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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翁順隆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鍾宜萍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即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即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原告或新竹馬偕醫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收狀日)起訴時列鍾宜萍與其父鍾紹瑩2人為他造,並求為連帶給付違約金(見卷第7~11頁起訴狀,其中鍾紹瑩係依保證法律關係),而於首次進行言詞辯論以前(見卷第83頁筆錄),即已撤回對鍾紹瑩之訴(見卷第95頁書狀、第109頁筆錄),上開所為之一部撤回,核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宜萍(下稱被告或逕稱其姓名鍾宜萍)現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護理師,在此之前,鍾宜萍曾於新竹馬偕醫院任職,並由原告先、後給予公假共170天,允由鍾宜萍前往台北振興醫院接受心臟外科體外循環師訓練,成為院內關鍵人物,為此鍾宜萍之起薪亦高於其它護理師,兩造既簽署如後開不爭執事項所列之文件,而有最低服務年限之適用,合情合法,惟鍾宜萍違約提前離職,則依後述系爭約定即受訓進修合約第5條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新臺幣(下同)52萬5,738元等語,詳細計算式見卷第11頁表格+卷第13頁1~2行,即:公假日期(均民國) 受訓天數 月薪資 應賠償兩倍金額 106/6/19~106/6/30 10日 4萬0,215元 2萬6,810元 106/7/01~106/7/23 15日 4萬0,415元 4萬0,415元 106/7/24~107/2/18 145日 4萬2,467元 41萬0,514元 代訓費用 2萬4,000元 4萬8,000元 總計:52萬5,738元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738元及自112年2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於110年9月13日起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護理師,雖伊任職於新竹馬偕醫院期間,確實經由原告准許公假並由原告支付代訓費用,業於108年1月20日獲得中華民國體外循環技術學會體循格證字第312號之及格證書,然而伊前往台北振興醫院接受心臟外科體外循環師訓練之結果,實際上伊於新竹馬偕醫院之工作內容,多係與外科體循環無關之心臟外科門診跟診、擔任心臟血管外科個案管理師、生理檢查科技術員、開心手術及週邊血管衛材及貨物管理、心臟外科助手,仍非從事體外循環師工作,且新竹馬偕醫院未據舉證其已為伊支出龐大訓練費用、選派伊受訓習得新穎技術、若伊不能繼續為原告服勞務,則將使原告有遭受鉅大損失之可能,又原告也有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徵才,故本件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即受訓進修合約第2條第1項,既無必要,復不合理,伊已在職多年,那是因為不堪原告將伊調派門診支援,於是向開刀房護理長反應,該名護理長竟大聲斥喝,然後單獨留伊會談,會談時還語出恐嚇,還有108年2月間因訴外人胡寶琳欲跳槽到振興醫院,至此新竹馬偕醫院所屬合格體外循環師,將會只剩下伊1位,伊在這個領域又是新人,沒有資深學姊帶領,所以伊於108年3月12日訴外人胡寶琳離職當天,就已經以電子郵件寄信到院長之電子信箱反應,伊是身心承受過鉅壓力,超時又被壓榨,伊也不可能1人天天on call值勤體循師工作,正常配置應該要有3位心臟外科體外循環師才對,單位人力不足、有缺口,怎麼可以讓伊單獨來承擔呢?主管卻對伊說:沒辦法,不然去跟長官說,不然就離職。伊甚是無奈,只能轉職,但伊轉職後,108年5月13日是先到診所洗腎室工作,然後才去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一樣是洗腎室工作,並不是擔任心臟外科體外循環師,伊跟訴外人胡寶琳情形不同,訴外人胡寶琳願意賠償違約金,是因為訴外人胡寶琳接受振興醫院開出循環師的職缺,而伊非為跳槽,是情非得已,如前所述,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4項「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所以伊根本不用負違約賠償責任,更遑論還有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伊已為一部履行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第111~112頁筆錄)

(一)被告鍾宜萍於106年4月24日至新竹馬偕醫院任職並開始試用3個月,雙方訂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定期契約人員工作契約書」及「同意書」各1件。

(二)原告於106年7月23日與被告鍾宜萍簽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勞動契約書」1件,即自106年7月24日起轉為正職。

(三)為讓被告鍾宜萍成為合格的心臟外科體外循環師,於徵詢被告意願後,原告同意派被告鍾宜萍前往台北振興醫院接受心臟外科體外循環師訓練,原告與被告鍾宜萍於106年6月19前簽立「馬偕紀念醫院員工國內受訓或進修合約書」1件。

(四)106年7月23日,被告鍾宜萍另與原告簽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外科技術師工作合約書」,合約期限自106年7月24日起至107年6月18日止。

(五)被告對上開證(一)至證(四)之真正不爭執。

(六)受訓進修合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鍾宜萍)受訓進修期間為106年6月19日起至107年2月18日止,公假期間共計170天。」,於第2條約定:「乙方於進修期滿後(經院方核准延長者,則於延長進修期滿後),隔日返回甲方服務二年。」故其約定服務義務年限本應自受訓完畢之次日起算二年,即自107年2月19日至109年2月18日。又依據受訓進修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若有與甲方簽訂本合約以外之其他工作合約,並約定服務義務年限時,前、後約之義務年限應相加,履約順序以簽訂各合約簽約日先後決定之,但有另約定履約順序者,依其約定。」於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因與甲方簽訂多重工作合約,前、後約之義務年限應相加,若前約之履約日期較後約履約日期晚,則得先履行後約義務年限至前約履約日之前一日,接續履行前約之義務年限,待前約履滿義務年限,在繼續履行後約未服滿之義務年限。」所以被告應於原告醫院服務至109年6月18日止,即依工作合約服務時間為106年7月24日至107年6月18日止,依受訓進修合約二年為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8日止。

(七)被告於108年5月10日離職。

(八)被告至台北振興醫院接受心臟外科體外循環師訓練,原告支付代訓費用2萬4,000元。

(九)被告106年6月19日~106年6月30日,受訓天數為10天,被告當時月薪資為4萬0,215元。被告106年7月1~106年7月23日,受訓天數為15天,被告當時月薪資為4萬0,415元。被告106年7月24日~107年2月18日,受訓天數為145天,被告當時月薪資為4萬2,467元。

(十)原告於110年12月22日委請楊隆源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收件。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12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約定即進修合約第5條第1項「乙方願依誠信原則工作至服務義務年限屆滿,未依服務至約定服務期限,即屬違約。乙方應以受訓進修期間所支領之公假(或薪資)及公費合計之兩倍金額賠償甲方」之約定(即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按受訓進修期間所支領之公假(或薪資)及公費之兩倍金額,即52萬5,738元,有無理由?(計算式見卷第11頁表格+卷第13頁1~2行)

(二)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六、次按,104年12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實務上咸以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斷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以該約款存在是否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見)。而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基法第15條之1 ,就最低服務年限,更明文化以:「(第1 項)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第2 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第3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第4 項)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準此,本件兩造間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應以上述「必要性」與「合理性」要件加以檢視。茲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曾經培訓勞工,為其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並花費相當之培訓時間,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饋,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既有相當之支出,則勞工因而獲有特殊之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同時尊重勞工之職業自由,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

七、查,依被告提出之答辯(三)狀第2頁敘述:「人力緊急應變及處理,不致影響病人的生命安危與避免日後醫療糾紛、先進國家醫院在每次心臟手術時,均有兩位以上體外循環師在場執行任務,是心臟手術應至少安排二位合格體循師方符要求」「被告到職原告醫院之前,原告院內除已備有體循機外亦有葉克膜機器並且在院內為其病患執行多次開心手術使用體循機及葉克膜。因原告當時並無院內正職體循師,故在使用體循機時往往需要先安排向外借調體循師支援此工作,原告因此希望能由自己培育院內之體循師可長期駐院以利開心手術之進行,是以被告於就職時雙方已言明被告先取得體

執照」「被告係於106年6月12日至107年2月11日期間先經原告指派至振興醫院接受體循師基礎訓練,再返回原告工作,此際被告體循師之訓練尚未滿一年,不可能取得執照而需繼續利用工餘時間至體循學會上課。嗣被告於107年4月29日至108年1月20日至體循協會完成後續課程後在108年1月20日正式取得執照成為循環師」「被告於取得體循師執照後仍繼續工作並利用時間再到學會接受體外膜肺氧合(俗稱葉克膜)操作課程,希望能夠進一步取得體外膜肺氧合之合格執照」等語(見卷第132頁被告書狀),暨續依被告提出之答辯

(四)狀第4頁敘述:「108年3月12日另一名同事胡寶琳因振興醫院開出職缺而跳槽,使原告院內合格體循師只剩被告1人,但原告無意補足人力,被告迫於無奈只好在系爭契約之服務年限屆滿之前離職」等語(見卷第206頁被告書狀),已足證明本件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係被告就職時雙方已為言明,且目的係新竹馬偕醫院培訓自己醫院的心臟外科體外循環師,如此,於院內使用體循機時,便不再需要事先安排向外借調體循師執行此項工作之事實。又,依現行勞動法令,凡於勞工經申請核准之公假、特別休假、喪假、生理假期間,已有法定方式,要求雇主就勞工未實際提供勞務之公假、特別休假、喪假、生理假期間之替代所得,此即基於法定保護之擬制工資,茲被告前往振興醫院並接受成為心臟外科體外循環師之相關訓練,於該核准之公假期間,未向新竹馬偕醫院實際提供勞務,但因法定保護之擬制工資,可視為原告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原告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於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難為替補,是本件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確實具備其必要性,此情甚為明顯。故被告抗辯以:1.新竹馬偕醫院並未為伊支出龐大訓練費用;2.伊非受訓習得新穎技術;3.伊縱使不能繼續為新竹馬偕醫院服勞務,原告亦無遭受鉅大損失之可能、原告也有廣告徵才;4.伊與訴外人胡寶琳不同,伊不是利用習得之技術,作為跳槽用、伊之新職是洗腎室工作等等各情,據此否定本件本件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必要性,核其所辯,皆無足取。

八、承前所述,本件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確實具備其必要性,又被告於訓練期間,未向新竹馬偕醫院實際提供勞務,但因法定保護之擬制工資,而受有公假期間之薪資,是為原告出資訓練勞工,依被告不爭執原告上開表列,日期、受訓天數、月薪資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5頁筆錄第16行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加計代訓費用後,可知原告出資訓練被告成為心臟外科體外循環師之費用為47萬7,738元÷2+2萬4,000元=26萬2,869元,茲以106、107年度基本工資依序為2萬1,009元/月、2萬2,000元/月,換算相當約於12.5個月,再加計170天折合約5.5個月之培訓期間,於本件個案要求其最低服務年限,設於18個月即1年半以內,均可認為具備合理性(12.5個月+5.5個月)。是本件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既具必要性與合理性(1年半以內為限),則被告必須遵守,若有違反自當按約賠償,故原告依系爭約定對被告求為賠償,洵屬有據。惟考量兩造已不爭執所約定受訓進修合約其2年,係指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8日為止,茲以1年半計算,則係10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為止,而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之前7個月,即於108年5月10日自請離職,因被告受有系爭約定之拘束,必須賠償按受訓進修期間所支領之公假(或薪資)及公費之兩倍金額,即52萬5,738元。

至被告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以伊係不可歸責、無奈之下只好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離職云云而拒絕賠償,或以違約金約定過高而要求減免各情,然查被告既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或第6款規定,合法發動終止權,又無其它事證,可資證明新竹馬偕醫院營運心臟外科科別,依其開刀房手術檯數與具體情狀,遇緊急醫療時,將使被告陷於醫療糾紛之風險,且原告於心臟外科體外循環師人力不足時,非不得依循前例,於使用體循機之前,先安排向外借調體循師支援,是被告引用勞動契約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抗辯如前,不足為採。惟按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債務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民法第252條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看,且被告係不滿1年(107年6月19日往後1年為108年6月18日),即自請離職,但該不滿1年已近乎11個月(107年6月19日~108年5月10日),依此一部履行之情狀,併參本件原告為被告投入之訓練費用可認為47萬7,738元÷2+2萬4,000元=26萬2,869元,於被告已為一部履行,並非屬於旋即離職之情形,亦無導致雇主投入之成本,全然付諸流水(見本院卷第205頁第11~13行被告答辯四狀臚列之操作執行相關手術日期),原告固因訴外人胡寶琳與原告鍾宜萍此2位院內培訓之心臟外科體外循環師,該2人先、後於108年3月12日、5月10日密集離職,而於人力資源之利用與規劃,亦須進行相關因應調整,勢必增加行政費用支出,但新竹馬偕醫院非不得依循前例,於使用體循機之前,事先安排向外借調體循師支援工作,爰認若依系爭約定令鍾宜萍給付52萬5,738元,此數額核屬過高,應酌減至40萬元,始為合理適當(計算式:約等於52萬5,738元×1.5÷2,並取整數)。

九、從而,本件原告引用兩造間具必要性與合理性且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權益之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條款,於4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範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之1頁送達證書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按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2萬5,738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995元;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45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