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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執事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林正宏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許立淇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05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與相對人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承租相對人所有新竹縣○○鄉○○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依璇以110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81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系爭公證書載明系爭租約為公證書之一部,而系爭租約第8條第6款已約定「本契約雙方同意辦理公證並同意公證書載明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應返還之全部擔保金(押金)12萬元應逕受強制執行。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如公證書所載。」。系爭公證書復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應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或押金)。如未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則系爭租約終止時,出租人如未履行返還押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時,承租人即得請求逕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原裝設冷氣室外機之處所乃相對人占用公有地之位置,被命令拆除,相對人拆除期間及其後均未再提供得裝設冷氣室外機之處所,致伊於系爭房屋經營之火鍋店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自111年12月26日起無法營業,此情形至112年3月26日仍未能改善,伊已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預付租金,且已自系爭房屋遷離,自得依系爭公證書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請求就押金12萬元部分逕為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以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仍有爭執,無從由執行法院為實體認定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本件形式上並無爭執,執行法院無權擅自駁回伊執行之請求。為此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按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雖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之執行名義,然仍須就債之標的物為明確記載,且所載條件成就,執行名義始告成立。又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故執行法院倘依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不能逕依該公證之內容認定為公證書所載得逕為執行之事項,且債務人就此又予爭執,而尚待另為實體上之認定,執行法院即無從遽行斷定債權人之請求確定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率爾對該有爭執之事項准予逕行強制執行。

㈡查系爭公證書就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乃約定「承租人

應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或押金),如未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並未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時,就押金之返還亦得逕受強制執行。雖系爭公證書載明系爭租約為公證書之一部,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6款約定「本契約雙方同意辦理公證並同意公證書載明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應返還之全部擔保金(押金)12萬元應逕受強制執行。」,並加蓋「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如公證書所載。」戳章。然細繹尚未加蓋「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如公證書所載。」戳章時之該款約定,乃雙方同意於公證書載明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應返還之全部擔保金(押金)12萬元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亦即上揭押金返還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仍應載明於公證書。此由該條之末,加蓋「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如公證書所載。」戳章,更可明白知悉兩造就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之約定,應以系爭公證書所載為準,亦即以「承租人應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或押金),如未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為準。系爭租約之租期至115年12月31日始屆滿,而聲請人於112年4月21日即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租期尚未屆滿,由形式審查,聲明異議人就系爭租約之押金並未符合得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

㈢退步言之,縱系爭公證書就終止租約後出租人返還押金之義

務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有關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聲明異議人合法終止、押金應否返還一節,為相對人所爭執,而此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兩造於實體訴訟為爭訟辯論,以為認定,聲明異議人無從依尚未確定得為執行之系爭公證書聲請逕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據以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系爭公證書並未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時,出租人未履行返還押金即應逕受強制執行,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亦有爭執,聲明異議人無從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駁回聲明異議人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認本件由形式審查即可知兩造並無爭執,與事實不符,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