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原 告 戊○○
丙○○
乙○○兼 共 同代 理 人 甲○○被 告 己○○(大陸地區人士,
住大陸地區四川省南部縣○○鎮○○○村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若有拋棄繼承權之情形時,即生繼承權存否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66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丁○○(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不幸往生,而其有大陸籍配偶即被告己○○,並無子嗣,此有除戶謄本可稽(原證1),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配偶與兄弟姊妹繼承,而其兄弟姊妹即為原告戊○○、丙○○、乙○○及甲○○等四人,此有繼承系統表可憑(原證2)。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勞保退休金個人專戶新台幣(下同)148,203元以及勞保之勞工退休金為273,160元,合計為421,363元(計算式:148,203+273,160=421,363元),此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發金額試算和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原證3) ,又原告甲○○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150,000元、墓穴費用27,000元、塔位香火袋寄放費用37,000元、救護車費用2,600元、門診費用250元、北視費用339元 、清潔費1,000元、非自來水用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6期共5,360元、代墊勞健保欠費72,983元、國有土地代墊補償金3,318元此有單據可憑(原證4),共計299,850元,此些費用應先由遣產給付予原告甲○○,給付後之款項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比例繼承。被繼承人與其配偶被告己○○,因雙方生活習慣和價值觀不同,故被告己○○早於94年2月間離開被繼承人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嗣後被繼承人於103年生病,被告己○○亦未回台照顧被繼承人,多係由被繼承人之妹姝原告甲○○以及妹夫照料,而被告迄今已失聯多年,皆無從得知被告之住處,然而申請勞退金等程序需由全體繼承人簽署文件,被告已失聯則無法申請,為保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先給付原告甲○○代墊之款項合計298,850元,扣除後之部分由各繼承人依法按比例分配:查被繼承人之財產扣除原告甲○○代墊之喪葬費用、債務後之 遺產為122,513元(計算式:421,363元-298,850元=122,513 元)。關於原告甲○○代墊之喪葬費用、清償債務說明如下:(1)喪葬費用150,000元、墓穴費用27,000元及塔位香火袋寄放費用37,000元:此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以及靈骨安置之費用,有二重企業社、頂福陵園及報恩塔之單據可憑(參原證4-1)。(2)救護車費用2,600元、門診費用250元:此為被繼承人送醫之費用,有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費收費證明和台北榮民醫院新竹分院收據可稽(參原證4-2)。(3)北視費用339元:被繼承人居住地○○鎮○○街000巷0號所積欠之有線電視費用,此有北視有線電視之單據可證(參原證4-3)。(4)清潔費1,000元、非自來水用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6期共5,360元:為被繼承人清理巨大垃圾廢棄物之費用,而被繼承人居住地係用地下水,故有非自來水用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已積欠6期,而於112年2月15日由竹東鎮公所同日開立單補繳共計5,360元,此皆有竹東鎮公所收據為憑(參原證4-4)。(5)代墊勞健保欠費72,983元:被繼承人勞健保自付額欠費,由原告甲○○代墊,有計算之單據可憑(參原證4-5)。(6)代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3,318元:被繼承人有積欠109年1月至111年12月國有財產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費3,318元,此由原告甲○○代墊有函文及繳費單據可憑(參原證4-6)。動產部分: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2所示,遺產剩餘款項由被告分得二分之一即61,257元(計算式:122,513元*1/2=61,25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等4人依應繼分取得各八分之一即15,314元(122,513元*1/2*1/4=15,314元)。綜上所述,兩造應由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甲○○298,850元,其餘部分依分割方法所示。被告業已失聯10幾年,行蹤不明,故聲請公示催告。綜上所陳有理由,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並聲明:1.兩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邱盂溱298,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請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25日死亡,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固可認為真實,惟查,被告佐以本院依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載明其於94年3月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經本院依法對被告於國外公示送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具狀陳述,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死亡宣告事件,乃至本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61號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即出養被繼承人與被告之子女邱棋暉)事件,均未有音訊或回覆。是以被告雖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迨至114年2月25日止距繼承開始已逾3年,而被告迄今未向本院聲明繼承,亦即迄今已逾3年未向本院聲明繼承,則其繼承權視為拋棄。從而,本件被告既已因依法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不具繼承人資格而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是原告對被告訴請分割遺產,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元) 1 勞保退休金個人專戶 148,203元 2 勞保之勞工退休金 273,160元 合計 421,363元附表二:原告所主張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戊○○ 8分之1 2 原告丙○○ 同上 3 原告乙○○ 同上 4 原告甲○○ 同上 5 被告 2分之1