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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 告 集雅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乾三訴訟代理人 許乃文

黃正男律師被 告 繆宏謙(原名繆易辰)

劉諺玲楊均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繆宏謙即繆易辰(下稱繆宏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繆宏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繆宏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諺玲於新臺幣171,600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三、被告繆宏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2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繆宏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均蓉於新臺幣572,841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連帶給付之。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繆宏謙與被告劉諺玲連帶負擔百分之12、由被告繆宏謙與被告楊均蓉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被告繆宏謙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00元為被告繆宏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繆宏謙如以新臺幣2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000元為被告繆宏謙、被告劉諺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繆宏謙如以新臺幣17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劉諺玲如以新臺幣17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本判決第2項後段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6,000元為被告繆宏謙、被告楊均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繆宏謙如以新臺幣1,25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楊均蓉以新臺幣572,8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本判決第3項後段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繆宏謙及劉諺玲2人為被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繆宏謙及劉諺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4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追加楊均蓉為被告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有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及民事訴之變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及第113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被告等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繆宏謙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營業部擔任新竹遠東百貨駐點銷售員一職,嗣於110年1月1日調任至巨城SOGO百貨公司(下稱SOGO公司)仍任駐點銷售員。依原告規定,銷售員接單收款應即時登打電腦軟體ERP(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專櫃訂單,並於每日閉店前將當日收取之貨款繳交予原告指定之SOGO公司出納,及回報原告會計部,以確認專櫃當天收款狀況;待訂單完成收款後始可交貨給顧客,並應登打ERP出貨單或ERP客簽單(下稱ERP銷貨單),以進行櫃位庫存扣帳,維持櫃位庫存料帳相符。惟繆宏謙於111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間,將原告商品銷售予顧客後,竟未將已收取之部分貨款繳交予SOGO公司出納,且未回報原告會計部,即將已收取之部分貨款占為己有。繆宏謙為掩飾上開侵占貨款之情事,並有偽造、改登不實之ERP專櫃訂單收款、ERP銷貨單資料等不法行為。經原告全面查核繆宏謙經手之貨款及訂單,有如附表一所示訂單應已實際收款合計2,165,900元,卻於ERP收款金額合計僅登載762,350元,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ERP收款金額,其中於111/7/13挪出25,200元、112/3/15挪出18,300元部分,謬宏謙偽造銷貨單出貨,不知去向,共計1,447,050元(計算式:2,165,900-762,350+25,200+18,300)遭繆宏謙挪用侵占(詳如附表一訂單收款挪用明細)。原告再進而追查繆宏謙挪用之帳務軌跡,竟發現上開短少1,447,050元,係分別帳移轉沖回補如附表二訂單所示ERP帳款之缺額,以供出貨或回補先前遭原告查獲之庫存盤點差額之帳務。足徵附表二所示侵占金額之貨款,係為彌補先前經繆宏謙收款未繳交百貨公司出納,並未回報原告會計部,而遭被告侵占據為已有之款項(詳如附表二訂單轉沖銷貨明細)。是以,繆宏謙為掩蓋上開附表二貨款侵占之情,再以事後挪移其經手附表一所示顧客之ERP專櫃訂單收款,帳移轉沖遭其先前所挪用之附表二顧客金額,以符合原告會計部查核,以便出貨及彌平庫存盤差。經勾稽附表二合計金額1,441,200元,與附表一繆宏謙侵占之金額1,447,050元大致相符,僅5,850元去向不明。又被告劉諺玲及楊均蓉分別自108年7月12日至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9日至114年8月19日擔任繆宏謙之人事保證人,故應就繆宏謙於該期間占之款項171,600元、1,250,25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未有人事保證期間之侵占金額25,200元,即由繆宏謙單獨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繆宏謙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繆宏謙及劉諺玲應連帶給付原告17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繆宏謙及楊均蓉應連帶給付原告1,250,2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銷售點係設於SOGO公司之櫃位,銷售之商品均開立SOGO公司發票,並由其收取貨款,定期結算後再依約定比例分配所收取之貨款,因專櫃收取之每一筆無論現金、信用卡、轉帳等支付方式,都須開立SOGO公司統一發票交付顧客,並在當日核帳後將收取的現金交付SOGO公司,故銷售員不會持有現金,不會發生收取貨款不上繳而予以侵占情事。又銷售員除將經手的交易登入ERP系統對帳表外,尚須填寫「專櫃銷售日報表」(下稱手填日報表)並簽名其上,由晚班銷售員應於營業結束前傳給原告,以供原告會計人員翌日核對其與ERP系統日報表之數據是否相符,如二者不相符合,就會與專櫃區經理暨店長吳榮楠核對,並將手填日報表寄回原告存查,此係區經理及店長之權責事項,繆宏謙無法掌控,亦無法得知本件情事是否為原告公司內部帳目不清所致,惟不得將此不利益歸由繆宏謙承擔。再SOGO公司舉辦週年慶推出優惠活動時,可能會有顧客先預付部分或全額貨款,俟週年慶時再開立統一發票,此時銷售員會在「專櫃訂購單」上,註記顧客付現金或刷卡金額交給顧客,以為憑證,且仍須記明於ERP系統及手填日報表內,而依原告公司的規定,顧客如係刷卡付款會匯入原告帳戶,如收取現金應交給吳榮楠轉交原告會計部門嗣後再行沖銷,除非銷售員收取現金貨款,並未輸入ERP系統及未填載於手填日報表上,否則殊難想像銷售員侵吞貨款而不被發現。本件原告所提帳目多缺專櫃銷售日報表或專櫃訂購單,僅以ERP系統日報表明細表、百貨對帳單等數據資料核對的差額,「推定」繆宏謙侵吞貨款,然提供手填專櫃銷售日報表給原告係區經理及店長吳榮楠的業務,若賬目不清應由吳榮楠承擔責任。又ERP系統並無輸入密碼等防弊設計,專櫃任何人或原告都可隨時更改,尚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繆宏謙自108年7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

並於110年1月1日起派至SOGO公司擔任駐點銷售員,竟自111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將如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訂單商品銷售予顧客後,利用交貨期較長且暫未開立發票之機會,未將已收取之部分貨款繳交予SOGO公司出納,且未回報原告會計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出貨期前,再將如附表一所示訂單所收取之貨款,分拆金額回補上開如附表二所示訂單先前已遭繆宏謙挪用之款項,以符合原告會計部查核,並達順利出貨及彌平庫存盤差目的(挪用之帳務軌跡如附表五所示);惟經原告全面查核繆宏謙經手之貨款及訂單,發現ERP訂單金額仍短少1,447,050元,即為繆宏謙實際侵占之金額,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盤點差異記錄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案件說明(各含專櫃訂購單、巨城SOGO集雅社專櫃銷售日報表、收銀台銷貨憑單日報表、ERP訂單/收款畫面、ERP專櫃收款明細表、訂單/收款建立維護異動記錄、ERP訂單/出貨畫面等件)、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6案件說明(各含ERP訂單/收款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全部);復有原告公司副理暨本件事發當時派任SOGO專櫃店長吳榮楠、原告公司稽核主管王珮芬、曾與繆宏謙同時任職原告公司SOGO專櫃之銷售員江晧瑋、陳健瑋、彭琮瑋、憑莛琁等人,於繆宏謙所涉刑事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35號侵占案件(下稱刑案)之證述可憑,此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附卷為參。

㈡次查,依原告公司稽核主管【王珮芬】於刑案偵查中證稱:

原告公司執行本件專案稽核之緣由,係在112年3月間收到SOGO店店長通報,發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款資料有誤,導致無法出貨,而按原告之規定,訂單須先收到貨款才能出貨,於是經過查帳,發現附表一編號3訂單有實際收款,但被挪到其他訂單的ERP收款,才導致在ERP系統未收款而無法出貨。再經全面清查系統,發現有將附表一訂單收款在ERP系統内被挪到附表二訂單收款的情形,其中附表一有問題的訂單大部分都由繆宏謙負責,而附表二絕大部分訂單也都是由繆宏謙負責。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訂單業務雖然是登載吳榮楠店長,但他在接受稽核時陳稱係委託繆宏謙登打系統及對帳;附表一其他訂單業務不是繆宏謙的部分,是因為繆宏謙於112年1月調到其他分店後,由其他業務接手,所以有先後業務員更改過該筆訂單,但這些訂單原始建立的業務都是繆宏謙,而建立訂單的業務就是接單的業務,也會是收款的業務。且系統内會列出每筆訂單業績分攤業務,附表一的訂單業績分攤業務都是繆宏謙等語(見刑案偵查卷三第95頁背面)。可見經原告稽核後,無論是附表一所示收款遭挪用之訂單及附表二所示轉沖銷貨之訂單,實際上均屬繆宏謙負責之訂單;至附表一所示訂單業務非登載繆宏謙之部分,大多確實發生於112年1月繆宏謙調職後,應係由其他業務人員接手所致,應屬無疑。

㈢至於在ERP之訂單業務、業績分攤或異動業務欄位中尚有其他

業務姓名之登載部分,則分別經:【陳健瑋】於刑案中證稱:有將ERP帳號提供給繆宏謙登載附表一、二訂單之ERP收款,借用狀況有和原告報告過,當時是繆宏謙的客人要出貨,但找不到訂單,客人說是繆宏謙結帳的,所以是請繆宏謙回櫃上處理,因為當時已經關帳了,繆宏謙是在112年1月1日至1月9日間回櫃上請會計開去年的帳處理,且因當時繆宏謙已經調到子公司,導致無法登入系統,就找我借帳號,所以附表一所示顧客林為瑤實際收款中23,150元及翁聖豐實際收款中165,050元,部分挪移為附表二所示顧客客不留、謝雨芯、蔡詠婷等人之ERP收款金額,都是謬宏謙用我的帳號做的異動等語(見刑案偵查卷三第143頁及第170頁背面)。【江晧瑋】於刑案中證稱:我也有借帳號給繆宏謙使用過,他當時已經調離專櫃,但他在撤櫃前,說他會回來要改訂單,我以為他是要協助客人出貨,他當時帳號已經註銷,無法用這個系統,所以跟我借帳號,陳亘宇及翁子璿都是繆宏謙的客人,於112年3月15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亘宇訂單所為之退訂再成立新訂單,並將ERP收款金額挪移為附表二所示翁子璿、劉芳賓、袁萍、賴維芳訂單之ERP收款金額之行為,都不是我所為,況且當時我對系統不熟,也不知道這樣做會怎樣,他是學長,所以把帳號借給他處理,而3月15日這天我是早班,我下班後帳號沒登出,當時是可以將系統下載到個人電腦,安裝後,用我的帳號登入系統做異動,所以繆宏謙即使沒在櫃上,也可以利用我的帳號做系統修改等語(見刑案偵查卷三第143頁、第158頁背面)。【馮莛琁】於刑案中證稱:以我的ERP帳號於111年12月2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為瑤之實際收款194,800元,挪移登載為附表二所示金秋華、蔡哲倫、廖敏婕、彭笙榕、蔡詠婷、林師賢、白惠華、楊均蓉、廖敏婕、劉宗原等人之ERP收款金額的不是我,我對這些客戶名字完全沒有印象;同日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翁聖豐之實際收款165,050元,挪移登載為附表二所示劉宗原、張婷蓮、客不留、謝雨芯、林承宥、蔡詠婷等人之ERP收款金額的也不是我,客戶翁聖豐當天有到櫃上刷卡18萬元,但後續為何有165,050元我不知情,那張單子就是我收到多少錢就寫多少錢,後面有沒有被改我不清楚;因為我們ERP帳號不會登出,有可能是別人用我的帳號,我是111年10、11月才到櫃,沒有多久就週年慶,當時還是新人,對這個不瞭解;另於111年12月1日,建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袁麗萍訂單並收款310,000元、7,700元,之後以繆宏謙帳號於111年12月5日,刪除訂單收款310,000元,登打訂單收款142,500元,再將顧客袁麗萍之實際收款167,500元,挪移登載為如附表二所示謝文佳、林宣彤、許咏鈞、客不留等人之ERP收款金額的不是我,但我記得袁麗萍這位客戶,週年慶有來,他是LG品牌駐點人員的客人,不是我的客人,因為駐點人員沒有原告公司帳號,所以請我幫忙代打,有可能是繆宏謙欠客人東西,把大單的金額拆帳出來,拆出來的金額去沖其他客人的帳,再把上一單的金額縮小,例如袁麗萍買5項東西30幾萬,他把每項都抽1000元,把少下來的錢補給其他客人,只要當天結帳總金額跟系統一樣就可以過關,但依照正常流程是要跟百貨要單機帳跟系統的帳核對找出哪個客人的帳有問題,但是繆宏謙可能便宜行事,據我所知他每天凌晨2、3點才回家,我是新人我早早就下班了,也搞不清楚狀況;附表一編號10所示賴維芳是繆宏謙接單,訂購單上也是繆宏謙的字,我於112年1月就離職了,所以對於112年3月1日的ERP異動不知情等語(見刑案偵查卷三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邱智杰】於刑案中證稱:以我的ERP帳號於112年3月9日,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袁麗萍XM300-3SZ00000000000號訂單退訂,成立新訂單XM300-3SZ00000000000,並將原先訂單ERP收款金額76,200元挪移至新訂單,以及原訂單實付金額317,700元,ERP收款金額卻僅有150,200元之事,我都不知情,當時我和江晧瑋都是新人,比較不會用系統,這樣操作比較複雜,112年3月間撤櫃前,繆宏謙有回來櫃上說要處理客人的訂單,有跟我借帳號使用電腦,他都自己操作等語(見刑案偵查卷三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由上可知,縱使以非繆宏謙名義或ERP帳號所建立或異動之訂單,亦為繆宏謙接單之客戶,且係利用他人未登出系統情形下異動ERP資料,或是在其調離SOGO專櫃後回到櫃上借用他人帳號修改、異動ERP訂單資料,至於上開證人對於附表所示客戶均表不認識或無印象,且對於ERP系統之修改異動方式尚不熟稔,恐難達成拆單挪移部分金額之複雜操作,故與上開王珮芬證述之結論,大致相符。再徵之於111年間擔任SOGO專櫃店長之【吳榮楠】於刑案中之證述:繆宏謙是副店長比較資深,所以登打系統ERP收款及對帳都是他負責的工作,繆宏謙才知道怎麼操作,馮莛琁、江晧瑋應該是沒有能力操作系統挪移客戶間之ERP收款金額,而我和繆宏謙於112年1月1日調到子公司,所以繆宏謙之後有回SOGO專櫃操作ERP之事並不知情等語(見刑案偵查卷三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益證業務人員中,繆宏謙因擔任副店長且屬資深,所以有負責帳務工作,較之其他資淺人員有能力操作系統從事收款金額之異動。是以,因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顧客均為謬宏謙之客戶,並由其負責收款,且將ERP收款金額挪移回補至其他客戶之訂單金額並修改系統資料,依當時SOGO專櫃之情況,僅繆宏謙有足夠能力完成,故原告主張繆宏謙有如附表五所示挪移侵占貨款之行為,堪予認定。

㈣繆宏謙雖抗辯除SOGO公司舉辦週年慶期間,客戶以現金預付

貨款時,因暫未開立統一發票,所以櫃位會保管現金外,其他時候無論是現金、刷卡或轉帳等方式付款,都須開立SOGO公司統一發票交付顧客,並在當日與SOGO公司核帳並繳回現金,同時晚班須將銷售日報表回傳原告,供會計人員核對與ERP系統日報表之數據是否相符,殊難想像銷售員能侵吞貨款而不被發現,故本件之金額短少應係原告內部帳目不清或錯誤所致等語。惟據【王珮芬】於刑案中之證述:百貨公司櫃位的收銀機會依據客戶支付的方式、幣值開立發票,每天關店前,會做收銀機結帳,會有結帳條提供給百貨公司的出納,我們所收的現金及刷卡單據也要全數繳給百貨公司,須與結帳條一致,所以不繳回百貨公司現金的情形就是向客人收錢但沒開發票,因為百貨公司常有不同檔期活動,業務可以配合檔期活動給客戶優惠,業務就會先收款出貨,並登打於原告公司系統,但因百貨公司檔期尚未開跑,所以暫不開發票,這過程中就有空間可以收取現金但不被百貨公司結帳系統發現;而就公司内部的内控規定,每一筆收款都須登打訂單,但有些客戶與業務熟識,就可以接受不登打訂單的情況,但公司有規定一定要入帳才可以將商品出貨,繆宏謙之所以有挪用客戶現金的空間,還有一個原因是交貨期間很長,有些客戶需要裝潢完畢後才會需要交貨,因此繆宏謙可以在該期間先挪該客戶的款項,等要出貨前再補登或填補;又假如原告於111年12月4日來外部盤點,發現商品盤差,繆宏謙就到系統更改111年12月的ERP收款紀錄,將附表一的訂單收款挪為附表二訂單的ERP收款,並在系統登載商品出貨紀錄,藉以銷除商品盤差,因為111年12月系統尚未關帳,所以繆宏謙可以在系統上登打盤點前的ERP收款,但是客戶一定是有付款,至於客戶何時付款系統上沒有紀錄,因為業務沒有如實登載在系統,ERP系統收款是挪用附表一的收款,而附表二的貨款在盤點前就被侵占等語(見刑案偵查卷三第43頁背面、第96頁及背面)。足見業務仍可能藉由顧客預先付款、等檔期活動期間再開立發票之機會,先挪用預付之金額,或是利用顧客已付款但交貨期尚未屆至之中間時期,先將該已收款項挪移墊付其他需交貨之訂單,待原訂單交貨期日前又再以其他訂單之付款回補之方式逐步侵占貨款,因為業務若未如實登載顧客付款資訊,系統便不會有所紀錄,如此既能滿足百貨公司之每日核帳,亦不至在系統上發現盤差或無法交貨情形,是繆宏謙以前詞抗辯原告帳務錯誤云云,並非有理,應不足採。

㈤繆宏謙另抗辯ERP系統並無輸入密碼等防弊設計,專櫃任何人

或原告都可隨時更改云云,然依上開陳健瑋、江晧瑋、馮莛旋琁及邱智杰等人之陳述,均指稱係繆宏謙向他人借用帳號或利用專櫃業務無隨時登出系統之習慣而以他人名義進行ERP異動,且其所為之操作亦非當時資歷尚淺者所能為之,故此一辯解,亦非可以信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繆宏謙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顧客之訂單業務,且有以附表一所示ERP收款金額拆單挪移至附表二所示ERP回補金額之行為,因而侵占原告公司貨款1,447,05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又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平,其理由係避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求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並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乃於第756條之2第2項設其賠償金額之限制規範,以資兼顧。又該條第2項雖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時,始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保證人賠償責任之上限,惟該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自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人事保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係以被保證人因職務上行為而對僱用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已於人事保證節中有特別規定,應排除適用一般保證節之規定,即人事保證人須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始負人事保證人責任,亦即人事保證人並非與被保證人負擔相同順序之賠償責任,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應先為之,於確實不能受償時,始令人事保證人負責,此乃被保證人因被要求須有人事保證始能就職,被保證人為應僱主要求,不得不覓尋人事保證人以充之,惟人事保證人究與一般保證人性質不同,一般保證往往已有主債務發生,諸如借貸等契約,為保障債權人財產權益,保證人如於契約內明示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無不可,然人事保證人於作保時,債務尚未發生,為充分保障弱勢者之工作權及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責任,於解釋上開法律規定時,自應為人事保證人有利之解釋,且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排除人事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以資兼顧。查原告主張劉諺玲及楊均蓉分別自108年7月12日至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19日至114年8月19日擔任繆宏謙之人事保證人等情,固據提出人事保證書為證。惟系爭保證書係由原告單方面所印製,供劉諺玲及楊均蓉填寫簽名後出具予原告,作為兩造間之人事保證契約,而觀諸系爭保證書固約定:「立保證書人今願保證繆易辰(即繆宏謙)在貴公司服務,…倘有違反貴公司規章、虧欠款項、遺失經管物品或發生其他弊情,致貴公司利益受損害者,保證人願與被保人負連帶責任,立即清償所有保證事項所生之損害,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二、保證人對被保人於公司任職期間內,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致貴公司受損害,保證人願依照貴公司所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賠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91、93頁),惟上開約定內容排除前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第2項人事保證人責任限制之適用,復未具體明示保證責任範圍及載明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使劉諺玲及楊均蓉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則前開約定以「保證人願與被保人負連帶責任」、「保證人願依照貴公司所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賠償」等概括用語,加重劉諺玲及楊均蓉人事保證責任範圍,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自屬無效,原告僅得依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對劉諺玲及楊均蓉為請求。又查,兩造對於賠償事故發生時,繆宏謙當年(111年、112年)可得報酬之總額有任何舉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各行業平均薪資統計查詢,就零售業男性於111年、112年每人每月薪資加總得全年薪資為532,892元、572,841元(詳如附表六-1及附表六-2),認屬可採,則依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原告僅於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始能請求劉諺玲及楊均蓉負賠償責任,且其賠償金額應分別以其保證期間即111年度及112年度繆宏謙所得報酬之總額即532,892元、572,841元為限,始屬適法,是原告請求劉諺玲於此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洵為有據,至請求楊均蓉連帶賠償超過572,841元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繆宏謙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繆宏謙應給付原告171,600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繆宏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劉諺玲於171,600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連帶給付之。⑶繆宏謙應給付原告1,250,250元,並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繆宏謙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楊均蓉於572,841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表六-1:

附表六-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