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權人 楊簡細妹即楊長田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楊文火即楊長田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楊文成即楊長田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陳楊連双即楊長田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楊連對即楊長田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楊連秋即楊長田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楊美雲即楊長田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
楊文琴即楊長田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聲明異議人共同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聲濱
李聲井李聲宏李聲隆李聲枝李聲明李秉樺李聲廣李聲亮李聲郎李聲堯李英妹郭李戊妹李月琴李聲松徐桓毅徐鏡暉徐國輔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7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承受被繼承人楊長田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3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地位,執行相對人應拆除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地號)上如執行名義所載之地上物。經執行法院命自動履行、到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後,相對人雖已拆除部分,然仍有大部分之地上物仍未拆除。執行法院曾於民國112年1月9日、同年2月21日寄發命伊陳報尚未拆除部分、提出拆除計畫書、估價單之執行命令,伊已於112年3月6日提出陳報載明相對人尚未拆除位置及兩造尚須商議,待有結果時一併陳報拆除計劃書及估價單等情。執行法院再於112年7月11日寄發應於15日內陳報尚未拆除部分及提出拆除計畫書、估價單之函文,然未載明逾期未補正之效果,伊代理人張堂歆律師並於112年8月間電話中經司法事務官同意將待伊陳報後再進行程序,詎司法事務官竟於112年9月23日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慮及伊因製作拆除計畫書須相當時間而未陳報,具正當理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要件,尚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件應執行拆除之地上物眾多,雖大
多全數坐落於47、48、49地號上,然系爭執行名義附圖G、H所示磚造平方、鐵皮鴿舍除坐落47地號土地外,尚有部分坐落峨眉鄉三峰段43地號土地,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7日至現場界定43地號、47地號之界址線及G、H應拆除位置,兩造並同意由債務人在111年年底前拆除。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月5日陳報相對人未自行拆除大部分地上物,執行法院於112年1月9日命聲明異議人於15日內陳報尚未拆除部分及提出拆除計畫、估價單,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通知,並未置理。執行法院復於112年2月21日核發命聲明異議人為相同陳報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人雖於同年3月6日提出陳報狀,表示相對人李聲濱應拆除之如執行名義所示A、A1、B部分寬限至112年6月底;李聲隆應拆除之H部分雙方仍在討論不用拆除之方案;M、M1、M2、M3、N僅部分拆除等情,惟並未陳報拆除計畫、估價單等項。因相對人未依執行法院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拆除應拆除之地上物,聲明異議人即有依執行法院之命令自行或僱工代為履行之協力義務,倘未自行或僱工代為履行,將使本件執行程序無從繼續進行。而地上建物之拆除,除須預防其餘不應拆除部分坍塌,造成危險及損失外,拆除房屋產生大量廢棄土方,亦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聲明異議人自有就相關拆除工法、工序、如何避免發生危險及損失等關於公共安全預防措施內容提出說明,供執行法院擬定本件執行方法及預為聯繫相關協助機關。執行法院命聲明異議人盡協力義務,提出拆除計畫、估價單等相關資料,堪認應屬維持強制執行行為之安全所必要,如聲明異議人未遵期陳報,將使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執行法院112年1月9日函文、112年2月21日執行命令、112年7月11日函文後,迄未陳報拆除計畫、估價單,以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明異議人固稱執行法院112年7月11日函文未載明逾期未補
正之法律效果,司法事務官已於112年8月間同意伊得於相當期間後再陳報拆除計畫,伊因拆除計畫書之製作須相當期間,乃具備正當理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駁回要件云云。惟查,自112年1月9日執行法院命聲明異議人陳報拆除計畫書、估價單之時起,至司法事務官駁回本件執行聲請止,已歷時8月有餘,聲明異議人從未提出,難認具有正當事由。而執行法院112年7月11日之函文雖未載明逾期未補正之法律效果,然此函文已是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情形後所核發之第三次命補正函文,雖未載明未依期補正將予駁回,亦不能改變聲明異議人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事由,執行法院得駁回執行聲請之情狀。再者,聲明異議人於112年7月19日收受執行法院同年月11日命補正之函文,並未置理。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致電聲明異議人之代理人張律師詢問已否補正,並告知案件即將遲延,如無法及時提出拆除計畫書,請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等情。張律師答覆將於一週內補正,並表示已知悉上情,此有電話紀錄表附於執行卷宗可查。聲明異議人所稱,司法事務官同意伊相當期日再為補正之情事,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