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9號原 告 吳昭瑩上列原告與被告慧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訴之聲明第2項中,其中請求職災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10,666,667元為計算基礎,且其中前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40,000元(即169,000元×12個月×5年),加計後者之10,666,667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為20,806,667元(即10,140,000元+10,666,667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95,128元,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之三份之二,故原告應繳納上開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65,043元(即195,128元×1/3=65,0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