,對被告陳蔡榮所執行沒收其上開數額之犯罪所得,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此等已沒入之犯罪所得,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3之規定,其財產權業已歸屬於國庫,已非被告之責任財產,且該等被沒入之犯罪所得既非屬被告之財產,則依法被告亦無權同意原告得向新竹地檢署聲請領回,此從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民事執事件,對被告陳蔡榮上開被沒收之犯罪所得33,844元為執行,惟遭系爭執行裁定以該等被沒入之犯罪所得,非被告陳蔡榮之財產,而予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之情亦明,此亦據本院調取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原告所提原證3號,新竹地檢署於111年8月3日函請本件原告,返還其所誤為領取犯罪所得75萬元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準此,堪認兩造就系爭調解內容,即約定「原告對被告系爭債權之求償及執行標的,僅限於被告上開被沒收之犯罪所得,被告等人同意原告得向新竹地檢察署聲請領回上開被沒入之犯罪所得」部分,業已違反上開刑法第38條之3所為,被沒入之犯罪所得,於沒收裁判確定時其財產權已歸屬國庫,應不得作為執行標的之強制規定,核該等約定內容,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絕對無效。至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未於時效內聲請,始遭地檢署駁回犯罪所得發還之聲請,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不論被告此部分所辯之情是否屬實及可採,經核均與嗣後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內容時,該等約定,是否有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乙事無涉,是被告進而以此為由,辯稱系爭調解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乙節,尚難以憑採。
㈣、再查,系爭調解內容雖因違反前述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該等部分之無效,經核並不會影響到系爭調解筆錄其餘部分調解成立之效力,且此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系爭調解筆錄,於系爭調解內容以外之部分,仍屬有效之情,亦堪以認定。又因原告係與被告成立包括系爭調解內容之系爭調解筆錄,並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就被告陳蔡榮被沒入之上開犯罪所得為強制執行,經系爭民事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裁定,於111年8月16日裁定駁回其執行聲請,並於原證3新竹地檢署於111年8月3日函文,函請原告滙還該署誤為發還予原告之系爭犯罪所得後,始得悉系爭調解內容,因違反前述刑法第38條之3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倘本院將系爭調解內容之無效,解為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則該不變期間經過後,原告無法再合法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則原告雖依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各取得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然依系爭調解內容,原告却僅能對系爭犯罪所得,即非屬被告之責任財產為求償及執行,即等同原告不得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即無法受償,此顯與兩造成立系爭訴訟上調解及調解制度之目的相違,且因系爭調解內容,因違反前述刑法第38條之3之強制規定而絕對無效,亦如前述,本院併基於法秩序之維護,並再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判意旨,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之限制,故原告起訴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但可不受該規定所定期間之限制,而仍屬合法,且系爭調解內容確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判決將系爭調解內容宣告無效,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