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聲明異議人 彭錦源
送達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00之0 0號0樓之0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温明德(歿)、温光淦(歿)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036號清償借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6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温明德、温光淦換發債權憑證。執行法院逕以温明德、温光淦分別於109年8月25日、同年3月27日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伊擬對温明德、温光淦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先命伊補正温明德、温光淦之繼承資料,而非逕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規定,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故自然人死亡後即喪失其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則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乃以為温明德、温光淦為債務人,而温明德、温光淦分別於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前之109年8月25日、109年3月27日死亡,此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憑,則聲明異議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温明德、温光淦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執行程序之對象,具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而債務人温明德、温光淦之當事人能力欠缺,乃無從補正之事項,執行法院據以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稱執行法院應先命其補正債務人之繼承資料云云,未慮及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從補正,所為異議,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執行債務人,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何尚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