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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安宗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相 對 人即原 告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訴訟代理人 趙冠瑋律師

陳金泉律師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競業禁止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簽訂之競業禁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於競業禁止期間不得任職於台灣科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Google公司)等,原告所請求者涉及營業秘密法,屬勞動事件及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依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原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系爭協議書係以打字而成之固定約定內容,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並無磋商之機會。另被告之住居所位於新北市,且於系爭協議書在105年2月21日簽立時,被告係任職於原告之台北部門,在台北上班,係嗣後自106年9月起才轉至新竹上班,則系爭協議書當時却直接由原告訂定雙方有爭議時,其管轄法院為本院,顯然對被告有失公平。又被告目前另因腿部病變,在台北○○醫院及○○○○醫院定期診斷治療,倘因本件訴訟須南下應訴,不僅耗時不便,且須額外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等情事,則衡量被告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爭議時由本院管轄,對被告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本件被告係於進行言詞辯論及調解程序前,即已聲請移轉管轄法院,縱使本件經本院進行調解程序後,嗣經調解不成立,仍不影響被告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得聲請移送管轄之權利。爰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聲請移送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等語。

二、原告則抗辯略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係於原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新竹地區任職,迄至被告離職前皆然,且雙方合意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乃考量可就近蒐集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之便利性,況被告長期擔任原告之高階主管領有豐厚待遇,並無經濟上之弱勢,且其亦已委任律師應訴,並無其所稱住家在新北市,因身體因素至本院應訴發生困難之情形,是兩造系爭協議書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自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被告於本件調解不成立後,始改為聲請移送至新北地院管轄,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已無此聲請之權利,自應駁回其聲請移送至新北地院管轄之聲請等語。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如當事人已合意選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仍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規定。又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於雇主為原告時,勞雇雙方如有合意管轄之約定,雇主並向合意管轄之法院對勞工起訴時,僅在該等合意管轄之約定,對勞工顯失公平時,勞工始得於雇主起訴後,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於勞雇雙方經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時,此時勞工即不得再聲請移送予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管轄,俾以維持程序安定,促使勞動事件迅速終結及受訴法院利用勞動調解程序之相關資料,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使用。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其之多媒體研發本部協理,兩造間訂有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負有競業限制之義務,不得至與原告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企業任職,被告並負有對原告之營業秘密保密等義務,詎被告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至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Google公司任職,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等,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以前,不得於Google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或關係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任職或提供勞務(包含但不限於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服務或提供勞務);亦不得從事經營、受僱或以其他方式(包含但不限於擔任受僱人、受任人、董事、顧問、代理人、合夥人或其他職務)參與與原告產品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之事業。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76,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不得利用、發表或洩漏原告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手機晶片產品規劃、軟硬體及技術、多媒體/影像處理軟硬體開發及整合、產品規劃、優化工程、軟件除錯工程暨相關驗證工程等各階段技術之資訊。㈣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以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誘引、鼓勵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促使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員工離職(見本院卷一第10頁)。經核依原告上開所主張及請求之內容,涉及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而屬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事件,且同亦涉有基於競業禁止條款所生之民事勞動爭議,故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普通法院勞動法庭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均有管轄權,且並無排除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因系爭協議書第5條已約定:「雙方就本協議書有任何爭議時,應以訴訟方式解決,並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堪認兩造就因系爭協議書所涉之勞動及智慧財產民事糾紛事件,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合意管轄之約定,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院管轄權部分,已非無憑。

五、被告固主張:其住居所位於新北市,於系爭協議書在105年2月21日簽立時,其係任職於原告之台北部門,嗣後自106年9月起才轉至新竹上班,則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片面由原告訂定管轄法院條款為本院,顯對被告有失公平,且被告目前另因腿部病變,須在台北○○醫院及○○○○醫院定期診斷治療,如須南下至本院應訴,不僅耗時不便且須額外負擔支出往返交通費用等,故合意管轄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移送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如上。經查,本件原告之主事務所,係設於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又縱使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即105年2月21日時,其當時係在原告位於台北之部門上班,惟被告其後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其自原告處離職時止,均係至原告位於新竹地區之部門上班,此段期間被告之提供勞務地點係在新竹市,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系爭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侵害營業秘密等行為,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具有證據調查便利性,且被告於受本院合法通知後,即已委任律師為其之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代理其到庭參與調解及可為其進行日後之訴訟行為,此有相關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並無被告所稱其本人到本院應訴發生困難,及至本院開庭其會耗費時間等情事之發生。準此,本院衡酌兩造當事人間之公平、就本件被告所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侵害營業秘密等行為時,其之勞務履行地係在新竹地區,且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所在地係在新竹地區,則由本院調查證據尚具其便利性,及被告委任有律師應訴,其本人並無到本院應訴發生困難等一切因素,認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堪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合意管轄約款,並無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告主張該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對其顯失公平,並據以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乙節,即無理由。況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調解程序,在調解不成立前,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見本院卷一第203-206頁),惟其後於調解不成立後,已改為聲請移送新北地院管轄(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卷二第13-15頁),則被告聲請移送至新北地院管轄,既係在調解不成立之後所為,依前述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維護程序安定,並兼顧司法資源合理使用之考量,應認被告此時已無此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新北地院管轄,亦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之爭執事項,已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且該合意管轄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權法院,且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新北地院管轄,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乏依據。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由新北地院管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競業禁止等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