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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美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俊承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被 告 劉炘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下列第(一)~(三)點所示之違約事由,故於兩造間約定新臺幣(下同)兩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黃冠宇:

(一)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擔任原告業務專員,不但在勞動契約中已明揭受雇勞工有對職務上獲悉公司經營上包括營業、技術、財務、人事等之機密應盡保密之責,如有洩漏願負法律上之責任,且其效果即懲罰性違約金已具體化如之保密協定合約書所示(下稱系爭保密約定,110年9月29日、111年3月1日迭經簽署),被告明知原告內部考試文件屬於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重製,被告卻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翻拍公司試用期專業能力考核測驗之考卷後,並於不詳時間將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於訴外人即同事張倖瑜,已違反系爭保密約定。

(二)被告又於110年9月29日~111年3月11日任職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原告公司內部,翻拍原告電腦中存有被告任職期間出勤紀錄之相關資料,並於列印後加工檢附於被告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提出之申訴書中,可見被告未經授權重製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違反系爭保密約定。

(三)被告復向訴外人即受雇於原告之其他勞工,透露被告之薪資狀況,亦屬於違反系爭保密約定。

二、被告則否認並違約如後開各點所述,抗辯以因為原告未給付加班費,案經被告檢舉後,所以遭到原告捏造情詞進行刑、民濫訴,原告惡意使用司法資源,請法院勿讓不肖業者得逞,爰答辯聲明如主文:

(一)被告本來已經通過考試,遭到原告刁難又要再考,於是被告在111年3月11日10時許左右考試完畢,原告約1小時後將考卷發於被告,告知沒有通過測驗,還要求被告於當日中午辦理交接,於是被告才翻拍考卷並向同事抱怨,原告當日上午一直讓被告保留這份考卷,是後來到了中午12時許交接,被告認為該份考卷對自己而言,已經沒有用了,所以被告就將考卷連同交接文件,整個一起還給雇主,其實該份考卷沒有任何營業秘密可言,只是一般學科常識測驗,而受傳送者也是原告的職員,既無外流,哪有損失?甚至試卷答案是被告自己認知的作答,原告又沒有認可,被告是要如何違約那些網路資料都查找得到的東西。

(二)原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檢方已還被告清白確定,其實整個刑案、民案,就是被告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訴雇主未依照勞動基準法標準給付加班費,雇主即原告不滿,於是進行報復手段而已,甚至原告向檢察官提出所謂翻拍之出勤資料,根本就不是被告翻拍的,被告手上之出勤紀錄,是被告自己打的,因為被告有紀錄的習慣,並且係基於保護勞工自身權益,被告才做紀錄,所以被告刑事上沒有罪、民事上也沒違約。

(三)被告沒有探聽、也沒有透露薪資,那是104人力網站也有,原告說要聲請傳喚的證人就是惡意刁難、資遣被告的人,被告自己倒是沒有要調查什麼。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本件固據原告提出甲方為原告即雇主一方、乙方為被告即勞工一方、全文由雇主以電腦打字列印之系爭保密約定1件(證物編號:原證3,保密協定合約書、影本,並經本院轉印編為本判決之附件。下稱:附件),定有違者面臨兩仟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效果,然查:

(一)考卷部分:此節經被告抗辯以:伊只是於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再交還紙本試卷於原告以前,翻拍該份伊已用藍色原子筆應寫完畢之紙本試卷並傳給同事,抱怨自己被刁難辦離職,不是外流什麼機密、資產、訊息,且該份考卷共有20題,都是理工基本常識問答,完全就沒有涉及公司營運或產品技術等語,並據被告提出翻拍試卷1份在卷(附於本院卷第93~95頁、影本),經本院逐一檢視20題考題,大致上皆為條列式最後附上問號的題目,不然就是填空題,全然未見原告附上正確解答,而應試者即被告以藍色原子筆手寫在紙本試卷上的答案,又未蒙原告認可,即以原告認知,被告作答非為正解,既無正解,被告究竟係對於附件所列之何種秘密,有未依系爭保密約定如實保密之具體情節,未據原告說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前段參看),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二)出勤紀錄部分:姑且不論被告持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訴所檢附之出勤紀錄其取得途徑為何,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係持該份紀錄行使於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見本院卷第10~11頁原告書狀;本院卷第87頁被告書狀;本院卷第107頁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13日府勞動字第11100900994號副知勞工處函影本1件),則新竹市政府勞工處係辦理勞動事項之行政主管機關,又非附件所列「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露…『第三人或自己加以使用』。」之性質相同之競爭事業單位,且設若被告向雇主申請取得自己出勤紀錄,資以作為申訴依據,原告本應同意,不得任意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參看),則被告究竟係對於附件所列之何種秘密,有未經甲方同意而無故公開之具體情節,未經原告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前段參看),仍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三)薪資狀況部分: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原告仍在公開網站上徵才,啟事內容為:…原告為資本額2,900萬元之半導體與高科技產業的零件供應商、相關產業先進製程提供優質材料與解決方案,需用助理,外勤待遇月薪3萬2,000元~5萬元、日文業務助理待遇月薪3萬1,000元~4萬元、業務助理新竹市,經歷不拘,大學以上,2萬6,400元~5萬元、業務專員新竹市,經歷不拘,大學以上,3萬5,000元~5萬元,及若干倉管、物料配送,暨應用工程師與機械設計人才(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美驅有限公司工作機會之公開網路資料1件,已於最後期日已提示調查,見本院卷第128頁筆錄第23行),本院對照原告起訴狀附兩造間之110年9月29日勞動契約(證物編號:原證2,勞動契約、影本),及據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於110年9月29日~111年3月11日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負責開發新業務與維繫既有客戶訂單等事務,見原證1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及第23頁勞保加保申報表),則被告屬於業務類別但非日文業務之助理,又查上開勞動契約記載被告之薪資待遇,係落於前述徵才網路資料向公眾揭示之區間(但未達上限5萬元之九成),而附件記載「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露…第三人或自己加以使用。」之原則限制,後方文字緊接為「本條之保密義務因資料已為公眾知識,或非因乙方而外洩,或甲方已予解除機密,或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則屬於業務類別人員之被告,其薪資縱令曾於工作規則中,由雇主規制員工不得互相討論,若係如此,亦屬雇主對於勞工監督管理之紀律層次,非為被告有違反附件約定之情形。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洩漏考卷、出勤紀錄、薪資共三項違反系爭保密約定之事由,因而於附件約定兩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本、息,俱無足採,其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之,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或訊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60萬元計徵),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件:保密協定合約書,轉印自本院卷第29頁、原證3。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