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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勞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黃華妹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法扶)被 告 建盛企業社即陳雅鈴被 告 恆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傑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家羽律師受 訴 訟告 知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軒廷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826元,及被告建盛企業社即陳雅鈴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被告恆鼎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建盛企業社即陳雅鈴(下稱建盛企業社)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具狀追加恆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鼎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經擴張、減縮聲明後,最終於114年4月8日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3,301元,及其中3,296,606元由被告建盛企業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恆鼎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16,695元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雇於被告建盛企業社,擔任混凝土壓送工,每日8小時

工資為2,700元,被告建盛企業社向被告恆鼎公司承攬新竹縣○○鎮○○段000地號住宅(下稱系爭工地)興建工程(下稱住宅興建工程)之混凝土壓送整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作至3樓以上時,未依相關規定於電梯井開口處架設任何防止墜落之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原告於111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收工過程中,因天色已暗且梯廳未裝設照明設備、電梯井防護柵門未關妥,不慎自4樓電梯井踩空摔落至1樓機坑,而受有右側內踝撕裂性骨折、腰薦椎椎間盤疾患等傷害。被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備,被告建盛企業社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恆鼎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69,970元、工資補償2,087,640元(以平均月薪52,191元計算40個月)。

㈡又被告建盛企業社未設置安全防護設備之行為,違反民法第4

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而被告恆鼎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規定,亦負有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費用:

⒈勞動力減損:原告受有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31年3月23日止

之勞動力減損,而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勞動力減損程度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認定比例為28%,依霍夫曼計算法核計金額為2,764,364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手術後宜休養6個月及專人照護及復健治療

,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96,000元(計算式:2,200×180=396,000元)。

⒊交通費用:35,600元。

⒋增加生活支出:7,600元。

⒌精神慰撫金:90萬元。㈢原告迄今收受被告建盛企業社給付231,843元、被告恆鼎公司

19萬元,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513,301元。另原告係透過新竹縣混凝土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被告非加保人,不得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之職業傷病給付抵充其應為之賠償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3,301元,及其中3,296,606元由被

告建盛企業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恆鼎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16,695元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確有設置柵欄及防護網等防護措施,以緩和原告當時下

墜之衝勢,原告事發當日收工後未同現場其他人員循規下樓,下至4樓時圖一時方便,欲就地尋找隱匿處所如廁,疏未注意「禁止通行」等大型警語標誌、擅開防護措施,致其誤闖電梯井而發生跌落事故,原告具重大之與有過失,至少應負7成責任。被告就原告「右踝骨裂(但無移位性骨折)及腰椎挫傷」之傷勢不爭執;就「右踝韌帶斷裂、右側內側骨折」部分,該傷勢為111年7月22日始出現,要無事隔4月餘後,始發生右踝韌帶斷裂、骨裂惡化為骨折等嚴重之情;就「腰薦椎椎間盤疾患、雙肩疼痛、下背痛合併合併右下肢無力」部分,原告於事發前即已存有骨刺等疾患,且上開傷勢已據勞動部勞保局專科醫師審查認定為退化為主,而非職業傷害,原告上開傷勢自與本件事故無涉。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69,970元、交通費用35,600元、增加生活支出7,600元,對於原告其他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看護費用:原告未提出支出或實際看護證明,其是否確有198,000元損害,當有疑問。

⒉工資補償:被告不爭執以平均月薪52,191元計算,惟原告實

際提出之醫療單據期間為111年3月30日至112年3月24日,應以12個月計算工資補償。

⒊勞動力減損:原告固主張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8%,惟該比例包

含右踝韌帶斷裂、撕裂性骨折及腰薦椎椎間盤疾患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應以5%計算為當。又計算期間應自工資補償終止時即112年4月1日起至131年3月23日止。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已於第一時間陸續支付原告醫療費用及工

資補償,其後更多次親自向原告協商、調解,精神慰撫金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固自行投保而加入職業工會,然被告就其勞保費用係併

入工資而為給付,被告係實際支付保費之人,則被告已給付原告521,843元,且原告已受領勞保給付113,358元,被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抵充635,20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恆鼎公司向錦永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住宅興建工程後,將

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建盛企業社,原告受雇於被告建盛企業社,從事混凝土壓送工作,於111年3月30日20時許,於系爭工地4樓電梯井開口墜落至1樓機坑,導致原告受有右側內踝撕裂性骨折等傷害,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6月20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7348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29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被告恆鼎公司、被告建盛企業社分別為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原告主張被告建盛企業社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恆鼎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69,970元,有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81、85至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9,970元,即屬有據。

⑵工資補償:

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0個月之工資補償,被告抗辯原告僅得

請求111年3月30日至112年3月24日之工資補償等語。經查,原告雖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4年4月29日開立之診斷書(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主張其無法勝任原建築工地灌漿工作,惟診斷病名欄記載之病名包含詳如後述之非本件事故所導致之「腰椎第五薦椎第一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欄並記載原告係因腰部仍有明顯疼痛,無法勝任原工作等語,而本院認原告「腰椎第五薦椎第一椎間盤突出」之疾患與系爭事故無關,自無從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而不能工作40個月。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係雇主得選擇是否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並非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之權利,被告未同意依此規定給付原告40個月平均工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0個月之工資補償,自有不合。

②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為111年3月30日至112

年5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6頁),並曾為被告當庭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應認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期間為111年3月30日至112年5月31日,參以兩造於114年6月24日合意原告之工資數額以52,191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730,674元(計算式:52,191×14=730,6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521,843元,且原告已受領勞保給付113,

358元,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抵充635,201元等語。經查,原告不爭執已收受被告建盛企業社給付231,843元、被告恆鼎公司給付19萬元,並有簽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是被告自得以上開金額421,843元抵充對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被告雖辯稱尚有於112年1月29日給予原告紅包10萬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13,358元部分,原告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該局核定給付113,358元,有該局111年6月16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B09552號、111年12月13日保職核字第111023B09552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惟被告建盛企業社並未以其為雇主之身分為原告投保,而係原告以新竹縣混凝土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為投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是被告建盛企業社既非投保單位,則原告所請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自不應認係雇主即被告建盛企業社所為之補償金額之一部。被告僅泛稱原告之日薪已包含勞保費用,而未提出相關佐證,被告抗辯就此金額得予抵充前揭應補償原告之債務,難認可採。從而,上開項目經抵充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合計678,801元(計算式:369,970+730,674-421,843=678,801元)。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均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造成原告墜落事故之原因為梯廳未裝設照明設備、電

梯井防護柵門未關妥,事業單位即被告恆鼎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之雇主即被告建盛企業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有勞動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至48頁)。電梯井開口可能因防護柵門未關妥,導致勞工遭受墜落等危害安全之結果,非被告所不能預見,被告若能於施工時巡視並確認防護設備是否上鎖,應得避免發生原告踩空跌落之結果,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導致原告發生墜落事故而受傷,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無過失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勞動力減損: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腳踝骨折、腰椎挫傷、腰薦椎

椎間盤疾患」之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8%,被告則抗辯原告之主要傷勢為右腳踝骨裂,右踝韌帶斷裂、右腳踝骨折、腰薦椎椎間盤疾患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應以5%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日即111年3月30日送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當日急診病歷之CT檢查報告內容為:「Spondylosis and degenerative disk disease shown as marginal spur formation and posterior

disk protrusion at C3/4 to C5/6, causing mild compression of cervical cord at C3/4 and C4/5」(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堪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存有椎關節病變(spondylosis)及椎間盤退化症(degenerative disk disease),則其此部分之病狀與本件事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原告主張即便椎間盤突出為退化情形,然本件事故係造成原告腰痛疾病更為嚴重之原因云云。惟觀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自111年4月28日至111年11月18日間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要記載右腳踝之相關傷勢,尚無任何腰部症狀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直至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時隔近1年,112年2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始記載原告有腰椎挫傷及下背痛等傷勢,然並無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要難認定腰薦椎椎間盤疾患為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且該112年2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乃依據原告當日就醫時提及下背部重擊後疼痛,因此有腰椎挫傷及下背痛之診斷;醫師因原告111年3月30日至111年4月9日期間有急診背部挫傷照片,住院護理紀錄111年4月2日有紀錄背痛,而認為腰椎挫傷及嚴重下背痛與系爭事故有關聯,但無法肯定是否和他院提及的椎間盤疾病有無直接關係,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487號、114年7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400030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第231頁)。依此,至多僅能認為原告腰椎挫傷及嚴重下背痛與系爭事故有關聯,尚無從憑以認定原告之腰薦椎椎間盤疾患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又原告曾以「腰薦椎椎間盤疾患、雙肩疼痛、下背痛合併右下肢無力」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上開疾病為退化為主之普通傷病,非職業傷害,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1日保職簡字第11202125601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之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係本件事故所致,應認腰薦椎椎間盤疾患為退化性疾病,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腰椎挫傷之診斷始見於112年2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亦非無疑。因此,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時,自無從將「腰椎挫傷、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事由。原告認應將上述疾患一併入而採用勞動能力達28%,尚難憑採。

②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害是否

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經其於114年3月5日函覆鑑定結果,認為:「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來進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推估黃君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依據黃君所右腳踝骨折、貴院所提供外院病歷資料、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結果,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而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右踝韌帶斷裂、右側內側骨折等傷勢非本件事故所致,惟經中國醫藥大學函覆認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復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以5%計算,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5%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111年3月30日至112年5月31日之工資補償,已如前述,故原告前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既已獲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是原告得請求自112年6月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得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5%之賠償。參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自112年6月1日起計算至65歲(即131年3月23日)強制退休止,尚有18年9月22日之勞動能力收入,以每月薪資52,191元計算,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5%所生之損害為31,315元(計算式:

52,191×12×0.05=31,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2,825元【計算方式為:31,315×13.00000000+(31,315×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422,824.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任何看護費收據或看護證明,惟原告因右側足踝骨裂,於111年3月31日自加護病房轉出至普通病房,經評估需專人照護3個月;於111年8月15日接受韌帶修補手術,手術後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護,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1頁),足見原告確有僱請專人看護6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則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396,000元(計算式:2,200×180=396,000元),即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5,600元以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7,6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護具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103、12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5,6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7,600元,合計43,200元,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右腳踝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840,82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678,801元+勞動力減損422,825元+看護費用396,000元+交通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43,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840,826元)。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

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所受職業災害具有過失,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所為之給付,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工地之廁所設於1樓,原告係因收工後想上廁所,為圖方便而開啟柵門,誤闖非施工區域之電梯井,原告就墜落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原告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陳稱其先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卷二第186頁),惟系爭工地之梯廳未裝設照明設備難以辨別電梯井開口,且電梯井防護柵門未關妥,為原告不慎踩空墜落之原因,被告並未證明是原告擅自打開防護柵門進入電梯井,踩空致生事故,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墜落事故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0,826元,及被告建盛企業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被告恆鼎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