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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執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異 議 人 林忠信

黃淑悠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 謝育達上列當事人間就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謝育達申報破產債權金額新臺幣800萬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忠信前因對破產債權人謝育達、李欽鴻等人所申報之債權有疑義,而對渠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認定應予剔除,故相對人謝育達所申報之破產債權應予剔除。

二、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謝育達主張對破產人有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含110年2月22日匯款300萬元、110年3月22日匯款200萬元、110年8月22日匯款170萬元、現金130萬元)存在乙情,雖提出銀行往來明細為證。然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匯款日期及金額,與其提出由破產人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俱不相符或相近。且相對人謝育達於110年2月22日匯款300萬元予破產人後,即於翌月22日以破產人簽發之支票兌現300萬元;於110年8月27日匯款170萬元後,亦於翌月15、30日,以破產人簽發之支票分別兌現40萬元及100萬元,亦即至少自破產人處獲償440萬元,然其卻故意隱匿不提,復未提出有出借現金共130萬元之證明,是本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謝育達申報債權時提出之資料,已難認定相對人謝育達確實對破產人有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謝育達所申報對於破產人擁有債權金額80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破產人給付,併予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表一: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裁定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110年12月30日 150萬元 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1日 CH532206 2 111年1月30日 195萬元 111年10月30日 111年10月31日 CH532209 3 110年10月30日 150萬元 111年6月30日 111年7月1日 CH532204 4 111年2月25日 300萬元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日 CH532214 小計: 795萬元

裁判案由:破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