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 告 Basari Yatirimlar Sanayi ve Ticaret A.S.
K: 3,06400 Cankyay/Ankara, Turkey法定代理人 Irfan Tufan Karaoglu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複代 理 人 李秋峰律師被 告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訴訟代理人 翁乃方律師
蔡毓貞律師複代 理 人 孫煜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外國法人,兩造間並未就本件契約約定應適用何準據法,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西元2022年6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3,488,400片太陽能電池,每片單價0.93555美金,總價為美金3,263,572.62元,然被告陸續將太陽能電池運送至約定交貨地時,除未提供相關正確之交貨證明文件外,復經原告檢查赫然發現缺少2,029,200片太陽能電池,總計價值美金1,898,418.06元。兩造於2023年2月23日進行會議商討解決辦法,被告承認存有交付數量差異,惟被告迄未告知調查結果,亦未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交付2,029,200片太陽能電池,故以起訴狀通知解除此部分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第179條規定返還價金。
(二)被告出貨第一船次:原告於2022年8月22日收到被告裝船通知之emai1,其中附件packing1ist之明細記載太陽能電池片數量為252,000片,淨重為2,300公斤,共有5個集裝板,其中4個,各裝24個盒子,另一個集裝板裝9個盒子,每盒各2,400片電池,合計252,000片,此次貨物於2022年10月3日送抵土耳其MERSIN港,數量及重量並無問題。第二船次:原告於2022年8月29日收到被告裝船通知之email,其中附件packinglist之明細記載太陽能電池片數量為921,600片,淨重為8,400公斤,共有12個集裝板,每個集裝板各裝32個盒子,每盒各2,400片電池,合計921,600片。第三船次:原告於2022年9月6日收到被告之裝船通知email,但僅列表表示第三船次出貨768,000片,9月4日裝載,並未提供出貨之明細等文件。第四船次:原告於2022年9月21日詢問貨品裝船之狀態,收到被告回信email,但僅列表說明第四船次將出貨1,546,800片,預計9月26日裝載,也未提供出貨之明細等文件。然貨物送達後,自被告所提供予海關之文件,以及原告所測量之重量,可知第二、
三、四船次之貨物,有嚴重不足。其中第二船次送達MERSIN港後,被告提供予海關之文件顯示共921,600片,分12個集裝板裝載,淨重卻記載為5,280公斤,與被告於原證6之emai1裝船通知所記載內容(淨重8,400公斤)並不相同。第三船次送達MERSIN港後,被告提供予海關之文件顯示共768,000片,分10個集裝板裝載,淨重為5,250公斤。由於第二船次與第三船次幾乎同時抵達,一同運送之車輛測重之結果淨重則為10,860公斤,與前開被告提供予海關之文件記載大致相當。但問題是,從被告提供予海關之文件記載之重量而言,已出現很大之問題,而第一船次的貨,252,000片,淨重2,300公斤,每片約為9.12公克。依被告提供予海關第二船次及第三船次之packing1ist,合計為1,689,600片,若每片以9.12公克計算,則第二船次921,600片,淨重至少應為8,405公斤,第三船次768,000片,淨重至少應為7,004公斤,合計淨重應為15,409公斤,但實際淨重卻只有10,860公斤。第四船次送達MERSIN港後,依被告提供予海關之packinglist文件顯示,1,546,800片,分20個集裝板裝載,淨重8,840公斤,而運送之車輛測重之結果,淨重卻僅有3,460公斤。依前所計算,每片9.12公克,則1,546,800片,淨重至少應有14,068公斤,第四船次之貨物顯然缺少更嚴重。依據原告所拍攝相關貨物之照片統計,被告出貨之第二船次與第三船次,共22個集裝板,合計數量僅900,000片,缺少789,600片(1,689,600-900,000)。而第四船次,共20個集裝板,合計數量僅307,200片,缺少1,239,600片(1,546,800-307,200)。總計被告尚有2,029,200片電池未出貨。
(三)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98,4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受領給付後,以被告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交貨數量短少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貨物短少之情事,蓋所謂原告所測量之重量,係指原告所提出其主張受領系爭貨物後隨即安排測量重量之紀錄(參原證11及原證13),然而原告所檢附之測重單,僅粗糙簡略地記載日期、重量等事項,更無任何測重單位為何之紀錄,無法排除是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更無法判斷有無遭到改造或變造,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況查,前開兩張測重單上沒有任何足資判斷與系爭貨物有何關聯之資訊,無法據以認定第二至第四船次貨物淨重。其次,原告所拍攝相關貨物之照片統計,係指原告主張其對第二至第四船次之貨物外觀及包裝外箱上的標籤自行拍攝之照片或自製之統計表(參原證14及原證15),此等照片及統計表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且照片上未載有拍攝日,無法判斷其係於何時拍攝、有無遭到改造或變造,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況原告可以僅就受領之貨物的一部分提出照片,此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交付之貨物數量有所短少。再者,雙方合意系爭貨物之數量是片數計算,而非以重量計算,原告於收到貨物後,倘認為數量有所不足,理應洽請公證人清點數量,始為客觀憑據。
(二)退步言之,原告在收受貨物後過了相當時日後,才於2023年2月23日將其主張貨物短少之相關證據與文件交予被告,並向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有數量短少之情事,倘其主張為真,原告亦有怠於檢查且未立即通知被告數量短缺之情事。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仍有2,029,200片太陽能電池遲延未交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9號卷第13頁,下稱北院卷),被告則以原告向其訂購3,488,400片太陽能電池,預付10%貨款,其餘90%貨款由原告開立信用狀予被告,被告依約於2022年8月至11月間為四個船次完成交貨,並向銀行收取貨款,原告於數個月後突然主張貨物數量短少,除未舉證交貨數量確有短少,且怠於從速檢查通知被告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查兩造間買賣太陽能電池交易,原告受領被告交付之四個船次貨物後,主張太陽能電池數量短少,其以被告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未完成全部貨物之領取,且國內買賣交易與國際貿易情形不同,本件舉證責任應在被告即出賣人,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7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3號等民事判決認為出賣人應先舉證已按債之本旨履行交付貨物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115-116頁)。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貿字第3號民事案件均係出賣人向買受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事件,出賣人有先交付貨物之義務,買受人始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故由出賣人先舉證已依債務本旨提出貨物,乃屬當然,此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仍有不同;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案件係因貨物傾倒掉落請求損害賠償,該判決就貨物交運後之風險移轉時點,認「於無其他單據交易之情形,自僅能認運送人為賣方交付貨物後,賣方始將貨物交付予買方」,與本件原告已現實提領貨物顯無關聯,而無援用之餘地。原告所舉上開參考判決,顯不足以說明何以國內買賣交易與國際貿易在國外交付情形之舉證責任不同,則其主張本件舉證責任應在被告即出賣人,為不可採。
(三)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及早發現瑕疵,以避免有無瑕疵及如何歸責之舉證責任發生困難,並起爭議。蓋買賣標的物既已交付買受人占有,若所交付之物有瑕疵,買受人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檢查,當不難發現,若買受人於交付後怠於檢查標的物有無瑕疵,或於發現瑕疵後,怠於立即通知出賣人,均將因而造成日後舉證之困難。故前揭關於買受人檢查與通知義務之規定,於買受人以物有瑕疵為依據,而主張不完全給付時,亦應適用。而所謂瑕疵,如數量不足,或品質不合等均屬之。又揆諸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文義,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且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從民法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此而論,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太陽能電池數量短少2,029,200片,不符債務本旨等語,並提出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PACKINGLIST、貨物運送車輛測重單、貨物照片及數量統計等件為憑,然上開證據均為被告所爭執,觀諸原告所提貨物運送車輛測重單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可知原告至遲於2022年11月10日即受領被告所交付之第四船次貨物,而貨物數量是否短少,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可藉由秤重、比對PACKING LIST與貨物標籤記載數量,或實際清點托盤上各箱電池數量等方式獲悉太陽能電池是否短少,並非依通常之檢查而不能發現,原告主張兩造係於2023年2月23日進行商討解決辦法,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在此之前原告已從速檢查並曾通知被告電池數量短少,則被告抗辯原告怠於從速檢查,於數月後始通知被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有理由。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非可採。又本件既認原告怠於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原告主張解除太陽能電池數量短少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898,41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