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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9號原 告 李奕明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被 告 黃成康訴訟代理人 洪宇亮被 告 昇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新萍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羅元良訴訟代理人 郭豐誌被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訴訟代理人 蘇琮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成康、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2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成康、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處長於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忠興,嗣於113年8月1日因職務異動變更為羅元良,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3第125頁至第12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黃成康、昇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殿公司)、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及新竹市政府工務處為被告,聲明請求如附表一「原告起訴之聲明」欄所示(詳本院卷1第11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新竹市政府工務處為新竹市政府(詳本院卷1第309頁),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尚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自屬適法。

㈡、原告復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於新竹市政府之起訴,並追加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為本件被告,聲明請求其與被告黃成康連帶給付如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金額及利息(詳本院卷1第397頁至第400頁),又於本件審理期間,數次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項目之數額(詳本院卷1第400頁、本院卷3第27頁至第28頁),最終聲明如附表一「原告最終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為之,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將該撤回書狀送達新竹市政府(詳本院卷1第495頁本院送達證書),未據新竹市政府於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其同意撤回而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須就該部分之訴再為審酌;至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昇殿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新竹區營業處110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復由被告昇殿公司將部分配電工程分包給被告晃盛公司施作。而被告黃成康為被告晃盛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8月26日夜間在新竹市光復路二段298巷對面之光復路二段東向外側車道施作被告晃盛公司所承攬之前開配電作業工程時,為當日施工現場之負責人即領班,詎其於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佔用道路施工之情形下,橫擺施工拒馬占用光復路二段東向中線車道右側,及擺放電動旗手假人及工程告示牌占用同向道路外側車道左側,且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車輛改道之標示與符合安全距離之拒馬,適有原告於同日夜間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光復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駛入光復路二段298巷對面東向外側車道無照明路段,因現場無設置妥適的交通管制號誌,致原告駛近占用道路之施工區域見前方擺放之施工拒馬時已閃避不及,與外側車道左側擺放之電動旗手假人相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合併尺橈關節脫臼、右側手腕三角軟骨破裂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毀損。

㈡、本件被告均應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黃成康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佔用新竹市光復路二段東向外側車道車道施工,亦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設置車輛改道之標示及足夠多且符合安全距離的拒馬,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騎乘機車未超速駕駛,於發現警示設備時既已無法於合理時間內煞車、閃避,要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而有過失,則被告黃成康就其上開未依法申請路權且妥善設置佔用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管制措施等過失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全部賠償責任。

2、又被告晃盛公司為被告黃成康之僱用人,被告黃成康因前開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晃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成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3、而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明知被告昇殿公司前承攬其「新竹區營業處109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時,有因未依規定架設拒馬、反光裝置造成他人傷亡之不良紀錄,仍選擇由被告昇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昇殿公司明知被告晃盛公司前承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之工程時,有於施工上之缺失且未設置警告標語致生車禍,仍選任由被告晃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足徵定作人即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昇殿公司於定作系爭工程時,對於選任承攬人均有過失,渠等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開銷: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1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28日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與回診,共計支出185,161元。

2、看護費用:原告依診斷書之醫囑,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三個月內均需要有人照看,而原告於111年8月26日住院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計67日均請假在家休養,由原告之親屬負責照看原告之生活起居,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共計67日之看護費用134,000元。

3、輔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租借手支架維持一般日常所需,費用共計6,000元。

4、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無法正常駕駛機車,故採用計程車與高鐵代步,期間共支出10,233元。

5、機車損毀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車體前方有多處受損而需要維修,費用支出為32,700元。

6、交通罰單:被告黃成康及其他被告晃盛公司之雇員於事故當日有承諾協助原告移動車輛至可合法停放機車之處,惟渠等將原告之車輛移至不可停放機車之處,導致原告收到交通罰單受有1,200元之損害。

7、房租損失:原告因車禍住院2個月,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收益其每月房租8,000元之租屋處,因而損失16,000元。

8、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加計紅利、季獎金與年終獎金為96,724元,而原告因本次事故請假2個月(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3,448元。

9、升遷損失:原告於107年入職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科技公司),根據力成科技公司規定,入職約3年且工作績效並無明顯缺失者,即可於每年年底向公司申請升職為「高級工程師」。原告已任職4.5年,本於111年底提出升職,卻因111年8月2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除請假2個月出席率過低外,加上原告尚未從事故所受之傷勢康復,即使原告於111年11月復職,仍因身體無法負擔原本工作內容(例如:打字幾分鐘就會手痛且需要休息),導致職務遭重新分配,因而無法於112年完成升職審查,喪失得以升職為「高級工程師」的機會,至113年4月始通過升職審查,由工程師升職為高級工程師,底薪從52,600元調升至58,900元。據此原告於112年至今整整一年受有無法升遷之損失數額共計75,600元【計算式:(58,900-52,600)×12=75,600】。

10、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無法負擔原有工作內容,堪認原告確實受有勞動力損害。而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平均年薪為1,120,752元,原告從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12月7日止,原告尚可工作34年3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所得金額為22,724,409元【計算式:1,120,752×20.00000000+(1,120,752×0.25)×(20.00000000-00.00000000)=22,724,408.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並以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10%之比例,酌予請求2,241,641元之賠償。

11、精神慰撫金:原告從小於屏東鄉村成長,並被教導要獨立且努力向上,一路苦讀至化學碩士畢業,並在力成科技公司這間大企業待了三年多,等到了升職的關鍵時刻,卻因被告上揭違法行為而致受重傷,必須返鄉休息兩個月。原告於休養期間不僅沒有收入,甚至為了力拼升遷,不顧醫生之勸阻提前返回職場,但卻因傷勢而使原告無法發揮原有之工作能力從事其原本擅長之工作,不僅被調離現職,更因而導致升遷調動未被核准,導致原告時常灰心喪志,在每個晚上睡前不僅要對抗身上的病痛,更要面對失去升遷與調薪機會的心理壓力,徹夜難眠。原告自小求學至工作期間均兢兢業業,扮演好自己的角色,並且認為只要努力一定會成功,如今因被告違法之行為遭受到巨大的損失,彷彿是在嘲笑原告至今所有的努力都只是徒勞無功,故參酌原告所面臨之苦難與精神損傷,以每日精神撫慰賠償金3,000元計算至起訴之日止,請求共計700,000元之精神賠償。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原告最終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

㈠、被告黃成康:

1、被告黃成康於現場施工前,雖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設置漸變區管制措施,然被告黃成康於現場施工前已依規定在施工處擺設活動拒馬、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旗手、交通錐、告示牌,於施工路段前方約400至500公尺處已有設立之施工警告標誌,且經諮詢相關專業意見,得知漸變段最終端應係以施工範圍起點向來車方向擺設,並在漸變段最始端明顯處放置之車道改道牌及旗手,系爭道路現況為三線道,有充足反應空間,且上述閃光警示燈號足以提醒一般用路人注意,本案實已依現場實地設有漸變區緩衝空間。

2、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行經道路施工路段,見有施工標誌應有所警惕,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在不確定路況時,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好停車之準備。而據原告行車紀錄器可知,原告行經清華大學路口前即可目視本事故地點處之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在行經建功路口後約10公尺有道路駝峰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至交維措施前可見活動拒馬顯示向左變道的閃爍警示燈、旗手上舉紅旗、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及交通錐,惟其未遵守上述規定,即使有設置前開漸變區管制措施,原告仍會直接撞擊施工假人而肇事,應由原告負事故的完全責任。

3、被告晃盛公司於111年8月26日夜間在新竹市光復路二段298巷對面之光復路二段東向外側車道施作所承攬之配電作業工程,工程內容為打開台電人手孔之配電作業,因非道路挖掘施工,屬臨時佔用道路施工,除緊急狀況外,被告晃盛公司需依現場實地畫製交維設施圖,向新竹市政府交通處申請臨時佔用道路,此非屬被告黃成康之職務內容。而被告晃盛公司於施工前雖未向新竹市政府交通處申請臨時佔用道路施工,惟被告黃成康仍有按道路挖掘之交通維持規格,擺放相關交通維持設施,且該施工路段前已設有道路施工之標誌及其他光源指示或反光措施。而用路人使用道路經過施工路段時,不會因該路段有申請路權就不會發生車禍,亦不會因未申請路權就會發生交通事故,故有無申請路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將其列為肇事責任之判斷原因始為公允。

4、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範圍有疑義處,說明如下: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對於看護之親屬有無技術或執照、平日

有無職業及看護時間等評價看護費用皆未舉證,僅稱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7日,實屬無據。且原告於調解時可一人到場,認為無需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發票、單據證明,亦屬無據。

⑶機車損毀賠償部分:扣除維修工資外,原告就材料費用未依使用年份計算折舊,亦屬未妥。

⑷交通罰單部分:原告應將車輛妥適放置於合法停車格內,被

告黃成康無義務,亦未曾允諾協助將車輛移置合法停車格內,原告應自行負擔該罰單,與被告無涉。

⑸房租損失部分:原告因車禍住院,所增加之住院費用,已包

含於原告請求之醫療開銷內,出院後可正常使用租屋,原告另請求房租費用,實屬無據。

⑹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所獲紅利、季獎金與年終獎金之給付非

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原告平均工資應以其本薪5萬多元,而非原告主張之9萬多元為計算。

⑺升遷損失部分:縱使原告未發生本件車禍,且提出升遷申請

,公司會考量眾多因素(例如:考核能否通過、有無職缺、有無名額限制等)而判斷,年度考核只是其一,未必如原告所述只要向公司提出即可升遷,蓋升遷是否通過為不確定狀態,原告僅以其主觀期待為請求,實屬無據。

⑻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薪資並無減損情況,故無勞動能力減損。

⑼精神慰撫金部分:據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

第4條第5項規定「普通傷害: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包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全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最高金額以三十萬元為限」,應審酌實際情形予以酌減。

5、又依本件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原告為肇事主因,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昇殿公司:

1、被告黃成康既於施工前,已在事故現場設有活動拒馬、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旗手、交通錐及告示牌,並於施工路段前方約四百至五百公尺處設立施工標誌,並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本件雖經過鑑定單位鑑定設置標誌為肇事次因,然漸變區縱使有不符合設置的相關規定,但該道路交通規範目的是要防止合理用路人在合理使用道路情形下可以有預防性的閃避作為,而依原告行車記錄器顯示原告使用道路的情形,可知原告早已可發現前方有施工情形,然原告並未注意仍執意直行,完全沒有減速煞停或或防止閃避的作為,直接撞到假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則對於故意或漠視前方的道路狀況所發生的交通事故並不是在該道路交通規範保護範圍內,認為設置標誌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擔全責。又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昇殿公司有民法第189條但書中所指定作人的過失或指示的過失,否則定作人依照同條本文規定,本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2、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逐一答辯如下:⑴看護費用:原告右手只有手腕軟骨破裂,認為無必要全日專

人看護。另在病歷資料中,原告有做巴氏量表,分數為滿分,並沒有無法自理生活的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全日看護67日之必要而為看護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

⑵交通費用:原告僅提出表格而無相關交通單據,無從佐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0,233元。

⑶機車損毀賠償: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無實際維修之發票,無

從佐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車損維修費用32,700元,且維修零件之價格應計算折舊。

⑷房租損失:111年11月28日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記載

:「...0000-00-00 00:36:55至0000-00-00 00:52:46住院檢查及治療共8日在本院住院」等語,則原告主張因車禍住院2個月,因而受有房租損失16,000元,核屬無據。且房租租金支付屬於租賃契約承租人給付義務,與本案無關。

⑸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雇主於1ll年4、7月核發之季獎金、同

年5、8月核發之紅利,及同年6月核發之年終獎金,性質上均為雇主所為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原告之工資所得。縱認年終獎金為原告之工資所得,惟年終獎金係以一年為單位核發,原告僅提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8個月之薪資領條,年終獎金之數額自應按比例扣除,不得全額計入工資。又力成科技公司已函覆原告薪資損失係50,649元,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193,448元,洵屬無據。

⑹升遷損失:原告未提出其任職之力成科技公司之升遷規定,

且就原告提出力成科技公司同仁之員工資訊,無從判斷同仁升遷之原因。縱認力成科技公司有規定入職約3年且工作績效並無明顯缺失,即可於每年年底向公司申請升職為高級工程師,然原告自107年10月22日起即擔任力成科技公司之工程師,則於3年後即110年之年底應可升遷為高級工程師,惟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6日,職稱仍為工程師,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因故無法升遷為高級工程師,亦即原告無法升遷之損失與本件被告黃成康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藉此機會向被告等人請求其因自身因素本即無法取得之利益。再者,原告計算升遷損失之金額時,以前揭平均工資作為基準,惟該平均工資之金額應扣除恩惠性給與及年終獎金應按比例扣除部分,業如前述,是原告之計算基準,顯有誤會,原告請求升遷損失4萬4,830元,實屬無據。

⑺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並無勞動力減損,且原告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之金額時,係以前揭平均工資作為基準,惟該平均工資之金額應扣除恩惠性給與及年終獎金應按比例扣除部分,業如前述,是原告之計算基準,顯有誤會。又原告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10%,是原告此部請求,尚非有據。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無提出精神受損之醫療診斷報告證明,且其請求金額過高。

3、縱認被告昇殿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昇殿公司賠償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1、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將系爭工程發包給昇殿公司,復由被告昇殿公司將部分配電工程分包被告晃盛公司施作,本件應由被告晃盛公司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占用道路的施工申請,若未申請亦屬於行政處理上的不完備,又工地現場已有設置相對應的警示標誌及燈號,且由原告的行車記錄器可看出有擺放警示措施,當天燈號是單向指示,原告撞到假人很明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即使有申請占用道路施工,也是會發生衝撞,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無申請占用道路施工並無直接關聯。

2、另原告雖認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對於選任承攬人有過失,然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為工程發包,均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承攬廠商是否具有符合承攬資格係依循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不能剝奪其參與投標的資格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晃盛公司:

1、被告黃成康確為被告晃盛公司之員工,然被告黃成康於本件事故現場已盡力為一切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於執行職務中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晃盛公司自無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可言。另依照行車紀錄器觀之,原告並無減速的現象,且漸變區設置的問題也因為原告直接撞擊中央假人,應認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2、縱認被告晃盛公司仍應對原告負部分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針對下列各項請求金額範圍無法舉證者,應無賠償責任,餘答辯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對於看護之親屬有無技術或執照、平日

有無職業及看護時間等評價看護費用皆未舉證,僅稱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7日,實屬無據。且原告傷勢屬於上肢受傷,應扣除晚上睡眠時間不須看護,無需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發票、單據證明,亦屬無據。

⑶機車毀損部分:扣除維修工資外,原告就材料費用未依使用年份計算折舊,亦屬未妥。

⑷交通罰單部分:原告應將車輛妥適放置於合法停車格內,被

告黃成康、晃盛公司無義務,亦未曾允諾協助將車輛移置合法停車格內,原告應自行負擔該罰單,與被告黃成康、晃盛公司無涉。

⑸房租損失部分:原告因車禍住院,所增加之住院費用,已包

含於原告請求之醫療開銷內,出院後可正常使用租屋,原告另請求房租費用,並無請求權基礎,是項請求實屬無據。

⑹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所獲紅利、季獎金與年終獎

金之給付非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原告平均工資應以其本薪5萬多元,而非原告主張之9萬多元為計算。

⑺升遷損失部分:縱使原告未發生本件車禍,且提出升遷申請

,公司會考量眾多因素(例如:考核能否通過、有無職缺、有無名額限制等)而判斷,未必如原告所述,只要向公司提出,即可升遷,蓋升遷是否通過為不確定狀態,故原告逕以主觀期待,向被告請求是項部分,亦無請求權基礎,是項請求實屬無稽。

⑻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薪資並無減損情況,故無勞動能力減損。

⑼精神慰撫金部分:據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條第5項規定,應審酌實際情形予以酌減。

3、復參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覆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為肇事主因,故被告晃盛公司實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3第140頁至第14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昇殿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新竹區營業處110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即系爭工程,復由被告昇殿公司將部分配電工程分包被告晃盛公司施作。

2、被告黃成康為被告晃盛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8月26日夜間在新竹市光復路二段298巷對面之光復路二段東向外側車道施作被告晃盛公司所承攬之配電作業工程時,為當日施工現場之負責人即領班。

3、新竹市光復路二段298巷對面之光復路二段東向道路區分為三車道,於前開工程施作前,東向路邊沿線外側車道右側已封閉供行人通行進行他案工程道路施工。施工當日,施工區域前方路肩(邊)護欄上設置有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施工區域起端即東向中線車道右側橫擺施工拒馬,上設置有車輛改道閃爍警示燈牌;東向外線車道左側擺放電動旗手假人、綠色工程告示牌,均橫向阻斷中線車道右側及僅餘之外側車道左側,僅留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左側可供車輛通行。被告晃盛公司於施工前未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臨時佔用道路施工。

4、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夜間1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駛入光復路二段298巷對面東向外側車道無照明路段,與擺放於外側車道左側之電動旗手假人相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合併尺橈關節脫臼、右側手腕三角軟骨破裂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毀損。

5、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治療,後於111年8月26日上午轉診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檢查治療,在111年8月27日於該醫院接受左側鎖骨骨折開放性復位、鈦釘鈦板固定手術、左側橈骨骨折合併尺橈關節脫臼開放性復位及鈦釘鋼板固定手術,及住院期間接受吊手帶手支架護具固定、手支架固定支持保守療法、自體血液PRP液體注射療法、四肢擦傷傷口換藥等治療,於111年9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醫囑建議術後應休養三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內需專人看護(惟兩造仍爭執原告有無需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6、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5,161元,及手支架輔具租借費用6,000元。

7、原告於111年8月2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程技術開發二課擔任工程師職務,負責製程開發、產線生產異常處理工作,因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自111年8月26日起請假至111年10月31日,後於111年11月4日復職,經公司改分派文書處理工作,領取薪資金額未變動。原告已於112年2月、3月間回產線工作迄今。

8、原告於113年4月間通過升職審查,由工程師升職為高級工程師,底薪由52,600元調升至58,900元。

9、原告前於107年4月23日因騎機車自摔受有左側遠端鎖骨、橈骨骨折等傷害,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鈦釘鈦板固定手術治療,並於108年2月7日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黃成康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晃盛公司為被告黃成康之僱用人,渠等應就被告黃成康因執行職務所致原告受有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昇殿公司對於選任被告晃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存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對於選任被告昇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存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5、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及數額為何?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成康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條第2項第6款,就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施工,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其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之圖例設定如下:

衡以上開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時,應如何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之規範,旨在求取因道路施工而設置交通管制設施之標準化與統一化,用以促使施工單位一律注意遵守,俾減少用路大眾行進之困惑、猶豫、阻滯與延誤,消弭事故成因,以維交通運行及施工作業之順利與安全,並本於安全上之專業考量,依不同施工方式及現場狀況,設有不同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以供施工單位依照圖例確實遵行,是為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施工單位及負有執行交通維持計畫之工作人員,有應對不同性質之施工方式、現場狀況,依照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以善盡其防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至明;如若渠等未依其施工方式所規範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例為設置,或逕為變更者,即難謂無前開注意義務之違反。

2、經查,被告黃成康為被告晃盛公司之受僱人,於111年8月26日夜間在新竹市光復路二段298巷對面之光復路二段東向外側車道施作被告晃盛公司所承攬之配電作業工程時,為當日施工現場之負責人即領班;又前開工程施作現場即新竹市光復路二段298巷對面之光復路二段東向道路區分為三車道,於工程施作前,東向路邊沿線外側車道右側已封閉供行人通行進行他案工程道路施工,於施工當日,施工區域前方路肩(邊)護欄上設置有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施工區域起端即東向中線車道右側橫擺施工拒馬,上設置有車輛改道閃爍警示燈牌,東向外線車道左側則擺放電動旗手假人、綠色工程告示牌,均橫向阻斷中線車道右側及僅餘之外側車道左側,僅留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左側可供車輛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記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1頁至第248頁)。則彼時系爭工程既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施工,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遭阻斷,被告黃成康為當日施工現場之負責人即領班,對於系爭工程施工狀況及現場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負有指揮、監督、管理之責任,本應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指示並監督、確認施工現場是否業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示圖例佈設交通管制設施,包含於施工區域起點向來車方向設置漸變區段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以提醒、引導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其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前開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記錄表所示彼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詳本院卷1第231頁),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夜間1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駛入光復路二段298巷對面東向外側車道無照明路段,至與擺放於外側車道左側之電動旗手假人相碰撞而人車倒地前,均未見施工區域前方有何漸變區段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是彼時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未按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示圖例佈設漸變區段交通管制設施乙情,應屬明確。

3、則衡酌前開有關於同向三車道以上之多車道施工,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應佈設漸變區段交通管制設施之規定,既本於交通行車安全之專業考量,為妥適預告前方路況改變,提醒用路人預作準備並引導其行車方向之目的所制定,且彼時肇事施工現場為無照明之路段,駕駛人駛入該施工路段後,對於道路前方可見度已顯著降低,縱經被告黃成康於施工區域起端設置道路施工拒馬、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電動旗手假人、交通錐及施工告示牌提醒用路人,惟此等設置過近於施工區段,引導行車之效果有限,亦無法充分提高行車適時閃避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黃成康前開僅於施工區域周圍設置交通管制設施、未遵行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為佈設之舉,猶能充分降低事故發生風險,而無違反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並與原告於同日夜間騎乘機車駛入前方施工之光復路二段298巷對面東向外側車道,因未及閃避而與前方施工區域擺設物件相碰撞,受有體傷及物損等損害(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黃成康既負有於道路施工前妥適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之責任,詎其疏未於施工現場指示並監督、確認有無依法所定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為漸變區段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已對行車安全造成相當影響,並致原告受有前述體傷及物損等損害,難謂被告黃成康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且經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由被告黃成康擔任當日現場負責人之施工單位有未適當擺設交通管制設施以引導接近車輛正確行進方向之過失乙節在案,有澎湖科大函覆本院新院玉民簡112國9字第027313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1第501頁至第518頁),及補充說明書記載:本案施工之範圍,其寬度約為3.3公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小於時速60公里,依據設置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其所需之漸變區段長度約為53.22公尺等情(詳本院卷2第290頁),應認被告黃成康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黃成康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晃盛公司為被告黃成康之僱用人,其應與被告黃成康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黃成康於111年8月26日夜間在新竹市光復路二段298巷對面之光復路二段東向外側車道施作被告晃盛公司所承攬之配電作業工程時,疏未於施工現場指示並監督、確認現場有無依法所定之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為漸變區段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就其前揭過失不法行為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已據論斷如前。被告晃盛公司為被告黃成康之僱用人,其既對於選任、監督被告黃成康為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解免其依前開規定應負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晃盛公司應與被告黃成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亦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告昇殿公司、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此乃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能課予防範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擔保責任。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昇殿公司承攬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新竹區營業處110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即系爭工程,復由被告昇殿公司將部分配電工程分包被告晃盛公司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被告昇殿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次定作人,而被告晃盛公司係本於承攬人地位施作系爭工程,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除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昇殿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就被告晃盛公司之行為所生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不問被告晃盛公司之行為是否已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均難令渠等就被告晃盛公司之行為結果負其責任,且原告對於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昇殿公司有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之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等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明知被告昇殿公司前承攬其發包工程時曾有因過失造成他人傷亡之不良紀錄;被告昇殿公司明知被告晃盛公司前承作工程時亦曾因施工上之缺失致生車禍,仍選任渠等承攬工程而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上揭指摘情事,均與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無涉,佐以系爭工程定作人就系爭工程均與承攬人約定有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之罰、扣工程款條款暨其處理要點與標準(如道路施工未依交通主管機關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警告標誌、電動旗手含交通錐者,得按每處扣減6,000元之工程款),承攬人並有要求其作業人員(含領班、工安人員、品管人員)參加業主舉辦之工作講習、工安訓練或接談之義務,無故未到者並明定得按未到人數計應扣罰款額等情,有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提出系爭工程價目表、被告昇殿公司與被告晃盛公司間工程契約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65頁至第95頁),可認系爭工程定作人針對督促承攬人遵循安全衛生法規事宜,已善盡其定作人應有之適當作為。準此,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損害係因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致,是其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昇殿公司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負定作人之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㈣、被告黃成康、晃盛公司既應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開銷、看護費用、輔具、交通費用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支出就醫與回診之醫

療費用共185,161元,及手支架輔具租借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輔具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1第47頁至第49頁、第413頁至第419頁、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既屬醫療機構就原告所受傷勢治療情形及其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且經核對上開醫療費用、輔具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費用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當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

三個月內均需專人全日看護,而其於111年8月26日住院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請假休養期間均在家由其親屬負責照看,則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共計67日之看護費用134,000元云云。參諸原告籍設屏東縣潮州鎮,於111年8月26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同日上午即轉診至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檢查治療,並於111年8月27日於該醫院接受手術及其餘治療,於111年9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8日,醫囑建議術後應休養三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本院原告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49頁、本院卷2第117頁至第206頁)。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多位於其手部、上肢處,經手術治療後尚需支架護具固定手部以待復原,確有活動不便難以應付日常生活需求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26日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治療起,迄至出院後確有受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及於出院後係在家由其親屬負責照看生活起居等情,尚非無稽。則審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縱於術後復原期間返家由其親屬照料,惟此部分之勞力付出仍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加害人賠償。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支出數額,核與一般國內全日看護市場行情相當,堪認為其看護費用支出必要數額;至原告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醫囑雖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及111年9月2日出院後三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然審酌原告於111年10月間即有多次返回新竹租屋處居住並於新竹地區活動之情形,有原告提出其於111年10月間搭乘計程車之上下車地點、距離暨費用對照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2第335頁至第337頁),原告其後並於111年11月4日復職,經公司改分派文書處理工作(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項),則其於111年10月起究否仍有受其親屬全日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已屬有疑,復未據原告就此節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斟酌前開各情,應認原告需受親屬全日照料日常生活而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期間,為其111年8月26日起住院治療至111年9月30日止,共計36日。據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看護費用數額應為72,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6日=72,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搭乘計程車代步,

共計支出交通費用7,530元云云,固提出費用支出紀錄、搭乘計程車之上下車地點、距離暨費用對照表等件為憑(詳本院卷1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2第335頁至第337頁)。然查,除前開對照表中編號3、4所示行程(如下圖)經核對卷存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原告就診病歷資料(詳本院卷1第241頁),可得知原告於111年10月7日當日係為前往該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而支付此兩筆去回程之計程車費用外,其餘對照表所示行程均無從探知原告係基於何目的支出計程車費用,自難逕認原告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準此,除前開原告為前往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而支出之交通費用375元(計算式:去程200元+回程175元=375元),得認係因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手部受傷,不適宜自行駕車所增加之生活上必需支出費用外,原告其餘範圍之賠償請求,自難為准許。

2、車損賠償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肇生本件事故而受

損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警察機關函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1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2頁至第2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32,

700元乙情,固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詳本院卷1第63頁)。然觀之該估價單備註欄既經記載「無法發動維修費1850未收」等語,應認原告實際支付修復費用為30,85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27,850元)。復經核上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機車係於107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1第20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1年8月26日時,系爭機車已使用4年又1個月,則揆諸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以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3分之1,則系爭機車自出廠起至本次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耐用年限3年,是該機車關於零件材料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則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7,85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6,96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850÷(3+1)≒6,96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其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9,962元(計算式:6,962+3,000=9,962)。

3、交通罰單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成康及其他被告晃盛公司之雇員於事故當日有承諾協助原告移動車輛至可合法停放機車之處,惟渠等將原告之車輛移至不可停放機車之處,導致原告收到交通罰單而受有1,200元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黃成康有為此承諾之情未為舉證,尚難認原告收到1,200元之交通罰單係因被告黃成康所肇致之損害,是原告此節賠償請求,難認有據。

4、房租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並返家休養,致無法正常使用收益其每月房租8,000元之租屋處,因而損失16,000元之房租支出云云,並提出其與房東之對話紀錄為憑(詳本院卷1第67頁)。然原告於111年10月間即有多次返回新竹租屋處居住並於新竹地區活動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其是否受有該月份租金支出之損害,已非無疑。且房屋租金之支出,既係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下,承租人使用他人房屋之對價(民法第421條規定參照),縱使承租人另因他故而有未能居住租賃物之情事,其仍能於該租屋處置放個人物品、自由進出,享有使用租賃房屋之權利,並非支付租金卻全然無法使用租賃物之情形,自難認受有何租金損害可言,遑論此房屋租金之支出與被告黃成康之前開過失行為間,亦乏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自非有理。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業經原告任職之力成科技公司函覆本院以:「李員因本事件於111年8月26日至111年10月30日請假致生之每月薪資損失如下:

①111年9月份:於此計薪期間,病假(半薪)14天,損失為12,222元。②111年10月份:於此計薪期間,病假(半薪)10天與事假13天,損失為31,440元。③111年11月份:於此計薪期間,病假(無薪)4天,損失為6,987元。④基上,薪資損失共50,649元」等語明確(詳本院卷1第275頁),是原告請求此數額之薪資損失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雖另將其前所領取之紅利、季獎金與年終獎金計入其平均工資收入據以請求賠償,惟力成科技公司各項獎金發放皆依據公司營運績效及員工貢獻度考量發放數額,於112年度第1季、第2季全公司均未發放獎金等情,有力成科技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暨原告111年、112年領取之年中、年終獎金及季獎金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277頁至第279頁),可知上開紅利、季獎金與年終獎金應屬力成科技公司勉勵、恩惠、激勵性之給與,且均非公司必然如原告主張之金額發放,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據以請求賠償,是原告逾前開准許範圍之賠償請求,即難認有據。

6、升遷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喪失於112年度得升職為「高級工程師」的機會,以高級工程師與其原職務底薪之每月差額計算,請求賠償112年度整年無法升遷之損失數額75,600元云云。經查,原告所任職之力成科技公司人員晉升須符合多項條件,年度考核為其中之一,符合條件後,方自各符合人員中從優評選,而原告遭遇本件車禍事故休養期間,其年度考核因工作貢獻度低而未符晉升評選資格等情,雖據力成科技公司函覆本院在卷(詳本院卷2第277頁),惟由此函覆內容,可知原告年度考核表現僅係其是否晉升之其一條件,佐以原告具狀自陳:原告於107年入職,原得於110年提出升職申請,僅因擔心升職所増加的工作量會影響其生涯規劃,故未提出申請等語(詳本院卷1第409頁),益證員工個人主觀升遷意願,亦係影響員工是否升遷之因素之一,則影響原告升遷之原因多端,自難認原告延後升遷與被告黃成康之前開過失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節賠償請求,自難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參以原告雖因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1年11月4日復職後,經公司改分派文書處理工作,然已於112年2月、3月間回產線工作迄今乙情(詳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項),復比對原告111年度、112年度及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詳本院卷1第259頁至第261頁、限閱卷),原告所獲薪資所得並無減損之情形,尚難遽認原告所受傷勢業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復未據原告適時提出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或鑑定意見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認原告就此有利事實未盡舉證之責,無從為何有利於其之認定,則其此部分之賠償請求,即無由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黃成康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

勢,經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後,猶需休養數月以待復原,必致其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資慰藉,堪認允妥。而原告與被告黃成康雙方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並據原告、被告黃成康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具狀陳述在案(詳本院卷1第259頁至第269頁、第312頁、限閱卷;此部分內容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本院爰審酌上開各情,兼衡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黃成康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9、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額合計為504,147元(各賠償項目准駁之金額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㈤、原告與被告黃成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是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應減輕上開被告黃成康、晃盛公司對於原告之賠償額70%: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黃成康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固已詳述如前。然查,本件車禍事故前經新竹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施工單位為交通管制不當均為可能之肇事原因(詳本院卷1第225頁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後經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路邊已有施工占道之無照明路段,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路邊已有施工占道之無照明路段橫占二車道進行施工,又未設置完善之交維設施,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詳本院卷2第59頁至第6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復據本院囑託澎湖科大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責任為鑑定,鑑定結果就肇事之原因,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線行駛於外側車道,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道路施工設有交通安全管制設施),適採安全措施,導致碰撞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施工單位於外側車道及部分中間車道施工,未適當擺設交通管制設施,以引導接近車輛之正確行進方向,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2項第3款、第145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故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認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擺放道路施工交通管制設施),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未適當擺設管制設施,以引導接近車輛之行進方向,為肇事次因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1第501頁至第518頁)。衡酌系爭鑑定意見書之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定人本於其專業能力,以客觀事證為基礎,按現行道路交通規則及交通動力學專業知識,依事故時原告騎乘機車推估車速、撞擊點及碰撞地點等推論車輛接近過程,分析原告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計算原告採取向左側閃避之反應行為確可有效閃避後,所為肇事原因、責任歸屬之認定,自具專業及客觀性,所為鑑定結論自屬可採。至原告固雖指摘系爭鑑定意見書存有不符數學計算規則與事實及欠缺認定依據之處云云,惟此亦已據澎湖科大就原告前開所爭事項補充說明其認定所據之事證、學理與計算式在案,有其函覆本院之補充說明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2第283頁至第295頁),堪認澎湖科大前所為鑑定意見之推論歷程並無何違失之狀況,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乙節,應可認定,故原告依上揭規定,自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承擔與有過失之責。

3、據此,被告黃成康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未依圖例佈設交通管制設施之不當,惟其彼時仍有於現場施工區域起端設置道路施工拒馬、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號、電動旗手假人、交通錐及施工告示牌等交通管制設施提醒用路人適時改道閃避,尚非全然未盡危險防免義務;原告於夜間騎乘機車,駛入無照明路段道路,尚可注意道路前方道路設置有發出光亮之交通管制設施,並適時減速確認前方道路路況,採取閃避、改道等必要安全措施,詎仍未注意及此,肇致與道路前方交通管制設施發生碰撞倒地受傷,對其自身安危之維護有所疏懈,本院爰斟酌前述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黃成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依原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為計算,應減輕被告黃成康、晃盛公司連帶賠償額70%,則上開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51,244元(計算式:504,147元×0.3≒151,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給付,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詳本院卷3第144頁原告自陳繕本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成康、晃盛公司連帶給付151,244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表一:

原告起訴之聲明 最終訴之聲明 ㈠、被告黃成康與被告昇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89,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應給付原告第一項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為給付。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黃成康與被告晃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95,983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昇殿公司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第一項金額,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之部分,免為給付。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