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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李伶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 人 徐小倩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2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第1次留職停薪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0年3月3

1日止、第2次留職停薪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但被告對原告為懷孕歧視,原告原職既係新竹營業所會計,被告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未讓申請育嬰留停之受雇者即原告,回復原有之工作,而執意將原告另安排至原告毫無意願之新竹保養廠,理由則係新竹營業所已有替補人員云云各語,此情業經新竹市政府111年9月12日新竹市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在案,又被告所屬新竹營業所會計人員與被告所屬新竹保養廠會計人員之差別,在於前者主要是處理新車銷售車款作業,不需要面對客戶,且固定週一至週五上班,後者則要處理客戶車輛維修保養帳務,需要面對客戶,週六也要輪班,原告曾於111年3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且在111年3月29日新竹市政府勞資議調解會議,當面向被告先前之訴訟代理人鍾承峰明確表達個人不同意調動至新竹保養廠並請求資遣費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見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該終止勞僱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翌(30)日被告也已經將原告退出勞健保,因此原告得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萬5,861元,平均工資則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計算,受僱年資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計算,暨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5,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新竹市政府111年9月12日新竹市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其結果,未斟酌於原告第2次留職停薪申請復職以前,被告曾經盡力協調,無論新竹營業所或新竹保養廠,都是被告所屬會計人員,大致上工作內容及工資均未變動,且工作地點相同,營業所在2樓,保養廠在1樓,甚至被告曾經因應原告需求,於2樓增設1名會計缺,是原告自己拒絕不去其所謂的2樓原職,其實無論是1樓與2樓之會計人員,連同其他被告所屬之會計人員,為了防止舞弊起見,也會輪動,不會一位到底,本件係原告自己於111年3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她不會前往2樓新竹營業所復職並請求給與資遣費,但被告沒有要資遣原告,而原告於翌(30)日即遞送自請離職申請單,關於原告在111年3月30日自請離職乙情,上述評議書第1頁也有寫到,可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法令、未讓原告回復原職云云,非為真實,又因為原告是自請離職,所以當然也沒有資遣費與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之問題,至於資遣費之計算式,則應該再減一個月薪資3萬4,255元,如果要真的要算資遣費,最多只能用每年半個月為基數,因為原告是適用新制的人員,其餘計算式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請求傳喚證人甲○○。

三、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暨訊問證人即當事人乙○、證人即人事總監甲○○後(見卷第170頁筆錄第1~2行卷證提示、第73~87頁乙○證述及結文、第123~137頁甲○○證述及結文),兩造同意以下列㈠~㈡兩點作為本件不爭執事項,且同意該兩點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也就是同意法院就該兩點事實不再做其他調查:(最後期日筆錄第3~4頁,見卷第171~172頁)

㈠、對於本件最後期日已提示調查之各證,包括兩造書狀所附之檢附證物,但被告最新書狀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除外(被證一、二附於本院卷第155~163頁),以上形式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111年2月原本1樓(新竹廠、地址:新竹市○○路000○0號1樓)保養廠編制1名,滿額1名,2樓營業所(新竹營業所、地址:新竹市○○路000○0號2樓)編制2名,滿額2名,因為原告第2次留職停薪屆滿(屆滿日為111年3月15日),所以原告於111年3月15日當天,被告告訴原告說:被告要去協調2樓營業所編制內、已懷孕之會計訴外人高婉婷,原告不想要孕婦趕孕婦、犧牲別人,所以原告在111年3月15日當天就拒絕被告上開之協調建議。而該項被告建議所謂的去喬,是指新竹保養廠編制會計為兩名、同地址2樓營業所編制會計兩名已為額滿,因此被告想讓原告到樓下的保養廠也就是1樓擔任會計,但原告不同意;所以提出協調建議,請2樓營業所的高婉婷下來1樓,讓原告去補高婉婷原來在2樓的缺,原告有上開顧慮,所以不肯。到了留職停薪期滿的第二天也就是3月17日,被告公司又說不然這樣的話,1樓保養廠編制1名,滿額1名,2樓營業所編制兩名,滿額兩名,因為原告要復職,所以1樓保養廠就1名,但2樓營業所就編制三名,多出來的那一名就是原告的,可是原告也不接受,原告的說法是該第三名的缺是虛設的。以上就是111年3月的詳細溝通經過。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㈠、原告於111年3月29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在場陳述,如本院卷第95頁所示,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本人業於111年3月29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之主張,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雇主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㈡、若為可採,則原告可否請求資遣費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資遣費之數額若干?

五、經本院檢視原告以前開情詞而為主張其基礎之論據,無非係新竹市政府111年9月12日新竹市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之主文「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成立」,然查該份審定書理由第一點係法文論述;第二點係當事人乙○申訴及他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答辯要旨;第三點係對於該案爭點即被申訴人是否有未使申訴人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回復原職之判斷,而其判斷理由則係申訴人復職日為111年3月16日,前1日(15日)申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限屆滿,仍表示無意願到保養廠任職,被申訴人依然執意安排申訴人至新竹保養廠復職,理由係新竹營業所會計已有替補現職人員,顯然未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復職,亦未具備同法第17條第1項所列得拒絕受僱者復職之法定情形…;第四點為結論;第五點係該次評議之次別暨續載各委員姓名(見卷33~37頁評議書、影本),除了未見分析同一地址之不同上、下樓層,同係被告所屬之會計人員,其間之異動,究竟是職務調動?或者僅係內部事務分配?關於此節,前經證人即當事人乙○在庭明確證稱:111年3月15日當時公司跟我溝通,是要把高會計到保養廠,但調哪個保養廠我不知道,新竹共有竹北、新竹、竹東、經國4個保養廠,比較遠的是竹東,另外3個算很近,而新竹保養廠與新竹營業所都是在新竹市○○路0段000○0號,分處1、2樓等語在卷(見卷第81頁筆錄),可資參酌。更況,新竹市政府111年9月12日新竹市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理由第三點所稱:被申訴人依然執意安排申訴人至新竹保養廠復職…乙情,此節僅與審判外之陳述即111年3月29日新竹市政府勞資議調解會議其中勞方主張相合(見卷第95頁勞方主張第1點),但明顯地與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之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不合,復經證人即當事人乙○在庭明確證稱:111年3月15日那天,我沒有問過高會計的想法,我不會去問,我也不認識高會計,高會計是在我(留停)離開後才到新竹營業所,她之前是在竹北保養廠,是因為我們新竹營業所業務上漲,增設1個會計,她來補這個缺、我不知道主管有沒有後續找高會計協調,沒人告訴我,我當天拒絕的原因,是我覺得不合理,不能因為我而犧牲別人,至於新竹營業所與新竹保養廠的會計的職缺哪個比較好,因為制度不一樣,要看個人需求,休假制度不同,工作內容不同,面對的人不一樣,我是因為有小孩,加上保養廠對我來說是全新的作業內容,我要重新熟悉,保養廠的薪水會不會比較多,是有機會、有盈餘的,但營業所是見紅就休,保養廠假日要值班,沒有值班費等語在卷(見卷第78~80頁),可為佐證。爰此應認本件並無111年3月30日自請離職之原告,於其起訴狀所指摘之:111年3月15日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限屆滿,仍表示無意願到保養廠任職,被告依然執意安排原告至新竹保養廠復職,理由係新竹營業所會計已有替補現職人員,顯然未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之復職…云云情事(見卷第8頁即起訴狀第2頁第三、(一)點原告陳述、第33頁即上述評議書第1頁事實欄第10行記載原告自請離職之日期),該段指摘陳述係直接轉錄新竹市政府111年9月12日新竹市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理由第三點之判斷理由,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事實有異。

六、綜上,本件查無業於111年3月30日已自請離職之原告,其具狀指摘之:於其第2次留職停薪期滿之前1日(111年3月15日),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未讓申請育嬰留停之受雇者即原告,回復原有之工作,而執意將原告另安排至原告毫無意願之新竹保養廠云云之違背法令情事,至於原告一方面不忍孕婦趕孕婦、犧牲別人,一方面卻於法官面前稱:高會計之前在是竹北保養廠(見卷第80頁筆錄第25行)、營業所與保養廠會計薪水有差,後者是有機會會、有盈餘分紅(見卷第80頁筆錄第6、10行),則原告本人因為有小孩及自己在營業所工作7年,不想熟悉保養廠會計作業內容,因此不願至同址1樓保養廠提供勞務而堅持只願在同址2樓營業所提供勞務,但對於其他同仁個人尤其原先即在保養廠曾為提供勞務之同事其需求及意願,原告一概不知,而年資相佐(7.02年)之訴外人高婉婷為被告所屬4等會計人員,111年6月6日~111年7月31日產假,目前(112年)仍然在職,但人不在竹北保養廠,也不在新竹營業所,而是在新竹地區以外之縣市(參見第163頁會計人員配置表),可信本件係原告於111年3月15日當日立即拒絕被告協調另一名會計高婉婷釋出2樓營業所之職位,其實原因係原告聽到閒言閒語,而非被告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1項云云情事,此節亦有本院112年3月13日筆錄第5頁記載「(法官:你是有聽到公司閒言閒語,說你為了回到原職,不惜把別的孕婦趕走?)證人乙○:有。(法官:誰說的?)證人乙○:我公公,我公公也在公司任職,當時在頭份營業所。(法官:新竹營業所當時的孕婦會計叫什麼名字?)證人乙○:我不確定,她姓高。」等語在卷(見卷第79頁),可資參考。基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9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其當時在場陳述主張:本人102年2月27日到職,平均薪資40100元,本人育嬰留停期滿申請回復原職,資方表示原職位已有同仁替補,將本人調至類似的職務,本人不同意希望資方資遣,依此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據此向雇主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乙端(見卷第95頁勞方主張第1點),非為可採,既無可採,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提案研討意見,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應徵收起訴裁判費3,000元,已由原告預繳;財產權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5,861元,應徵收起訴裁判費1,660 元,以上第一審起訴裁判費4,660元,而證人即當事人乙○、證人甲○○皆捨棄日旅費(見卷第89頁、第139頁),此外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前經原告預繳裁判費3,553元,有綠聯收據1紙在卷(見卷第6頁),以上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660元,應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原告對於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非財產權部分即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應繳納上訴費用4,500元,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15萬5,86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90元,合計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為8,990元,其中請求給付資遣費15萬5,961部分,依現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3分之2上訴費(即暫免:4,990×3÷2=3,327)。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