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吳佳螢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被 告 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街0號0樓之00 法定代理人 HEO NYONG KYUN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謝昆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我自民國109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並有訂定勞動契約,現在我要以訴向被告請求:A.後述第2點b項約定內容之激勵獎金;B.10天(換算80小時)之特休未休時之折合工資;C.期間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我已於110年10月13日離職,迄今被告對於上開A.B.C.各項,依序仍各有新臺幣(下同)75萬元、6萬7,733元、10萬7,687元未結清於我等語,故依契約關係及引用勞動基準法第38條與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所謂A.激勵獎金乙項:根據被告出具於原告之109年7月16日錄取通知信,其中第2點b項固記載有激勵獎金(下稱系爭約定),惟對照起訴狀所述內容,原告乃係請求發放110年度激勵獎金,但是按照系爭約定,於該項目獎金之發放,必係於每年12月就勞工於該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評估,視其工作表現達到如何級別,方於次年1月核發獎金,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自願離職,自無領取110年度激勵獎金之餘地;所謂B.特休未休該項:經查原告累積之休假時數,已經全數休畢,共休87小時,甚至還超休7小時;所謂C.加班費云云:原告具體工作內容為拜訪客戶與介紹產品,被告從未因為營運需求或特定任務,而使原告有延長工作時間以完成工作之必要,況且原告也從未向被告陳報並提出異地交通往來或其它加班申請,又依門禁系統紀錄及按月excel彙整出勤表,原告實際上幾乎都無出勤時間超過8小時之情形,本件僅係原告個人於110年10月13日離職後,面臨公司追還簽約獎金時,方自行製作紙本表格並備註自己延長工時云云,前述返還簽約獎金爭議事件(錄取通知信第2點c項簽約獎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7月14日作出第一審民事判決,案號是111年度勞簡字第156號(下稱另案),該另案原告為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吳佳螢,判決結果為吳佳螢應返還公司簽約獎金30萬3,928元本、息,且另案判決理由已否定吳佳螢上述所稱之A.B.C.各項欠款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01頁、最後筆錄):
(一)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發出錄取通知信offer letter於吳佳螢,並經吳佳螢簽署,雙方並於109年8月24日簽訂勞動契約。雙方約定任用期appointment period為兩年,即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止,天數共730日。
(二)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依錄取通知信第2點c項之約定,於109年9月18日已給付吳佳螢簽約獎金signing bonus,金額為73萬7,100元。
(三)依錄取通知信第2點c項之約定,中文譯文:若吳佳螢於任用期滿前(即111年8月10日前),不論以任何原因終止勞動契約,皆應返還部分或全部數額之簽約獎金予公司,實際應返還數額乃係依據實際終止勞動契約之日予以計算,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若係自任用開始期日起少於一年之日,吳佳螢須返還全數之簽約獎金;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若係自任用開始期日起已超過一年但仍屬任用期滿前(即111年8月10日前),則應依照剩餘任用期間,按日依比例計算應返還之簽約獎金數額。
(四)吳佳螢於110年10月13日自行提出離職,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自任用開始期日(即109年8月11日)起已超過一年但尚未滿兩年。
(五)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於吳佳螢,請吳佳螢於收文後之3日內返還溢領簽約獎金共30萬3,928元,及若逾期未返還則應另給付自該函送達後之第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律師函於110年12月7日送達吳佳螢。
(六)吳佳螢任職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期間,雇主即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於工作地之辦公室,自109年10月起即設有門禁系統,自同年11月起公司員工出入該辦公室,皆須通過門禁系統。
(七)吳佳螢任職於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其110年之工作目標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56號卷附證物編號原證4所示。
(八)吳佳螢任職於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並未向雇主即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加班,亦未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
(九)吳佳螢任職後,經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吳佳螢於公司提供之出勤excel表上,記載每日出勤時間,並提交予雇主,彙整之每月紀錄如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56號卷附證物編號原證1所示。
(十)於吳佳螢任職期間,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對於吳佳螢登載如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56號卷附證物編號原證1之內容提出異議。
(十一)關於吳佳螢109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個人激勵獎金,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係依錄取通知信第2點b項(系爭約定),表格下方文字:「2020年保證最低額《Na》級,並根據該年的工作月數支付。」以《Na》級100萬元為基礎,按當年工作月數12分之5之比例給付39萬5,827元予吳佳螢。
四、查,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十一)點,可知關於本件A.激勵獎金乙項,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全額給付原告109年8月1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個人激勵獎金39萬5,827元,所爭執者乃次1年度,原告於該110年度未屆滿前,已自請離職,那麼為何有發放該年度激勵獎金之問題?對於此節,原告無非持以:被告先前既以《Na》級100萬元為基礎,發放激勵獎金於原告,則該110年度亦應以此《Na》級100萬元為基礎,並按照該年度任職期間占全年度之比例,9個月占全年12月之9/12=75%,100萬元×75%=75萬元而為發放云云各語,而為其主張之論據基礎(見卷第10頁原告書狀計算式與文字說明),然此不為被告同意,並經被告抗辯以:吳佳螢如此要求並不符合約定發放之條件,因為激勵獎金按照系爭約定,必須在12月進行年度工作表現評估,且查系爭約定也沒有比例發放之問題,還有吳佳螢對於110年之工作目標,於其110年10月13日自請離職前,也沒有達成等語(見卷第101~102頁被告書狀)。茲雙方各有立場如上,惟經由本院檢視兩造間之具體約定內容,於錄取通知信第2點b項:個人獎金依據當年度績效綜合評估結果。每年給付一次,訂於每年一月給付。下附表格:《Ga》級:1,250,000元。《Na》級:1,000,000元。《Da》級:750,000元。表格下方文字約定並約定109年保證最低額《Na》級,並根據該年的工作月數支付。以上為大致中譯,原文全文如下:(見卷第31頁,本件起訴狀附原證1)
2.b
並未就110年度有任何保證必為給付激勵獎金之約定,況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看),主張權利者即原告應就其依據110年度績效綜合評估結果,已達成《Na》級之判決基礎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既未證明其已達成被告提供之工作目標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七)點所示之工作目標,僅推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請法院命令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於被告110年度之工作結果文書資料、對於原告工作考核之文書資料(見卷第207頁原告書狀),茲原告於第3季屆滿時即離職,該年度尚有第4季(10、11、12月份),原告焉有可能提前完成該工作目標卻自請離職?則其請求所謂比照前1年度《Na》級100萬元、再按任職期間比例折算即用75%比例計算(1年有4季、1~9月為前3季,佔全年75%),洵屬無據。
五、至原告所稱B.特休未休該項,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77頁被告訴代以黃色螢光筆標註6月4日,確實為80+7小時,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原告尚要請求10天的特休未休67733元嗎?)尚須和原告確認後具狀是否撤回此部分。(問:台中地院的判決認定特休已經87小時,兩造是否在本件訴訟再爭執吳佳螢特休已休87小時?)因吳佳螢在另案仍全部提起上訴,尚在補上訴理由,故仍需和吳佳螢討論後具狀陳報。」等語明確在卷(見卷第199頁最後筆錄),既未見原告有未休畢時數之情形,則其請求10日、換算80小時之特休未休折合工資,欠缺根據。
六、另原告所稱C.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依其起訴狀自製之「附表1」,標題為:「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9月23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明細表」,並自行總結於該8月又23日期間,於表格「延長工時工資2小時內」共計5,380min之加班、於表格「延長工時工資3至4小時內」共計285min之加班,備註欄有的空白、有的是○時○分離開臺北南亞、○時○分離開臺北勞動部(見卷第15~29頁,起訴狀附件1),完全無法判斷上述「min」,是否為雇主得以預期勞工提供勞務之工作、工時範圍。又,通常職員外地出差之前,通常應事先辦妥差勤手續,而依現行勞動法令,凡於勞工經申請核准之公假、特別休假、喪假、生理假期間,已有法定方式,要求雇主就勞工未實際提供勞務之公假、特別休假、喪假、生理假期間之替代所得(即:基於法定保護之擬制工資),又本件雇主既設有門禁、每月彙整辦理勞工出勤紀錄及加班申請制度等等,且本件勞工吳佳螢於任職期間也從無異議,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六)(八)(九)(十)點所示,為何原告因兩造間簽約獎金之返還爭議,如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一)(二)(三)項所示,即另因錄取通知書第2點c項之爭議,於其110年10月13日自請離職後之110年12月7日(上開日期詳見不爭執事項第(四)(五)點),收悉雇主請求返還簽約金之通知後,方才想起自己還有8月又23日之加班費沒領足,並自行整理1份所謂沒有領足之「min」如上?對於此節,前經本院抽問本件起訴狀「附表1」其中110年4月1日經當事人吳佳螢製表登載「延長工時工資2小時內:65min」該欄,根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提示本院卷第174頁,請問原告方面,110年4月1日新竹台北高鐵來回,新竹在下午4點11分到達竹北高鐵站,然後原告是否出站後步行到旁邊的停車場,在4點19分繳停車費後把自小客車開出來,然後開回在台元一街的被告所在大樓,然後在下午5點05分打卡?)此部分原告係對被證八交通費用單據否認,詳細4月1日之情形尚須和原告確認,因另案亦有提出,原告否認這些單據,原告手邊未留存交通費用單據,故尚須請原告確認4月1日工作情形。(法官:不要任意否認單據,高鐵票及嘟嘟房要如何偽造,提示本院卷第174頁,請針對這頁所有單據在本件訴訟中,原告有沒有要否認形式上之真正?)並沒有否認這些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但不確定是否為原告的,另案並未就這頁單據作進一步討論究竟是否為原告提出給被告核銷,並未進一步請當事人確認,尚須請當事人確認。」(見卷第200~201頁最後筆錄)。
七、鑑於上情,茲因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本件原告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56號兩造間返還簽約獎金事件,業經該案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12年7月14日作出第一審判決認以:吳佳螢仍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然吳佳螢任職於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並未向雇主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加班亦未請求雇主給付加班費,吳佳螢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加班事實盡舉證之責,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意旨,吳佳螢不能主張對韓商細美事股份有限公司有加班費債權存在(見卷第219頁另案判決影本第11頁、判決理由),本院亦採相同意見,同時本院一併認為:縱使吳佳螢曾於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此8月又23日期間有延長工時且係雇主營運所需云云乙情,設若為真,則亦因吳佳螢於任職期間未曾對於前揭出勤excel表提出任何異議,復未紀錄具體之工作內容,依此特別情狀,可認義務人已然正當信賴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法院應對之加以保護,故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亦即本件原告即勞工吳佳螢面臨遭到雇主依錄取通知信第2點c項約定,於另案請求返還簽約獎金,事後方以相同之情詞、相同之金額,一方面於另案提出所謂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此8月又23日期間延長工時加班費10萬7,687元之抵銷抗辯(見卷第213頁,另案判決影本第5頁第15~16行,該案被告吳佳螢陳述),一方面於本件請求給付加班費(見卷第10頁,本件起訴狀第4頁第二點、金額與說明),惟攸關於加班之具體工作內容及相關事證、憑證,因為原告吳佳螢於相當期間內均不行使其權利,不但足以產生雇主對此之信賴,且事後難再為考查核對,造成取證與調查之困難,故其引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此8月又23日期間之加班費10萬7,687元,不為本院准許。
八、從而,針對本件原告請求:A.110年度激勵獎金75萬元,與B.10天特休未休時之折合工資6萬7,733元,暨C.8月又23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即加班費10萬7,687元,及其各項遲延給付之利息,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與調查全部卷證審理結果,皆難認原告請求合於約定或合法合理,故其訴均無理由,爰判決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至少應預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315元(即: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92萬5,420元計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萬5,195元,並於A項以外之請求,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新臺幣1,880元,即2,820×2/3=1,880)。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