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王長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劉智超
朱羽珊程雅筠蘇香君林佳盈曾凡真林呈翰陳俊民林祐瑜鍾順吉葉爾陽曹凱勛共同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楊馥鴻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本編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誤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勞全字第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就聲明異議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繼續僱用相對人、按月繼續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至相對人個人專戶等為執行。對於按月繼續給付薪資部分,相對人聲請就伊對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下稱土銀新工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18日核發新院玉112司執全孔122字第112901771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上載禁止伊於新臺幣(下同)170萬8,100元、執行費13,665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土銀新工分行於「112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22日」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惟查,扣押命令效力原則上僅及於扣押時所存在之債權金額,對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其效力應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而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債權,存款債權並非繼續性債權,系爭執行命令竟以「112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22日」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不但與系爭執行命令說明六所載「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受文之第三人帳戶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相互矛盾,亦有違扣押命令之效力。另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結果如何,伊未獲告知,為何與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63號執行命令所載禁止伊領取之2,277,467元及執行費18,220元之範圍不同、重複,且明顯超額查封?應立即就超額部分啓封。執行法院對於系爭執行名義理由中認相對人應於聲明異議人位於新竹縣○○鄉○○○0000號(下稱湖口總公司)之工作場域下繼續履行勞務始符主文諭知繼續僱傭及給付薪資要件之記載全然置之不理,且忽視相對人於112年8月15日前全無給付勞務之作為,自112年7月5日即起計伊應繼續給付薪資之數額,所為執行程序自非合法,伊聲明異議,亦遭駁回。為此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有關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明異議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記載「112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22日」,所為異議,並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另有約定外,非屬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故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應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至於執行法院如於扣押命令中載明扣押之效力及於扣押後債務人新存入之存款,要屬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該執行方法於法不合,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參見司法院⒋秘台廳民二字第05721號函)。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近日內將存入之款項,經調查如認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禁止執行之債權,即非不得在扣押命令記載明確,而予以扣押之。至於扣押命令應如何具體載明被扣押之債權及其範圍,以資能與債務人其他債權識別,此僅屬技術問題,並非執行命令有無效力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執行命令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
取對於第三人土銀新工分行於「112年9月18日至112年9月22日」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說明二載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債權人劉智超等與債務人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對旨揭債權在1,708,100元及本件執行費13,66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足見執行法院已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就聲明異議人設於第三人土銀新工分行帳戶自112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之存款於債權金額170萬8,100元及執行費13,665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無文義不清之情事。而上開說明二所示債權金額,經執行法院以112年9月19日新院112司執全孔122字第1124038280號函變更為「在新臺幣(下同)2,277,467元及本件執行費18,22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另就扣押帳戶內容詳情,則以112年9月21日新院玉112司執全孔122字第1124038659號函函知第三人土銀新工分行,並副知兩造,該函並明確說明「請第三人就前開帳戶於執行金額之範圍內辦理扣押,並函覆扣押結果」,系爭執行命令及112年9月19日、同年月21日函文均已合法送達第三人及兩造,扣押內容並無不明確之處,第三人亦於同年月22日傳真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載明「債務人之存款債權現僅有新臺幣2,000,000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含手續費250元)」等情,可知系爭執行命令及其後之變更函文就扣押之金額及範圍並無不明確之處,且已有執行之效果。
㈢異議人稱扣押存款債權之效力,應僅及於扣押命令到達第三
人當日之存款債權,而不及於後續存入之債權,系爭執行命令違背扣押之效力且與說明六所載矛盾云云。然查,系爭執行命令已明確記載扣押期間為112年9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自應解為上述期間每日入帳之存款,在債權金額2,277,467元及執行費18,220元範圍內,均得扣押,對於扣押期間外存入帳戶之款項則不在扣押範圍,扣押效力未及於扣押期間以外,後續存入之款項,並未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而系爭執行命令說明六重點乃在告知第三人,執行命令之效力不及於其他分行,所指之「當日」,亦應解為是112年9月18日至22日間之每天均為「當日」,則系爭執行命令整體文義並無矛盾之處。聲明異議人謂系爭執行命令使扣押之效力及於扣押後債務人新存入之款項,損及其權益,亦與說明六矛盾云云,並非可採。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因不能確定債務人存入銀行帳戶交換兌領之支票何時兌現入帳,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就該帳戶內合理、特定期間內之存款債權為扣押之執行命令。執行法院依債權人所請,核發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於合理期間內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應屬衡平兩造權益所選擇之有效執行方法,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若謂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均不能附合理之期間,則執行法院為達執行目的,須於款項可能入帳之期間內每日核發扣押命令,除對第三人造成困擾外,亦非執行人力所能負擔。由此觀之,益徵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所示執行方法,合法妥適。
四、異議人認執行法院超額查封、系爭執行名義係附有相對人應至伊湖口總公司工作之條件,應駁回相對人執行之聲請云云,為無理由:
㈠查系爭執行名義於裁定送達兩造時生效,相對人於112年7月2
6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係請求異議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即按月給付薪資,司法事務官僅准許自執行名義送達生效時即112年7月5日起計薪資金額,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爭執相對人並非自112年7月5日起即至伊湖口總公司履行勞務,不得自112年7月5日起計算薪資云云,因事涉兩造履約之相關爭議,兩造爭執激烈,此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查認定,執行法院僅能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為執行。異議人認執行法院不得自系爭執行名義生效之112年7月5日起計算繼續僱用相對人之薪資,已要求執行法院涉入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自非可採。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前引112年9月19日、同年月21日之函文,按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二所示,扣押自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9月19日(相對人請求迄日)止,異議人應按月繼續給付之金額2,277,467元及執行費18,220元,而為執行行為,目前僅扣得異議人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4,462元、於土銀新工分行之存款債權200萬元(含手續費250元),相對人尚未能足額受償,且另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自無超額查封之可言。而囑託臺灣桃園地院執行部分,因該院尚未函復執行情形,是否扣得之款項已足使相對人受滿足清償而有超額,尚未可知,自無從認定本件已超額查封。日後若確認扣得款項已有超額,執行法院自會就超額部分啓封。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非有據。
㈡關於聲明異議人認執行法院未參照系爭執行名義理由欄記載
相對人應於伊湖口總公司繼續履行勞務之條件,所為執行行為於法不合部分,業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0日以裁定(處分)駁回異議,異議人已依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事件聲明異議,為該事件以聲明異議人誤認系爭執行名義附有條件、執行法院就兩造間履約之爭議無實體審查認定權等為由駁回異議在案,於茲不另為贅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