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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家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2、287號

112年度家簡字第6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61、62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4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3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並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含遲誤當期),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八、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4(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下稱被告)離婚及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併請求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將來扶養費;被告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房貸、稅賦等費用,嗣追加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查兩造所提數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各項請求及反請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頁),最終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聲明被告應給付3,708,309元(見本院卷七第10頁);被告原請求原告返還代墊費用共262,784元,及按月返還代墊費用28,642元(見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6號卷【下稱家簡卷】第9頁),最終於113年9月6日聲明原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3,133,645元,返還如其書狀附表六所示之代墊費用共141,316元,及按月返還代墊費用11,755元(見本院卷六第58至59頁);核兩造所為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以下稱子女甲、乙,合稱2名子女)。被告情緒管控不佳,慣以言語暴力、精神暴力方式對待原告及2名子女,屢次在2名子女前以這麼低賤、這麼沒人格、教小孩欺騙等語羞辱原告,偷翻原告包包被發現,竟跟子女說是原告偷拿別人東西;被告還會摔東西、指責子女甲說謊欺騙且逼其下跪,若未順其意,原告上廁所時都會遭被告強行開門;此外,被告為權威型性格,習於決定一切事務,若未順其意就會生氣,曾在子女甲1歲時提出離婚,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兩造嗣因2名子女生活安排、教養等問題頻生爭執,在111年清明連假期間爭執劇烈,被告情緒失控,驚動其父兄到場調解,其兄即勸被告去身心科就診及諮商,被告在同年2月、11月、12月多次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12月時甚至將離婚協議書寄給原告父親,顯見兩造婚姻之困境並未改善,已難回復。綜上,被告前揭所為,已造成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與之繼續同居,且兩造已無正常夫妻間應有之感情,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業已動搖,實難期兩造能相互協力繼續維持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且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酌定2名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2名子女自幼由原告全職照顧,與原告關係親密,縱原告於110年返回職場工作,對2名子女仍持續關照,另兩造搬遷至新竹後乃採分工方式照顧2名子女,被告聲稱其自109年起為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事實不符,兩造關係已疏離,2名子女之親權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另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若由原告任之,將與原告住在新竹市,其每月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發布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9,495元為基礎,而被告110、111年之年薪所得平均為2,372,487元,原告之年薪平均為46萬元,暨被告名下有汽車、價值逾3,000萬元之股票及自陳有存款700萬元,原告名下有汽車、價值110萬元之股票及存款30餘萬元,尚有汽車貸款,是被告之財產、所得均優於原告,被告應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6/7,爰請求被告每月應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25,281元(29,495x6/7=25,2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兩造於100年4月3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2月9日訴請離婚,應以斯日為基準,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2,732,436.72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56萬元、婚前財產469,864元,剩餘財產為1,702,572.72元(見原告家事準備(十三)狀附表8、附表9,本院卷七第32至42頁),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21,115,2

49.44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8,817,392元、婚前財產3,178,666元,剩餘財產為9,119,191.44元(見原告家事準備(十三)狀附表10、附表11,本院卷七第44至60頁),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416,618.72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309元。

(四)反請求部分:就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兩造之剩餘財產價值,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高於原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即無理由。此外,被告請求原告應返還其為原告代墊之房貸等費用,惟新竹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地(下稱大學路房地)之房貸是以被告為名義人,其自有繳款義務,無為原告代墊而要求原告返還之理,縱原告就該貸款有清償義務,因該貸款於112年2月9日後之餘額已列入被告婚後消極債務項下;另兩造所得懸殊,高額綜所稅是因被告高所得收入所致,被告主張之管理費有違誤,及原告亦有代墊家庭日常花費及2名子女扶養費,故被告主張有為原告代墊上開費用並請求原告返還,亦無理由。

(五)並聲明:

1、本訴部分:⑴准兩造離婚。

⑵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⑶被告應自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50,562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3,708,309元,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對本訴之答辯及反請求起訴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被告確實於101年間因初建家庭、小孩出生、經濟未穩,期盼兩造能一起努力,但與原告想法有落差,因而提出離婚,但兩造後來相處融洽,無重大爭執,直到109年8月因被告調職,全家遷居到新竹,110年1月原告開始外出上班,兩造因轉換工作、生活地點而產生壓力,導致兩造感情不協,被告於111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詢問原告是否考慮繼續維持婚姻,同年2月13日被告為增進夫妻感情且與原告商討後,到醫院進行呼吸中止治療,同年3月1日原告以安全感及家庭理財規畫為由要求被告匯款200萬元,原告每月支付2萬元分擔家用,同年3月12日原告提出離婚想法,同年3月15日至18日被告入院進行手術以改善打鼾,同年3月19日原告隱瞞被告逕攜2名子女出遊,被告因術後身心狀態不穩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將該日爭執內容分段論述主張被告以教小孩欺騙等語羞辱原告、被告會摔東西及指責小孩說謊逼小孩下跪;原告自同年5月起持續夜歸,影響家庭生活和諧,此後原告即有拒絕提供子女健保卡導致被告須以自費方式帶子女就診、擅自取走置放在被告新北住處的子女肚臍章等行為,同年6月25日未告知被告即擅自帶2名子女外出過夜又拒絕透漏去處及拒絕被告與子女通話,原告返家後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同年8月28日子女同學因確診停課,原告未與被告協議即把子女留在彰化娘家。被告嗣因無法與子女聯繫,子女因防疫須在家線上上課及與老師聯繫,故給子女無SIM卡手機以方便子女使用,原告得知後即收走該手機阻隔子女與被告聯繫,被告要求原告歸還手機遭拒,兩造因此發生數次爭執,被告固在111年11月提出離婚,但其實是原告堅持離婚並逼迫被告寫離婚協議,被告迫於無奈才提,被告此前並無離婚之意,被告為維繫婚姻及家庭而寫道歉信,並多次傳訊表示婚姻有轉圜餘地,原告起訴後,被告提議進行婚姻諮商,但原告仍堅持離婚。因此,被告對原告並無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所提證據均是其有意離婚而刻意製造紛爭再片面擷取內容及為不實指控,故本件應駁回原告起訴,以免違反法律給予婚姻之意義及保障。

(二)酌定2名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109年移居新竹後,被告即為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程序監理人就此顯有誤解,且以子女之性別年齡主張原告較合適,明顯帶有性別歧視及對父親照顧女兒之不信任;另2名子女同意由程序監理人決定親權人與2名子女自主意願選擇親權人不同;此外,原告多次經溝通仍刻意留置子女的就學物品或通知單,使被告無法即時取得相關資訊,又多次未依約帶回子女,且不讓被告與子女聯繫,顯然非友善父母;反之,被告有足夠能力及經驗對2名子女循循善誘及適性發展,且能提供較佳的成長環境及氣氛,故由被告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原告與被告之月實領所得薪資比例為1:2,112年年薪資所得比例為1:3,兩造資產並無異常懸殊情形,被告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2/3應為合理。

(三)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12,114,552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56萬元、婚前財產445,791元,剩餘財產為11,108,761元(見被告家事陳述意見續十一狀附表一、附表二,本院卷六第321至343頁),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17,346,473元,扣除婚後消極財產8,987,852元、婚前財產3,178,666元,剩餘財產為5,179,955元(見被告家事陳述意見續十一狀附表三、附表四,本院卷六第345至379頁),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928,806元,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故原告應給付被告2,964,403元(計算式見本院卷六第381頁,該金額與其家事反請求補充理由狀擴張後返請求聲明一不同,見本院卷六第58頁)。

(四)反請求部分:被告於原告訴請離婚後,有為原告代墊房貸事屬明確,原告自應返還被告,至原告辯稱房貸餘額已列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因兩造就婚後剩餘財產部分尚待本院判決認定,故仍要求原告應返還被告為其代墊之房貸;另被告於原告訴請離婚後有為原告代墊非扶養代墊款88,607元及扶養費代墊款52,709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有為原告代墊2名子女扶養費11,755元(見被告家事陳報狀附表丙、附表丁,本院卷七第84至86頁),原告應返還被告。

(五)並聲明:

1、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⑴原告應給付被告3,133,645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應給付被告141,316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1,755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兩造於100年4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23頁),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情緒管控不佳,遇事不能以理性方式商討,多以貶損之字句羞辱原告,且多次提出離婚,故認兩造感情已破裂無法回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離婚等語,並提出錄音檔案及逐字稿、被告手寫道歉信、被告寄給原告父親的信函及離婚協議書、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伊確實曾在101年因故提及離婚,及111年2月間傳送「…我覺得是否還需要這樣的婚姻關係?兩個人是真的該思考是否要繼續一起走下去?還是為了小孩要維持婚姻關係,但其實已經貌合神離形同離異?…如果這樣還要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嗎?我是覺得沒必要勉強」等語給原告,但兩者事隔超過10年,期間家庭生活融洽,兩造無重大爭執,被告嗣為增進夫妻感情而進行呼吸中止治療,原告仍於111年3月12日提出離婚,被告即寫信向原告道歉,並努力維繫婚姻,同年11月則是被原告逼急才提分離,但也說明希望有轉圜餘地,但原告堅持離婚,且自111年5月起即習慣夜歸並疏於婚姻家庭子女之照顧及維繫,故兩造婚姻之破綻不應歸責於被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被告機車及電梯磁卡進出社區紀錄等件為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情緒管控欠佳,於子女甲1歲時提出離婚等語,

被告坦承是其主動提起離婚,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為原告就兩造此後至111年之相處仍舊衝突不斷一節並無任何舉證,證人即原告之母郭寶珠(下稱郭寶珠)到庭就兩造在111年前之相處情形,陳述兩造在子女乙滿月時有見過被告對原告大聲喊叫,被告講的話別人要聽,不聽就是生氣,每次放假要回台北一定要被告決定,原告沒有辦法決定,什麼事情都要聽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3頁),堪認兩造在子女甲1歲後至111年間雖有齟齬,但未發生足以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重大歧異與爭執,是被告前開所為縱令原告感到不悅,尚未因此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並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合先敘明。

⑵再查,兩造婚後原同住台中,並以原告在家照顧2名子女、被

告外出工作方式分工經營家庭生活,109年8月被告因調職而全家移居至新竹,原告於110年1月重返職場工作,惟兩造因難以協調移居新竹後之各項變動進而影響感情維繫,分別在111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3月12日提出婚姻是否繼續維持、離婚議題,是兩造移居新竹後因故均不欲繼續維持婚姻,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再加以同年3月19日被告因不滿原告未告知其即逕攜2名子女出遊,除與原告發生劇烈爭執外,又要求子女甲以跪下方式回答其提問,被告就此未予爭執,且有錄音檔及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35至37頁),被告所為顯已動搖夫妻間誠摯和諧之基礎。

⑶兩造家人雖於111年4月介入調解,然效果不彰,兩造此後就子

女之物品或健保卡交付、接送等事項頻生爭執,顯見兩造無法合作以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且兩造間因不斷發生各式爭端,已將兩造夫妻互信、互愛、互諒及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消磨殆盡。

⑷綜上所述,兩造結婚已逾10年,期間非短,109年移居新竹後

無法磨合因生活、工作變動所生之歧異且齟齬日深,時至111年4月後已缺乏同心協力之處理機制及善意溝通空間,足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互信、互愛之情消失殆盡,再營夫妻共同生活顯有重大阻礙,即使勉強同住,只是互相憎恨而已,益見兩造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已不復存在,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以回復。綜此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非僅由原告或被告一方負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二)關於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決准予離婚一節,業如上述,兩造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無法達成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次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子女甲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子女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於112年8月29日到庭時分別年滿11歲、6歲,表示了解本件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沒有意見表示等語,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8頁)。

3、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兩造及2名子女進行訪視,其對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卷【下稱家親聲卷】第15至28頁):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考量過去

自身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下稱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了解2名子女之需求,且兩造自111年開始爭吵後,常未能就2名子女之事務達成共識,若採共同親權,將難以處理2名子女之事務,故原告明確表示欲爭取單獨親權及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單獨行使親權與擔任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動機方面多以自身照護能力,以及2名子女之權益作思量,尚能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擔心若採共同親權,若原告不願配合或與被告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將導致被告不知道如何處理2名子女之事務,且被告考量過去皆由自己主要規劃2名子女之教育,擔心原告無法擔負2名子女之教養工作,故被告明確表示欲爭取單獨親權及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被告具單獨行使親權與擔任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動機方面以自身能力較能回應2名子女所需為思量,然被告相對著重於對造在能力及合作意願之不信任,未能符合友善父母之意涵。

⑵監護能力與支援系統評估:兩造具穩定經濟收入,且皆可詳

述2名子女之生活作息與需求,對於2名子女未來之居住空間、照護模式亦具基本規劃,兩造皆規劃若2名子女有臨時照護需求,可請對造協助暫時照護,評估兩造皆具監護能力與支援系統可回應2名子女所需。據了解現住所雖為兩造共同持有,然兩造對於讓2名子女繼續居於現住所抱持相同看法,且皆期待可與2名子女繼續居於現住所,評估兩造對於2名子女之居所皆具規劃,建議可由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2名子女繼續居於現居所。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觀察2名子女與兩造互動自

然,亦能表達與兩造之生活及被照顧的狀況,評估2名子女皆無遭受不當之對待;據了解2名子女於兩造爭吵時皆有哭泣或驚嚇等情緒,且就未成年子女一即子女甲所述,其對於與兩造互動有所顧慮,並會考量對造感受而不敢與兩造自然的相處,評估2名子女已受到兩造衝突影響,已產生負面情緒與兩造相處之壓力,建議兩造皆須進一步重視2名子女之情緒影響,並持續關懷2名子女。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評估兩造對於對造之會面權益皆

具正確認知,且對於會面頻率、會面方式之規劃內容相去不遠,考量原告之會面規劃另有提及農曆年節、2名子女寒暑假之會面安排,因此建議應增列相關節日與連續假期等情況,逐一討論兩造具共識之會面方案。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原告為2名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

顧者。依據兩造說法,兩造婚姻關係中之日常事務,及2名子女之教育多由被告決策與主導,然原告現階段對於被告之價值觀與要求開始有其他想法,致使兩造未能就日常事務達成共識,且就訪視期間觀察,被告相較原告有更多對於對造不信任之描述,綜上所述,考量兩造未來皆期待對造優先為照顧2名子女之支持系統,並讓2名子女與兩造維持會面互動,兩造勢必須持續交流,因此兩造對於友善父母態度、開放對造參與2名子女事務之程度將更為重要,此外,觀察2名子女緊密互動,建議依父母適性比較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由原告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除此之外,兩造爭取單獨行使親權之動機,多是擔心若兩造共同行使2名子女之親權,一旦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將無法處理2名子女親權之狀況,兩造皆明確表示不願共同行使親權,考量2名子女若遇須由親權人行使及處理之事務時,由主要照顧者擔任親權人較能即時處理並回應2名子女之需求,因此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子女之親權,較符合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

4、本院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林維良諮商師為2名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經其分別與兩造、兩造之親友、2名子女等人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2名子女之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5至237頁),其評估與建議略以:

⑴主要照顧者:由兩造所陳,案母即原告(下稱原告)在案主

二即子女乙(下稱子女乙)出生後至上幼稚園前的3年期間(此期間案主一即子女甲(下稱子女甲)約從幼稚園到念小學二年級期間)的確原告此時為全職在家照顧2位案主即2名子女(下稱2名子女)。後子女乙在3歲開始念幼稚園至今小學一年級(此期間子女甲也轉學至龍山國小念小學三年級至今六年級),而兩造此期間皆在工作且上下班時間相當及休假狀態相當,無太大差異,故2名子女在放學後由兩造分工照顧亦甚明確,故客觀上2名子女在出生後至今的實質主要照顧者仍以原告為主。

⑵善意父母:雖案父即被告(下稱被告)指稱原告曾幾次未經

其同意帶著2名子女幾天未歸,但兩造於離婚訴訟前後至今的期間,兩造與2名子女仍同住,故原告並無明顯惡意造成被告與2名子女分離之情事,另兩造雙方亦皆未提出對方有明顯惡意離間親子關係之情事,故未發現兩造雙方有明顯非善意父母之行為。

⑶未來照顧者與2名子女之適配性:因子女乙目前約7歲,對原

告之依賴較多,且子女乙為女性,故原告與子女乙之適配性較被告為佳,且考量手足不分離,故以原告較為適配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⑷2名子女對於未來主要照顧者的意願選擇:在程序監理人與2

名子女分別單獨詢問下,2名子女皆表示不想讓父母知道自己的想法,但同意由程序監理人來決定,程序監理人並已明確告訴2名子女將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適配,2名子女皆表示同意這樣的決定。

⑸偕同照顧者:兩造之偕同照顧者目前皆未發現有不適當之處

,且皆有意願協助兩造,但子女甲可能出生後至上幼稚園多有依賴案外婆即原告之母,故彼此關係較其他偕同照顧者更為親近,故由原告之偕同照顧者來協助原告亦有助於穩定2名子女於原生家庭變動後之心情依託。

⑹兩造目前很冷淡與疏離,雖住在一起但幾乎無溝通合作狀態

,且原告感到與被告溝通會有壓力,而2名子女對於受監護對象之意願選擇亦感到有壓力而不敢表態,故為避免影響2名子女未來之利益,認為單獨監護對2名子女較為有利。

⑺除以上評估外,目前並未發現兩造雙方於其他訪視中有特別明顯不適合擔任2名子女之監護人事項。

⑻建議:綜合以上訪視資料與評估,雖兩造皆提出很多自己適

合擔任未來2名子女主要照顧者及較對方更適合的理由,但客觀上,原告在台中生活時有連續3年主責在家照顧出生後之子女乙直到開始上幼稚園,及子女甲此時剛好從幼稚園大班升上小學一、二年級階段,故客觀上原告在2名子女早期幼年時的生活實質照顧所奠基的依附情感會更勝於被告,當時又因地緣關係原告娘家位於彰化,所以2名子女與原告娘家家人的互動亦較為頻繁,故2名子女與原告原生家庭的家人亦較親近,訪視時亦明顯可看出2名子女與原告家人互動關係較被告家人更為親近與自然,且原告方之支持系統在過去有實質上較多的協助照顧2名子女之經驗。雖然,被告認為在舉家搬遷至新竹後(此時子女甲開始念小學三年級,子女乙開始上幼稚園)至今其照顧2名子女的時間多於原告,但此時2名子女皆已在上學,兩造亦皆在上班工作,實難主觀認為被告有明顯別於原告之照顧差別,加以考量子女乙的性別與年齡,故認為未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但因2名子女皆表示對於表態未來由誰照顧會有壓力亦不願表態,故程序監理人與2名子女分別單獨商量未來評估會由原告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時,2名子女皆表示同意,並表示同意由程序監理人代為處理。茲就以上訪視資料與評估,建議:①監護權部分:建議由原告擔任2名子女之單獨監護者,及主要照顧者。②會面交往部分:因兩造雙方目前皆同意寒暑假及週六日採雙方平衡之方式行之,故此部分無特別之建議。

5、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訪視結果,及本院聽取2名子女意見等情形,考量兩造歷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對於2名子女之相關議題無法順暢溝通,屢生爭執衝突,若由兩造共同行使2名子女之親權,恐難以及時協調達成共識,徒增兩造及2名子女之困擾,故本院認2名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再者,2名子女向程序監理人表示不想讓父母知道自己的想法一節,已如前述,可見2名子女長期感受兩造之緊張對立,已有忠誠兩難之衝突情緒,為避免2名子女因此影響人格成長及與兩造親子關係之維護,本院認為:

⑴社工訪視後認為被告相對著重於對造在能力及合作意願的不

信任,相較原告有更多對於對造不信任之描述等語(見家親聲卷第27、28頁),堪認被告在兩造對2名子女均有親權的情形下,不信任原告有協助2名子女完成課業及教育規劃之能力。

⑵被告在111年3月19日不滿原告未告知即攜2名子女出遊,兩造

因此發生劇烈爭執一節,已如前述,暨112年10月12日、113年6月30日原告接子女下課後遲未返家,經被告催促後原告回覆「我沒看到你訊息,子女乙很早就睡著,我們就不移動了」、「他們在我這邊都好好的睡覺了,明天該上課的都會去上」等訊息(見本院卷四第473至475頁、卷五第494頁),被告嗣仍報警處理(本院卷五第544頁、卷六第4頁),是原告縱已表示2名子女受到妥善照顧且安全無虞,被告亦不認為原告得有臨時因應情事變化而彈性處理子女相關事宜之空間與權限。

⑶此外,兩造於社工分別訪視時與2名子女之互動、回應情形相

仿,有訪視報告可參(見家親聲卷第24頁),堪認2名子女與兩造之相處情形並無不尋常之處,2名子女亦無抗拒與原告接觸之情事,然由被告主張「未成年子女遲遲不敢拿出來母親節卡片,被告鼓勵未成年子女這不只是作業,也應交給母親表達感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4頁、本院卷二第35頁、),及向程序監理人表示會鼓勵2名子女與原告多互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3頁),是2名子女在兩造均無主張有抗拒與原告接觸互動的情形下,為何在被告前表現出遲遲不敢拿出母親節卡片給原告的舉動,須由被告鼓勵後才敢交給原告?堪認2名子女與被告相處時明顯感受到父母關係的對立與緊張,而在被告面前放大對他方之負向感受,以致被告認為需由其多加鼓勵,2名子女與原告始能維持互動。

⑷綜上,2名子女與被告相處時因兩造關係不睦而感受到不安、

不愉悅之氛圍並受困擾,且須壓抑對原告之情感,無法自在表達自身想法,此情已然強化2名子女就兩造對立情勢之印象,進而產生忠誠壓力,爰認原告在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表現較被告為佳。從而,本院考量2名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情狀,認為以原告具有之親職能力與態度,在2名子女之成長過程中,可較被告提供更多實質的支持與協助,爰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⑸至被告以原告長期晚歸、先對婚姻做出種種不適行為且有諸

多非友善父母舉動,及其始為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情,主張應酌定由其單獨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然程序監理人訪視後認為原告所為並無明顯惡意造成被告與2名子女分離情事,兩造皆未提出對方有明顯惡意離間親子關係情事,故未發現兩造雙方有明顯非善意父母之行為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主張是兩造於婚姻關係惡化後,就2名子女之生活照顧及教養觀念等項亦各有想法,無法為良好之溝通所致,自難以此認定原告有不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此外,2名子女現分別為13歲、8歲,均已有相當的自理能力,非如稚齡幼童般需成人協助處理大部分事務,是「主要照顧者原則」於本件親權之酌定上並未具有有較高之比重,再者,程序監理人訪視兩造後認為2名子女出生後,多由原告主責在家照顧,兩造移居新竹未久後,原告開始外出工作,兩造上班及休假時間狀態相當,2名子女放學後由兩造分工照顧亦甚明確等語,業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其為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云云,亦有誤解,附此敘明。

6、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兩造為2名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發揮影響力,爰酌定被告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三)2名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

2、經查,本院已酌定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一節,業如前述,查原告主張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應比照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並由被告負擔6/7等語,被告主張以110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149元為2名子女之扶養費,其負擔的比例應為2/3等語。關於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部分,審酌2名子女日後將隨同原告住在新竹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就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部分,該報告所計算之支出項目,係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雖其中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子女所必需,然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尚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需予計入,故解釋上前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數據金額應可援之作為計算本件2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參考,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又原告於112年2月9日起訴時,行政院主計總處尚未公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僅有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據,隨著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行政院主計總處陸續公布111年度及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審酌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均呈現逐年提高趨勢,考量物價水準將逐年遞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勢必增加,暨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111年度之調查結果為上開3個年度之中間值,以該年度之調查結果為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能正確反應2名子女受扶養所需程度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故原告主張以111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作為2名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為可採。是依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2名子女日後居住之新竹市一家四口計之,111年度每月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117,980元(即29,495×4=117,980),並參酌家庭總收入中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是家庭總收入未高出前開消費支出甚多者,即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自不待言。經查,原告擔任外商公司業務,111年度所得為579,375元,名下財產價值878,473元,被告擔任友達公司工程師,同年度所得為2,907,668元,名下財產價值16,739,603元,有社工訪視報告、兩造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考(見家親聲卷第20頁;本院卷七第248至250頁、第259頁、第264頁),是兩造111年度所得總計為3,487,043元(579,375+,2,907,668=3,487,043),平均每月所得為290,587元(3,487,043/12=290,587),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高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新竹市之統計結果,顯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合計之所得收入足以負擔前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原告主張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為基準,應為合宜。

3、再審酌兩造於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情形,並衡以原告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等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及考量日後之物價波動、通貨膨脹等情,故認被告每月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各22,000元,應為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2名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22,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應屬有據。又命被告按月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均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0年4月30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原告同意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以112年2月9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被告原本不同意以斯日為基準,惟其提起反請求後,追加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時,主張以斯日為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五第471頁),及兩造均同意以100年4月30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本院卷三第6頁),本件遂以100年4月30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以112年2月9日為婚後財產基準日(下分稱婚前財產基準日、婚後財產基準日),合先敘明。

2、兩造就兩造婚後、婚前財產基準日之財產範圍及價值,各如附表二至五原告主張欄、被告主張欄所示,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部分析述如下:

⑴原告於附表二編號3、4之外幣存款應以婚後財產基準日臺灣銀

行之「即期買入匯率」換算為新臺幣:查銀行匯率牌告中的「買入」、「賣出」匯率皆是以銀行的角度來看,「買入」代表銀行從客戶手中買回外幣,「賣出」則是銀行賣出外幣給客戶;「現金匯率」是指兌換成貨幣現金、現鈔的價格,「即期匯率」則是兌換成貨幣存款(存摺)的價格,亦即「現金匯率」代表的是整個交易過程中,都是用現鈔來進行,而「即期匯率」則是整個交易過程中都看不到實際的現鈔,而是用帳戶進行交易,簡言之,在交易過程中看得到現鈔就用「現金匯率」,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因此,本件原告就婚後財產基準日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日幣及美金,於折算成新臺幣時,既未實際提出現鈔與銀行進行交易,自應使用「即期匯率」,且原告帳戶內之外幣折算成新臺幣,相當於將該外幣賣給銀行可獲得之新臺幣,以銀行之角度即係銀行從原告手中買回該外幣之價格,依上說明,即應以「即期買入」之匯率計算。查原告於婚後財產基準日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有日幣21萬元、美金4,014.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日之臺灣銀行日幣即期買入匯率為0.2274元、美金即期買入之匯率為30.015元(見本院卷七第231、233頁),依此兌換為新臺幣分別為47,754元、120,508元,是原告婚後財產基準日於該銀行帳戶之存款數額即如附表二編號3、4本院認定欄所示。

⑵原告於附表二編號8郵局存款數額應以25,109元列計:原告主

張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政府匯入之育兒補助,是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納入分配云云,惟審酌該郵局帳戶除有政府發放之各項育兒津貼外,尚有原告自行款入之款項(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是其自有款項與政府發放之津貼即生混同而難區別之結果,故原告本項主張不為本院所採,其郵局存款應以25,109元列為婚後財產計算之。

⑶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0星展銀行存款數額應以89,222元列計:原

告主張該銀行無法提供婚後財產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證明,故以112年1、2月月結單之存款餘額平均數89,176.82元作為婚後財產基準日之數額,並提出該銀行112年1、2月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9頁),惟查,原告於該銀行之新臺幣帳戶(下同)112年1月23日有存款餘額73,952.88元,同年1月31日匯入利息所得28.26元後,即無任何變動,於同年2月22日結餘款項為73,981.14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堪認原告於該銀行之存款自同年1月31日起至2月22日止均為73,98

1.14元,即112年2月9日之存款餘額應為73,981.14元,應無疑義,再加計原告於該銀行有美金500.11元即等值為新臺幣15,240.85元、英鎊0.01元等值為新臺幣0.37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故原告於婚後財產基準日在該銀行之存款餘額應為89,222元(73,981.14+15,240.85+0.37=89,222.36)。⑷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1土地銀行存款數額應以0元列計:原告主

張該銀行帳戶於婚後財產基準日之餘額是其婚前財產,不應納入婚後財產範圍內,並以土地銀行之回函為證(見本院卷六第57頁),本院審酌該銀行存款數額於婚後財產基準日為492元,與婚前財產基準日之數額相同(見本院卷六第57頁、本院卷三第127頁),堪認該銀行帳戶餘額自婚前財產基準日起訖婚後財產基準日均無任何變動,該銀行存款數額492元應為原告之婚前財產無誤,是原告於該銀行無後婚財產可言,應以0元列計。

⑸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2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以177,483元

列計:兩造就原告於婚後財產基準日就新光人壽報單價值準備金為177,483元一節並無爭執,並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73頁),又原告主張其投保日早於婚前財產基準日,有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其婚前財產等語,被告據以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占投保期間之3/4,故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33,112元(177,483x3/4=133,112,見本院卷六第325頁),原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惟本件兩造既將各自之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分表列計,故原告本項財產價值應以177,483元列計,將該數額扣除133,112元後,以44,371元(177,483-133,112=44,371)列為原告之婚前財產(見附表二編號4)。

⑹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9大學路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購置,兩造

均應以權利範圍1/2列入各自婚後財產內,為有理由: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贈與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財產之交付,未能證明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贈與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登記在其名下的大學路房地所有權1/2是被告所贈,並以被告是大學路房地之抵押債務人並負擔房貸、及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3至87頁),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對話並無贈與概念、伊曾要求原告支付房貸、原告為伊房貸之保證人、原告表示其有拿錢出來繳房貸,故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兩造同為大學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及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義務人及債務人,並以被告為該抵押債務之主債務人、原告為保證人,向台新銀行借款,有大學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保證責任宣告書及保證期間特別約定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1至91頁、卷三第331至333頁),堪認被告主張大學路房地權利範圍1/2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範圍一節,並非無稽。至原告以被告表示「為了給你這個保障,我買房堅持登記有你」、「如果真的計較不會把房子登記你的名下」、「房子的部分,你可以算一下要給你補多少合理」、「房子的確是一人一半的概念…希望房子過給我,有價的補償你」等語,主張大學路房地是被告所贈,然上開對話中,並無被告將大學路房地所有權1/2贈與原告、原告允受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是原告以上情主張兩造在109年購屋時就大學路房地所有權1/2成立贈與云云,顯非可採,故大學路房地所有權1/2應列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項下,其房貸餘額1/2亦應列為原告婚後消極財產項下,較為合理,是兩造就大學路房地所有權1/2在婚後財產基準日之價值為8,136,600元,房貸餘額為8,817,392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頁),故以8,136,600元分別列在兩造婚後積極財產項下,以4,408,696元(8,817,392/2=4,408,696)分別列在兩造婚後消極財產項下如附表二編號19、26,附表四編號23、28所示。又兩造遷居新竹市後,兩造係分工照顧2名子女一節,業經程序監理人陳述在卷,而被告自購買大學路房地後即獨力負擔房貸,堪認兩造是以上開家庭分工方式分擔包括房貸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故被告在婚後財產基準日前並無為原告代墊房貸情事,故原告主張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5之返還代墊房貸債務448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⑺原告於附表二編號20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以339,241元列計: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依該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此觀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因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勞工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勞工未滿60歲,有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等情形者,得提前領取退休金,揆諸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亦明。由是而論,適用勞退條例勞工之退休金,係採個人專戶儲存,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歸屬勞工,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即得請領;縱勞工於符合請領要件前發生法定失能情形或死亡,仍得或提前領取退休金,或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是該專戶內之退休金,原則應屬勞工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自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中納入分配,始符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民法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使夫妻公平分享婚姻生活成果之本旨,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因此,兩造關於婚後財產基準日各自在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累積之退休金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應無疑義。至原告就其在該專戶內之金額以比例方式計算,被告部分未使用同一計算方式,有其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七第23頁),原告就為何採用不同計算方式未提出任何說明,故其主張不為本院所採,本院即分別以100年4月、112年2月之累計金額作為兩造婚前、婚後財產基準日應列計之數額如附表二編號20、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25、附表五編號9所示,附此敘明。

⑻被告主張主張附表二編號23應追加計算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99萬元、附表二編號24兆豐銀行存款504,000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所明定。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

②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提領40

萬元,同年1月3日提領2萬元,111年(下同)12月21日提領2萬元、12月9日提領2萬元、11月28日提領2萬元、11月7日提領4萬元、10月24日提領4萬元、10月6日提領4萬元,9月22日提領2萬元、9月20日提領6萬元、9月16日提領2萬元、9月12日提領4萬元、8月29日提領4萬元、8月11日提領1萬元、8月3日提領1萬元、8月1日提領10萬元、7月6日提領6萬元、7月5日提領3萬元,即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2月9日止共提領99萬元;112年1月19日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4萬元、同年1月31日轉出8萬元,111年(下同)10月3日轉帳68,000元、9月20日轉帳12萬元、8月25日轉帳66,000元、7月5日轉帳7萬元、7月4日提領6萬元,即原告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2月9日止共提領504,000元,實屬異常,應是有意減少其婚後財產,故應追加計算等語,原告辯稱其在111年7月起至112年2月期間為支付購車頭期款12萬元、套房租金68,000元、為娘家支付修繕房屋費用60餘萬元、植牙費用7萬元、日常生活開銷、年節紅包等費用而提領,應屬合理,或是將存款轉入永豐銀行帳戶並非脫產,經郭寶珠到庭陳述修繕房屋及支付費用過程(見本院卷七第210至220頁),並有對話紀錄、照片、治療單、房屋租賃契約、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五第384至396頁、卷六第36頁、卷七第62至64頁)。

③查原告就支付房租68,000元、汽車頭期款12萬元、轉入永豐

銀行共10萬元等情,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堪信屬實,審酌原告未與被告分居,仍以大學路房地作為其生活中心地,縱因個人因素有租屋及購買汽車情事,應屬其自由處分自己財產範疇,故被告主張上開費用係原告主觀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云云,不為本院所採;而原告主張植牙費用7萬元部分固有治療單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96頁),然該治療單記載之評估日期是112年1月3日,牙醫診所蓋印之日期戳章是112年12月11日,本院無法確認實際付款日期是在婚後財產基準日前,故難採信;此外,原告主張支付娘家房屋修繕費用60萬元部分,固據郭寶珠到庭證述現在住的房子是伊配偶與其手足共有,在111年8月到112年農曆過年間進行修繕,整棟修了100多萬,沒有發票沒有收據,師傅有寫一張紙說他收到伊多少錢,那張紙不在了,我們家這房付了60幾萬元,原告說伊幫忙她很多,要報答伊,所以幫忙出這筆錢,原告分3次給伊,111年8月拿了十幾萬,同年9或10月再拿10萬元左右,最後112年2月農曆過年的時候給伊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10至217頁),然郭寶珠就房屋修繕之實際金額無法提出確切證明,且112年1月20日至29日為當年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原告同年2月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領出共40萬元,已非春節假期時間,是郭寶珠收取原告40萬元之時間點與原告領款時間不符,故原告主張支付娘家房屋修繕費用60萬元云云,難信屬實;暨本院審酌一般人領現金1萬元、2萬元用以支付日常開銷應無異常,故被告主張原告提領現金1萬元、2萬元部分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不為本院所採;又原告主張用以支付年節紅包部分,查112年1月20日至29日為當年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已如前述,原告同年1月3日領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萬元本院認屬用以支付日常開銷,已如前述,同年1月19日領出4萬元,因時間鄰近農曆春節,本院認為用以支付假期開銷應屬合理,而同年1月31日領出8萬元,及同年2月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領出共40萬元,已非春節假期時間,難認用於支付年節紅包,故原告辯稱提領存款以支付植牙、修繕娘家房屋、年節紅包云云,均無可採。

④從而,被告主張應追加計算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99萬元

為婚後財產部分,剔除原告於111年7月5日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3萬元,及提領1、2萬元用於支付常開銷部分合計為14萬元後,應追加計算之數額為82萬元(99萬元-3萬元-14萬元=82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3);被告主張應追加計算原告之兆豐銀行存款504,000元為婚後財產部分,剔除原告於111年7月5日匯入其永豐銀行帳戶7萬元、111年9月12日轉帳支付汽車款項12萬元、111年10月3日轉帳68,000元用以支付房租(見本院卷三第122至123頁)後,應追加計算之數額為246,000元(504,000-70,000-120,000-68,000=246,000,即附表二編號24)。

⑼原告於附表三編號2花旗銀行之存款應以應以357,138元列計

:因星展銀行已收購花旗銀行在臺業務,故由星展銀行出具相關資料,合先敘明。原告主張以星展銀行100年4月22日之月結單「存款與投資總額」362,064元為其婚前財產,被告主張上開款項尚應扣除信用卡債務24,073元,惟本院細譯星展銀行110年4月、5月月結單(見本院卷六第225至231頁),原告該銀行活儲帳戶於4月22日之結餘190,058元已扣除信用卡債務24,073元(見本院卷六第226頁),故被告主張尚應扣除該債務云云,並非可採;又前開活儲帳戶在4月27日有領出現金、4月29日有存入利息所得等紀錄(見本院卷六第230頁),故該帳戶在婚前財產基準日之餘額應以5月10日匯入薪資前之餘額185,132元為計;又其基金帳戶於該年4月22日為172,006元,於該年5月22日為169,173元(見本院卷六第227、231頁),故其基金在婚前財產基準日之數額應為172,006元,因此,原告之該銀行存款於婚前財產基準日應以357,138元列計(185,132+172,006=357,138)。

⑽被告附表四編號1兆豐銀行存款金額應以371,830元列計:查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於婚後財產基準日有活存221,785元、定存15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45頁、卷七第44頁),並無疑義,惟外幣利息27.19元之幣別ZAR為南非幣,婚財產基準日之臺灣銀行南非幣即期買入匯率為1.656元(見本院卷七第235頁),依此兌換為新臺幣45元(27.19x1.656=45),是被告婚後財產基準日於該銀行帳戶之存款數額總和為371,830元(221,785+150,000+45=371,830),即如附表四編號1本院認定欄所示。

⑾被告附表四編號8永豐銀行信託專戶之價值為720,876元:原

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基準日在該銀行信託專戶內公提股票63,320股、現金1萬元,及自提股票40,465股、現金6,669元,有永豐銀行回函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71頁),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內,被告辯稱友達公司規定唯有離職可領回自提部分,公提照比例領回,因被告於基準日尚未離職不符合可領回資格,亦無法計算信託之價值,並以友達光電公司之回函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27頁),審酌友達公司回覆持股信託是依員工職務設定提撥基準金額,依員工意願自行選擇自薪資中提撥該基準金額的50%或100%至持股信託專戶中,公司在依員工選擇結果,提撥與員工提撥金額相等之金額至持股信託專戶中,員工加入持股信託後,唯有離職方可退出,退出時,自行提撥部分,100%領回,公司提撥部分則依據員工在職年資,按比例領回…由於員工尚未離職,本公司無法計算其可領回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7頁),是友達公司員工離職時,既可全部領回其信託專戶內存入之自提金額餘額及股票、依比例領回公司提撥金額餘額及股票,堪認被告在該信託專戶內之自提部分及公提依比例部分應屬被告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依最高法院前揭關於勞工退休金專戶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判決意旨,該信託專戶所累積者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自應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訴訟中納入分配,與被告於婚後財產基準日是否達現實可請領條件無關,故友達公司回覆由於同仁尚未離職,本公司無法計算員工可領回金額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該信託專戶內之自提金額餘額及股票、友達公司提撥金餘額及股票均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惟員工離職時,友達公司提撥金額餘額及股票乃依比例領回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就被告於婚後財產基準日離職時,被告就信託專戶內公司提撥金額餘額及股票之領回比例是全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就此亦無相關證據可供參酌,故原告之主張顯無依據,本件僅以被告在信託專戶內自提股票40,465股(婚後財產基準日之股價為17.65元)、現金6,669元列計為其婚後財產,價值總計為720,876元(17.65x40,465+6,669=720,876)。

⑿原告主張附表四編號27應追加計算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

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6日、8日及112年1月30日,共提領80萬元,與該帳戶向來提領方式有異,因被告於111年2月提出離婚議題,顯見被告係有意減少婚後財產而提領,故應追加為其婚後財產,被告辯稱111年4月提領之40萬元已於同年月12日存回,112年1月實際提領日是27、28日,此時適逢農曆春節,有利用年節家中修繕更新、送禮聚餐、孝進長輩親友紅包等現金花用需求,故被告提領現金花用屬傳統年節正常之消費行為等語。查被告於111年4月6日自國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8日提領現金20萬元,同年4月12日分3次以122,000元、139,000元、139,000元存回同帳戶,有其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6頁),是被告既已將同額款項存回帳戶內,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情事,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主張112年1月27、28日提領共40萬元為農曆春節正常之消費行為,查112年1月20日至29日為當年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假期接近終了始提領40萬元現金,實難認是為支付農曆春節所用,故被告所辯,難信屬實,而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為有理由,並以40萬元列計。

⒀被告主張其在婚後財產基準日有信用卡債務如附表四編號29

至32所示,應納入為婚後消極債務部分:查被告主張其在婚財產基準日有上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應納入婚後消極財產項下扣除,原告則以被告112年2月3日領取薪資89,955元,其該月信用卡債務總計達170,460元,是其薪資之2倍,又未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並非合理,且兆豐銀行信用卡之扣款日為112年3月1日,一般而言銀行結帳日至扣款日約15日左右,該筆信用卡債務應非婚後財產基準日所存在之債務等語為辯,查被告上開銀行信用卡債務之扣款日期固在婚後財產基準日後,然上開信用卡債務係112年1、2月所生,於婚後財產基準日尚未繳納,自屬婚後財產基準日結算應扣減之債務,與實際扣款日期無涉,又被告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債務扣款日多落在每月27至29日,有其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79頁),而112年2月28日適逢228連續假期,扣款日往後遞延為各銀行之常態作法,且上開信用卡債務縱有非必要消費,亦屬其個人處分財產自由,故原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主張上開信用卡債務應列為婚後財產基準日消極財產項下,為有理由。

⒁被告變賣繼承之不動產所得1,848,000元應列入附表四婚後消

極財產項下:查被告變賣該不動產之時點在109年1月14日,有買賣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27頁),該不動產出售價款給付之時點即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基準日消極財產項下,較為合理,爰列為附表四編號33。

3、綜上,原告婚後財產價值為7,100,400元、婚前財產價值為570,519元(即附表一、附表二「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剩餘財產價值為6,529,881元(7,100,400-570,519=6,529,881);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為13,274,631元、婚前財產價值為1,444,784元(即附表三、附表四「本院認定價值」欄所示),剩餘財產價值為11,829,847元(13,274,631-1,444,784=11,829,847),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649,983元(《11,829,847-6,529,881》÷2=2,649,983),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金額為2,649,983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9,983元,及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少於被告,被告對原告自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其3,133,6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原告就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於原告及被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費用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該保護教養費用或扶養費用,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已摒棄舊法夫扶養妻之思考邏輯,改採夫妻地位平等、人格獨立及自由競爭為原則,應按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且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夫妻或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

2、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代墊款141,316元,及自112年8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返還被告為其代墊之費用11,755元部分,經查:被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9日起至同年7月止,為原告代墊大學路房地管理費、綜合所得稅、房屋稅等非子女扶養費部分共88,607元,及代墊2名子女學費、才藝班費用、保險費、水電瓦斯費等子女扶養費共60,539元,扣除原告同年2月至11月為2名子女支付醫療費等費用共7,830元,原告應返還52,709元,合計為141,316元(88,607+60,539-7,830=141,316,明細如被告陳報狀附表丙所示,見本院卷七第84頁),及原告應自112年2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為其代墊非子女扶養費1,052元及子女扶養費10,704元,明細如被告陳報狀附表丁所示(見本院卷七第86頁),原告辯稱兩造所得懸殊,高額綜所稅是因被告高所得收入所致,被告請求返還代墊綜所稅應無理由,且2名子女之保險是被告自行投保,未經兩造商議,且要保人是被告,故保險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再者,上開費用是被告自行負擔債務所生,非原告應負擔之債務,更何況原告亦有代墊家庭日常花費及2名子女扶養費,故被告要求原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審酌兩造原同住台中,多以原告在家照顧子女、被告外出工作方式共營家庭生活,被告109年8月因調職,全家遷居到新竹,110年1月原告開始外出上班,兩造自原告外出工作後是以分工方式照顧2名子女等情,業經程序監理人陳述如前,縱兩造111年2、3月後感情失和,兩造照顧2名子女之方式並無太大改變,因此,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用,乃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等情事分擔,經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是兩造均未主張兩造曾對家庭生活費有所協議,可見兩造此前就大學路房地管理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綜合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2名子女學費、才藝班費用、保險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乃各自依其經濟等能力自行負擔,而原告訴請離婚後,兩造仍然同住並共同行使2名子女之親權,且分工照顧2名子女之方式並無劇烈之改變,暨兩造既未曾對家庭生活費另達成分擔協議等情,可見被告主張自原告訴請離婚後,其有為原告代墊上開費用情事,僅出於其單方之主觀認知,並非兩造合意達成之共識,因此,被告單方以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應依其自行認定之比例計算後為由,主張有為原告代墊上開費用,即其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141,316元,及自112年8月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返還被告為其代墊之費用11,755元云云,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至被告提出反請求時,原主張原告應返還代墊房貸等語(見家簡卷第9、11頁),經原告辯稱被告為大學路房地貸款之借款人,本有清償貸款義務,並無為原告代墊,又縱認原告就該房貸亦有清償之責,因房貸餘額已列在已列入被告剩餘財產之婚後債務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本院卷三第5頁),被告再稱貸款餘額已列入伊婚後債務內,因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尚待本院判決認定,故仍要求原告應返還被告為其代墊之房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頁),惟被告提出家事反請求補充理由狀時,就返還代墊費用部分,訴之聲明為①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41,316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求原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1,755元,說明原告應返還之代墊款如其書狀附表六所示,就房貸部分表示已如卷四第101頁所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至59頁、第60頁、第67頁),經本院細譯被告書狀附表六,前開①乃「112年2月至7月被告為原告共代墊256,788元,其中包含房貸107,642元,扣除房貸、原告給付7,830元後,須返還149,146元」、前開②乃「112年8月起,被告每月為原告代墊29,831元(已扣除社區停車費及原告每月支付健保費),其中包括房貸17,876元,扣除房貸後,每月須返還11,755元」,是被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部分之聲明,最終並未包括請求原告應返還代墊房貸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人林維良諮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請求,均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返還代墊費用等家事訴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告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平日期間:被告應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2名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前將2名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寒、暑假及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農曆春節(指小年夜【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

1、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年之農曆春節小年夜上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2名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將2名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2、被告得於民國每雙數年之農曆春節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2名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將2名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寒假期間:被告應於每年度12月31日前告知原告其擇定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翌年寒假3日期間(不含農曆春節小年夜至初五),被告於期間首日上午9時至期間末日下午8時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接送2名子女之地點、方式同平日期間。被告未如期告知原告,該翌年寒假期間即依前揭平日期間之時間及方式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且不能違反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規定。

(三)暑假期間:被告應於每年度5月1日前告知原告其擇定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當年暑假20日期間(可連續或分2次),被告於期間首日上午9時至期間末日下午8時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接送2名子女之地點、方式同平日期間。被告未如期告知原告,該年暑假期間即依前揭平日期間之時間及方式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

三、特殊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一)元旦、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年之上揭節日連續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原告住所接2名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將2名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二)民國每單數年2名子女生日、被告生日、父親節:如非被告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日,被告得於當日9時至原告住所接2名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2名子女送回原告住所;若適逢非假日,被告得於當日下午6時至原告住所接2名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9時前將2名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四、非會面交往:於不影響2名子女之日常作息及學習狀況下,被告得於每週二、四晚上6時30分至8時之間,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方式與2名子女交談聯絡。又上述時段非指2名子女須全程與被告為聯絡無間斷,被告應尊重2名子女之意願等狀況適時結束該次聯絡。

五、兩造得協議變更前開交付、交還2名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六、2名子女分別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各自親友不得有危害2名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2名子女灌輸反抗或仇怨對造之觀念。

(二)原告與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2名子女交付被告,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2名子女交還。2名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2名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2名子女之健保卡。

(三)原告應將2名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通知被告,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如交付2名子女之處所有變更,亦應立即告知他造。

(四)被告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及遇有2名子女學校活動,有攜2名子女前往參加等義務。如2名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

(五)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2名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之。

(六)被告於其會面交往期間欲攜2名子女出國旅遊時,應事先告知原告,原告於交接2名子女時應將2名子女之護照交付給被告,被告應於交還2名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

附表二、原告於婚後財產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活存 171,063 171,063 不爭執 171,063 卷七第240頁 2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存 11,259 11,259 不爭執 11,259 卷七第242頁 3 國泰世華銀行日幣21,000元 46,200 48,147 爭執 47,754 4 國泰世華銀行美金4,014.93元 120,448 120,709 爭執 120,508 5 兆豐銀行存款 62,580 62,580 不爭執 62,580 卷三第124頁 6 永豐銀行存款 100,627 100,627 100,627 卷五第445頁 7 台新銀行存款 26,458 26,458 26,458 卷三第144頁 8 郵局存款 0 25,109 爭執 25,109 卷三第111頁 9 臺灣銀行存款 2,832 2,832 不爭執 2,832 卷三第115頁 10 星展銀行存款 89,177 89,177 爭執 89,222 卷二第128頁 11 土地銀行存款 0 492 爭執 0 卷三第127頁 12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77,483 177,483 不爭執 177,483 卷三第573頁 13 中鋼3,000股,每股價值31.3元 93,900 93,900 93,900 卷二第99頁 14 潤泰新600股,每股價值44.75元 26,850 26,850 26,850 15 台積電800股,每股價值540元 432,000 432,000 432,000 16 中美晶2,600股,每股價值166元 431,600 431,600 431,600 17 【台灣50】1,000股,每股價值120.9元 120,900 120,900 120,900 18 國泰高股息ETF1,000股,每股價值17.11元 17,110 17,110 17,110 19 新竹市大學路房地(權利範圍:1/2) 0 8,136,600 爭執 8,136,600 卷三第5頁 20 勞工退休金專戶 276,321 0 爭執 339,241 卷六第248頁 21 車號000-0000號汽車 570,000 570,000 不爭執 570,000 卷四第333頁 22 追加計算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0 990,000 爭執 820,000 23 兆豐銀行存款 0 540,000 爭執 246,000 24 消極財產 車貸 -560,000 -560,000 不爭執 -560,000 卷三第101頁 25 返還被告代墊購屋貸款債務 -448,000 0 爭執 0 26 大學路房地房貸餘額 -4,408,696 卷二第197頁 27 合計 7,100,400

附表三、原告於婚前財產基準日之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臺灣銀行存款 107,308 107,308 不爭執 107,308 卷三第94頁 2 花旗銀行存款 362,064 337,991 357,138 卷六第225至231頁 3 土地銀行存款 492 492 492 卷六第57頁 4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4,371 5 勞工退休金專戶 61,210 卷六第243頁 6 合計 570,519

附表四、被告於婚後財產基準日之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兆豐銀行活存等存款總計 371,812 371,812 不爭執 371,830 本院卷二第179、193頁、卷四第163頁 2 玉山銀行活儲等存款總計 75,838 75,838 75,838 卷二第211至217頁、卷五第14頁 3 郵局活儲等存款總計 11,174 11,174 11,174 卷二第201至205頁 4 五股農會存款 13,096 13,096 13,096 卷二第249頁 5 台新銀行活儲等存款總計 765,147 765,147 765,147 卷四第20頁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605,945 605,945 605,945 卷二第364頁 7 新光銀行活儲等存款總計 121,821 121,821 121,821 卷物第361至365頁 8 永豐銀行友達光電員工持股信託專戶 1,848,474 0 爭執 720,876 卷三第159至171頁 9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92,277 92,277 不爭執 92,277 卷四第325頁 10 精鋼6,000股,每股價值27元 162,000 162,000 162,000 卷二第209頁 11 駿吉-KY24,000股,每股價值24.6元 590,400 590,400 590,400 12 台灣高鐵10,000股,每股價值28.9元 289,000 289,000 289,000 13 台中銀3,000股,每股價值132.元 39,600 39,600 39,600 14 時碩工業2,000股,每股價值15.9元 106,600 106,600 106,600 15 容剛4,000股,每股價值39.75元 159,000 159,000 159,000 16 明達醫4,000股,每股價值57.7元 230,000 230,000 230,000 17 共信-KY700股,每股價值318.09元 222,663 222,663 222,663 18 仁新20,000股,每股價值180.05元 3,601,000 3,601,000 3,601,000 卷二第210頁 19 晉弘2,000股,每股價值99.7元 199,400 199,400 199,400 20 白紗科20,000股,每股價值22.55元 451,000 451,000 451,000 21 明揚1,000股,每股價值85.1元 85,100 85,100 85,100 22 潤泰新12,000股,每股價值44.75元 537,000 537,000 537,000 23 大學路房地(權利範圍:1/2) 8,136,600 8,136,600 8,136,600 24 車號000-0000號汽車 480,000 480,000 480,000 卷四第153頁 25 勞工退休金專戶 1,120,302 0 爭執 1,234,420 卷六第193頁 26 對原告之代墊房貸返還請求權 4,480,000 0 27 追加計算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800,000 0 爭執 400,000 28 消極債務 台新銀行房貸餘額 -8,817,392 -8,817,392 -4,408,696 卷二第197頁 29 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 0 -2,713 爭執 -2,713 卷三第293頁 30 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 0 -30,633 -30,633 卷三第294頁 31 兆豐銀行信用卡債務 0 -33,671 -33,671 卷三第294頁 32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 0 -103,443 -103,443 卷三第283頁 33 繼承 出售繼承之不動產 -1,848,000 卷三第327頁 34 合計 13,274,631

附表五、被告於婚後財產基準日之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活存 517,528 517,528 不爭執 517,528 卷三第239至26 7頁 2 國泰世華銀行定存 450,000 450,000 450,000 3 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定存 131,900 131,900 131,900 4 玉山銀行存款 10,583 10,583 10,583 卷三第269頁 5 兆豐銀行存款 184,480 184,480 184,480 卷三第271頁 6 五股農會存款 24,882 24,882 24,882 卷三第279頁 7 郵局存款 11,293 11,293 11,293 卷三第275頁 8 變賣繼承所得之不動產 1,848,000 1,848,000 0 9 勞工退休金專戶 114,118 卷六第180頁 10 合計 1,444,784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