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林○利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戴○霞上當事人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689號請求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54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約定由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得為探視。然相對人從未依和解筆錄所示方式與林○傑會面交往,反以金錢、財物引誘子女,使林○傑自109年5月離家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在子女面前毀謗伊,挑唆子女情緒,伊因見不到子女,曾於109年11月4日聲請本院109年司執字第42060號事件強制執行(下稱前案),嗣因林○傑於110年8月3日被緊急安置,伊乃於110年9月9日撤回前案執行。嗣林○傑於111年2月7日結束安置,伊接回後,林○傑隨即自行前往相對人住處。伊無法與子女見面,又擔心子女已有輟學及脫序狀況,只得再次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希冀能與子女建立溝通聯繫管道,子女卻受相對人影響,以誇大不實之書狀表達不願與伊見面之意。相對人除未依執行名義交付子女外,更於112年8月28日調查時明確表示不願協助請林傑○與伊聯絡,足見相對人是惡劣的非友善父母。執行法院竟認相對人並非全無交付子女之意願或無促請林○傑配合之舉,且以林○傑無與伊見面之意願為由駁回伊執行之聲請,顯有誤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唯在強制執行程序尚得進行時始得為之,如聲明異議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進行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㈡查依系爭執行名義,聲明異議人固為未成年子女林○傑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人,相對人應負交付子女之責,惟系爭執行名義和解內容六載明「除既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兩造亦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待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得自行決定與何人同住及如何會面交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傑為00年0月00日生,至112年9月28日年滿15歲,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已可自行決定與何人同住及如何會面交往,聲明異議人於子女滿15歲後已無從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要求相對人應交付子女。而本件異議裁定時,林○傑已滿15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就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之交付子女義務已屬無從執行,揆諸前引說明,本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人所為異議。
㈢兩造於105年8月22日成立系爭執行名義,林○傑與聲明異議人
同住,108年11月間林○傑確診甲狀腺惡性腫瘤,109年年初開刀治療,嗣因與聲明異議人衝突,於109年5月4日夜間離家,與相對人同住。自109年5月4日至同年11月4日前案繫屬前,期間長達6個月,聲明異議人對於林○傑與相對人同住,似尚能接受,乃因相對人拒絕讓林○傑與聲明異議人、聲請人家人互動,且憂心子女課堂、補習班表現而聲請前案執行(參前案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2月15日所提陳報狀手寫內容)。相對人則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事件以為反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事件於110年11月1日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於前案未按自動履行命令交付子女,且明顯對子女為離間行為,子女到庭情緒不穩、提出之書面措詞強烈,可以窺知林○傑於父母不合,且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之影響下,已決定偏向相對人,以照顧相對人。前案於110年5月8日裁處相對人怠金,相對人聲明異議,為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事件駁回,相對人於110年7月15日收受裁定,同年月23日即自行帶林○傑到院,表示要將子女留在執行處,子女不願而哭泣。嗣相對人與林○傑發生嚴重爭執,林○傑不願返回聲明異議人住處,相對人則執意不讓林○傑返家同住,致林○傑於110年8月3日被新竹市政府緊急安置,聲明異議人因子女被安置,乃於110年9月9日撤回前案執行,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明確。林○傑於受新竹市政府安置期間,110年8月25日因攻擊社工被強制就醫至110年9月17日,出院後至110年10月3日間與聲明異議人之母同住竹南,與聲明異議人及家人互動尚佳。林○傑與相對人曾於110年9月27日在社工協助下訂定生活公約,自110年10月3日起與母同住。林○傑受安置期間,因在原就讀之私立中學不守規矩,被校方要求轉學,聲明異議人將之轉到○○國中,社工則再將林○傑轉至○○國中,林○傑時有輟學情形。嗣111年2月7日因新竹市政府延長安置之聲請被駁回而結束林○傑之安置。聲明異議人同日接回子女後,林○傑趁隙自行返回相對人住處。其後因林○傑輟學,又不肯由聲明異議人陪同至○○國中辦理轉學事宜,聲明異議人乃於111年8月10日再提起本件執行聲請,請求相對人交付子女或暫時交付林○傑與伊至○○國中辦理轉學手續。林○傑其後雖順利轉至○○國中就讀,惟相對人仍未依執行法院核發之自動履行命令履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8日處以怠金,相對人聲明異議,為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事件駁回異議,相對人提出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4號駁回。此後,相對人對於林○傑無法與聲明異議人會面交往,表示無能為力,將聲明異議人與林○傑會面交往、同住行使親權事宜全然諉諸林○傑之意願,到院時情緒激動,對聲明異議人怨懟頗深,固非友善父母行徑,然依林○傑與聲明異議人自109年起之上述互動情狀,聲明異議人亦應能明瞭,本件未成年子女已在父母之拉扯中選邊而立,實無法藉由執行法院之直接或間接執行方式,以修復父子親情。
㈣復按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
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於執行時已為14、15之青少年,不可能以直接強制執行之方式,使之與聲明異議人同住。而未成年子女已多次明確表示目前並無意願與聲明異議人見面互動,執行法院亦已依間接執行方法處相對人怠金而無效果,再連續處以怠金,將更激化相對人,使兩造及子女之關係更形惡化。再加上未成年子女於執行法院決定是否駁回聲請時,已接近年滿15歲,實已無再為執行之空間。執行法院審酌上述情狀,於無法再以直接、間接執行方法為執行時,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認不宜再續為執行,並據以駁回聲明異議人本件執行之聲請,尚屬有據,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裁定時,未成年子女林○傑已年滿15歲,縱撤銷原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無從進行,自無從准許本件異議。況參酌子女年齡、意願、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及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執行法院於用盡合理之執行方法後,認本件不宜續為執行,乃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