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執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異 議 人 林忠信

黃淑悠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戴品貞上列當事人間就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戴品貞申報破產債權金額新臺幣9,050,000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忠信前因對破產債權人謝育達、李欽鴻所申報之債權有疑義,而對渠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認:「金美公司業已進入破產程序,揆諸金美公司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均記載:『業主(股東)往來:金額0元』(卷第491-493頁),亦得佐證被告李欽鴻對金美公司無債權存在,否則即應記載股東往來900萬元。」。準此,相對人戴品貞既出資而為破產人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倘其債權存在,則破產人之民國109至111年資產負債表,即不會顯示「業主(股東)往來:金額0元」,可見相對人戴品貞所申報之債權不實,應予剔除。

二、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戴品貞主張對破產人有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905萬元(含合作契約500萬元、契約分潤105萬元、本支票200萬元、本支票100萬元)存在乙情,雖提出投資契約書、借據、支票、本票等件為證。而觀上開投資契約書,與相對人戴品貞簽訂500萬元投資契約及簽發支票者,固為破產人(見卷一第339-341頁、345頁),然訴外人童伽善亦因此簽立同額之借據及本票予相對人戴品貞(見卷一第342、346頁),則相對人戴品貞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將實際交付金額不明之款項交付予何人,而對破產人抑或訴外人童伽善享有債權,已屬有疑,遑論依據投資契約書而對破產人主張之分潤債權,亦不應逕自計算在內;更何況破產人業經宣告破產,亦無利潤可分配。再參酌破產人之109年12年31日、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均記載「業主(股東)往來:金額0元」等情,則本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戴品貞申報債權時提出之資料,已難認定相對人戴品貞確實對破產人有500萬元之債權存在。次查,相對人戴品貞曾於刑事調查程序時,自陳訴外人童伽善有承諾歸還投資公司之金錢500萬元,其之後又借訴外人童伽善100萬元及200萬元,嗣並將自身對訴外人童伽善之債權80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李宗賢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號偵查卷宗第5-6頁、113年1月22日訊問筆錄,下稱偵字卷),此並經訴外人李宗賢所證實(見偵字卷第8頁、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復有相對人戴品貞與訴外人李宗賢簽立之讓渡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則縱使相對人戴品貞之上開借款對象為破產人,而非訴外人童伽善,相對人戴品貞亦因債權轉讓而對破產人已無債權存在。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戴品貞所申報對於破產人擁有債權金額905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破產人給付,併予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破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